评论员文章 | 徐长民:澳门法视域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畴分析

发布于:2026年07月22日

内容提要:近几年来,澳门特区政府在党中央政策的指引下,大力实施经济适度多元化的战略,加强现代金融产业发展,促进澳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进入发展轨道。澳门法律法规体系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层级,澳门《商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的规定,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范畴留下较为开放的解释空间。但该开放性并不意味着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或权利均当然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标的。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质在于“融资”与“融物”的结合,租赁财产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应具备可使用或可收益、可特定化、权属可证明、租期内可管理、违约后可处置等条件。本文拟从澳门《商法典》《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及澳门金融管理局风险管理要求出发,厘清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畴,确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则。

关键词:澳门法;融资租赁;租赁物;权利型资产;适格性

正文:

一、引言:问题提出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战略的推进,融资租赁行业在澳门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然而,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离不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合理的标的物范畴界定。在澳门法视域下,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畴进行深入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23年2月23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现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广东省人民政府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意见提出30条金融改革创新举措,涵盖跨境融资租赁、金融市场互联互通、现代金融产业发展、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加强金融监管合作、民生金融等方面。

其中“横琴金融三十条”规定,在合作区探索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人民币结算试点,依法合规探索开展租赁资产转让业务。为横琴、澳门开展融资租赁的跨境合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在具体的业务操作层面,两地的具体业务模式、法律监管还存在着诸多差异,本文就分析在现行的澳门法律框架下租赁物的适格性标准。

澳门融资租赁本地市场规模小,资本可自由流动且税率较低,但本地市场投资项目较少且产业结构单一。截至2026年5月底,共有融资租赁公司七家分别为珠光(澳门)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工银金融租赁澳门股份有限公司、南粤金融租赁(澳门)股份有限公司、澳门金琴国际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澳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澳翔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发(澳门)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另外超过十家银行则以资金提供者的模式为融资租赁企业的营运,以及特定融资租赁项目提供所需的资金。截至2024年,澳门银行的融资租赁相关贷款,以及澳门融资租赁公司的待收租金,余额为418.4亿元澳门元,占银行贷款总额的4.1%。虽然贷款余额按年下降 7.5%,但有效融资租赁合约数量达 54宗,待收租金上升 27.9%至 15.8 亿澳门元,显示业务运作有所增加,承租人以中国内地企业为主,占比高达 93.6%。融资租赁贷款主要面向香港特区及中国内地,分别占 72.7%及 25.4%。

澳门政府公布《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适度多元发展规划(2024-2028年)》,涵盖规划期内现代金融业等重点产业板块需落实的主要任务和重点项目,积极促进发展新的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巩固和提升传统优势产业,进一步增强产业之间的协同发展效应,切实增强澳门经济的发展动能和综合实力,加快推动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强调持续推动融资租赁,通过与内地协会合作、举办推介会、推进大湾区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等方式支持澳门融资租赁的发展

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是:澳门《商法典》所称“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应如何解释?股权、知识产权、碳交易权等无形或权利型资产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作为融资租赁标的?澳门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应如何在法律开放性、监管审慎性和业务创新之间形成可执行的审查标准?

二、澳门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基础

澳门地区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澳门商法典》、《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融资租赁税收优惠制度》,另外还有澳门金融管理局制定的《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我们重点针对上述规定中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分析。

(一)澳门商法典中关于租赁物的规定

澳门商法典中把融租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做了一章专门加以规范,其条款从第八百八十九条到第九百一十条,涵盖了融资租赁的概念、标的、方式、租金、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届满租赁物归属等条款其中第八百九十条规定融资租赁标的,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关于租赁物其最终落脚点是财产,对于财产的概念十分广泛,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

《澳门民法典》中对于财产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总则编对物做了概念性解释和列举式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和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物主要分为不动产及动产、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费物及非消费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从物,以及现在物及将来物。”从民法的规定上来看,物还是仅限于“客观存在”,未扩展到无形物。但是在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又叙述“下列财产属于公产范围”,从立法立意上分析,民法典中“物”与“财产”属于基本等同的概念。

与“物”相比,“财产”的外延通常更宽,既可包括有体物,也可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利益。例如,在担保、继承、商业交易和公司法场景中,权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可能被纳入财产范畴。但“财产”外延较宽,并不当然意味着所有财产权利均具备融资租赁标的适格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财产还必须满足“可作租赁”的功能要求,即承租人能够在租赁期间对该财产进行使用、许可使用或收益,出租人能够取得并证明相应权利,并在承租人违约或租赁期满时实现取回、转让、再许可或其他处置安排。

在《澳门民法典》有关质押的标的和抵押的标的的规定中,也把“物”和“财产”的概念作了很广泛的扩展。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仅下列可作为抵押之标的:c)因批给澳门地区财产而生之权利,但此抵押须按照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或遵守有关移转特许权利之法律规定而设定;d) 以上各项所指之物及权利之用益权;”也将权利称之为物。

(二)《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中有关租赁物的规定

二零一九年澳门特区政府修订了《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为了落实澳门经济适度多元的施政方针,积极推动澳门特色金融业发展,吸引更多优质融资租赁企业落户澳门。一方面重新定义了融资租赁公司,由“信用机构”改为“金融机构”,减少了监管成本;另一方面,公司资本由不得少于三千万元降低为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为融资租赁公司落地降低了门槛。

在《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中第三条可进行的业务中规定“上款所指的公司及子公司亦可从事下列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业务:(一)转让和取得租赁财产;(二)管理租赁财产……”。按照上述法律制度分析,租赁物的范围和概念也是规定为“财产”。

(三)《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有关租赁物的规定

该指引是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四月八日第6/2019号法律《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拥有本身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的适当程序。该指引为融资租赁公司所需的风管内控提供要求。

指引中要求租赁公司须在租赁前严格开展尽职审查,审查租赁物的来源、现状、价值、流通性、可出租性及权属等情况。如属于售后回租,须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等。对具体租赁物的类型和种类在金融监管层面没有做更为详细的规范和约束。不同于大陆地区的金融监管将租赁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当然这也与行业发展的程度差距较大有关。

三、租赁物适格性标准: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本身与产业经济联系极其紧密的行业,已经渗透到不同产业领域的各个环节在产业经济的建设开发、技术升级改造以及大型设备制造贡献了应有的力量。通过不断创新发展,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呈现多样性化的趋势综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关于租赁物的规定,可以总结标准如下:

(一)财产的广泛性

《澳门商法典》中“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的表述,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提供了极大的灵活性和创新空间。这里的“财产”不仅包括传统的有形资产,如设备、交通工具、不动产等,也涵盖了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这种广泛性使得融资租赁行业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产业领域的需求,为各类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融资解决方案。

(二)租赁的可行性

租赁物必须具备可租赁的条件,即能够被用来进行租赁交易。具体而言,租赁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可使用性,并且在租赁期间能够产生经济效益。例如,对于设备类租赁物,应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并为企业带来生产效益;对于知识产权类租赁物,应保证其能够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实现经济价值。

(三)法律的合规性

尽管“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的规定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但任何租赁物都必须符合澳门的法律法规。这包括财产权的合法性、交易的合法性以及相关的税收和监管要求。租赁双方在选择租赁物时,必须确保其来源合法、权属清晰,并遵守澳门的各项法律规定,以避免法律风险。

(四)经济的实用性

在经济活动中,租赁物的选择应当基于其经济实用性。租赁物应能够满足承租人的经营需求,并且在租赁期内能够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对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使用前景、收益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确保租赁物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从而保障融资租赁业务的顺利开展。

(五)合同的明确性

尽管法律为租赁物的范围提供了宽泛的适用性,但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具体类型、数量、质量、价值等应当明确约定。明确的合同条款有助于确保合同的执行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晰,避免因租赁物的不确定性而引发的纠纷和争议。综上所述,澳门商法典中的这一表述为融资租赁行业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空间,同时也要求租赁双方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必须确保租赁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和可行性。

四、特殊标的物类型分析

(一)股权

股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涉及到企业或资产的部分所有权。在澳门法律框架下,股权可以作为租赁物,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首先,股权的转让和取得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和证券法。其次,股权的价值评估、流通性和可出租性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由于股权的价值波动较大,且其流通性受到公司经营状况和市场环境的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在接受股权作为租赁物时,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

(二)机动车

机动车作为租赁物,属于实物资产。在澳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需要考虑车辆的注册、所有权转移、税收政策以及保险等方面的问题。机动车的融资租赁通常需要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且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车辆的使用、维护和归还条件。此外,由于机动车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和使用频率,其磨损和贬值速度相对较快,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对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并合理评估车辆的残值,以降低业务风险。

(三)碳交易权

碳排放权,碳排放权,即核证减排量(Certification  Emission Reduction,CER)的由来。2005年,伴随《京都议定书》生效,碳排放权成为国际商品。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称为“核证减排量(CER)”。是指能源消费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包括可供的碳排放权和所需的碳排放权两类。发放的碳排放权数量通常根据国家或地区的减排政策和目标进行分配,可以固定的数量分配给特定的行业、企业或单位,可以通过拍卖或分配方式进行。

对于这些特殊租赁物的分析,需要综合考虑澳门的法律法规、市场环境以及国际合作框架。股权、机动车和碳交易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各自具有独特的法律要求和市场特性。在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对这些特殊租赁物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确保租赁物的合法性、价值和可持续性。

同时,澳门特区政府在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过程中,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特殊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利的法律环境。这不仅有助于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澳门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创新。

五、结语

在现行澳门法律法规框架下,租赁物的适格性标准既具有一定的宽泛性,又需要符合具体的监管要求。这一标准的确立,旨在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澳门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租赁物的适格性标准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主观性,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例如,对于某些新型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规性界定,可能因不同监管者或法律解释者的理解差异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此外,澳门特区政府相关部门在租赁物适格性标准的监管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导致部分不合规的租赁物进入市场,从而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澳门法律对于租赁物的适格性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未来,澳门特区政府应加强对租赁物适格性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结合市场发展需求和国际通行做法,明确各类租赁物的具体合规条件和审查流程。同时,建立健全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操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租赁物的选择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通过不断完善租赁物适格性标准及相关监管制度,澳门融资租赁行业将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适度多元化中的重要作用,为澳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 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商法典》。

[2] 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

[3]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6/2019号法律《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

[4] 澳门金融管理局:《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5]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适度多元发展规划(2024—2028年)》。

[6] 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

[7]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官方解读。

[8]耿川,吴泽福,陈为年 & 沈瑾.(2019).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化视阈下特色金融及其人才发展路径刍议. 兰州学刊(08),105-117.

[9]庞嘉俊.(2021).澳门跨境融资租赁业务的现状与发展建议. 现代企业(11),89-90.

[10]艾林芝.澳门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56-63.

 

作者简介:徐长民,硕士研究生,中级经济师。现任职于珠光(澳门)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研究方向跨境融资租赁及金融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