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号文有关融资租赁部分的税收政策该如何调整 |
作者:沙泉 | |||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106号文)在一个行业组织的会议颁布后,业界出现不同反应。一部分企业认为是特大利好消息,原来高税负的售后回租(简称:回租)政策得到改善。另一部分人认为因为征管问题不落实,该文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回租税收政策的掣肘问题。有些人反而认为增加了更多的政策障碍。 一个星期后另一行业组织举办的会议上,财政部官员就106号文征求企业意见,并希望企业尽快拿出具体的改进意见或建议。事情变化的如此之快至少证明106号文多少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且财税部门愿意听取企业意见进行改进。 融资租赁的税制改革能否科学立法,是事关行业健康发展的大问题。三中全会后,政府职能部门立法需要改变立法作风,立法政策出台前若广泛征求企业意见,才能不脱离行业发展客观规律,科学立法。 110号文(首版营改增文件)没有征求业界意见就出台了。尽管税务部门在行业会议上对回租问题做出提醒,因为没有形成文件,没有引起业界重视,反应没那么强烈。 财税[2013]37号《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简称:37号文)出台依然没有征求业界意见,但有些地方根据出现的问题做了些税务部门的“改进”。随着业界各种解读的出现,且征管部门的问题逐步暴露出来,业界开始感受到回租政策对行业非常不利。此时业界才开始组织力量通过各种渠道与财税部门沟通。 106号文出台前依然没有考虑大多数企业的感受。因业界对这个问题已经非常敏感了,从出台那天就反映问题重重,甚至有部分人认为该文增设门槛是由少数既得利益者诱导政策制定部门出台的(本人不认可这种看法。若少数人有那么大能量,税收问题早解决了)。 财政部官员在106号文出台后不久,就改变作风听取企业意见,计划调整出现的瑕疵问题,应该说朝正确的立法方法上迈进了一大步。在此基础上,笔者想就106号文发表点个人看法。 融资租赁主要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在税务征收上为保持其增值税的流转性特性,因其既有“应税劳务”(租赁服务)又有“应税货物”(物件采购)应税货物与应税劳务在进项上是分开的。但在出具租金发票时,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是混在一起的。 承租人是一次性支付应税货物增值税可能得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专票”),要靠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专票”做进项税分期抵扣。这种征收方式实际上增加了承租人的违约成本,降低了租赁公司的风险损失 ,对租赁业健康发展是有好处的。 但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增加了立法的复杂性。 当进项税与销项税税率相同时问题还不大。一旦进项税税率为“0”或远低于17%,矛盾就凸显出来。 融资租赁代人采购特性 融资租赁公司之所以要以买方身份购买租赁物件,主要目地就是要第一时间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样才有资格在收取租金的条件下给承租人设立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 若国内贸易购货发票和纳税税票也分开,纳税的问题就容易处理。但国内的货物发票与税票是捆绑在一起的。因此要把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货物发票和税票分开根本不可能。在营业税时期没有问题,改为增值税,能否作为租赁公司的进项税就要仔细分析了。 按增值税要求,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不统一的不能做进项税抵扣。 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发票是供货商开给租赁公司的,资金是承租人支付(有可能是租赁公司垫付)的。由此,理论上租赁公司不管是做直租还是回租,在应税货物上都不可能得到可抵扣进项税。 营改增后在国内贸易环节都是把租赁公司作为应税货物纳税人,设计的税收政策。表面上看“三流”统一了,直租业务似乎没有什么太大障碍。但改变了融资租赁的特性,降低了承租人的违约成本。一旦承租人违约,租赁公司不仅赔了租金,还赔了应税货物增值税。 租赁物件通过国际贸易采购的也有问题。因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都是由承租人支付。且海关发票开给承租人,因此租赁公司在采购环节没有进项税发票。租赁公司的17%销项税无处抵扣,大幅增加了租赁公司的税负。其效果与106号文前没有回租政策是一样的。 在回租政策的设计上难点就显露出来。若租赁公司此时出具的租金发票依然是“专票”,那么就会出现承租人用购货原始“专票”和租金“专票”进行双重抵扣的问题。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简称:“普票”}承租人又享受不到应税劳务的增值税抵扣,在106号文出台之前的增值税政策都是不考虑回租的特殊情况,使得回租的税负因为没有进项税突涨10倍左右。 融资租赁代人融资特性 理由很简单:当年我们呼吁融资租赁优惠政策时税务部门告诉我们:只能给融资租赁业合理政策,不能给租赁公司优惠策。因此不管是制定政策的还是解读政策的,不知道这段历史,不知道差额纳税的内涵,是无法实现彻底的营改增的税改!因此融资租赁营改增应该从如何取消16号文入手。 营业税不彻底改掉,增值税政策的关系就难以理不顺。 把没有法律授权或没有完全法律授权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纳入税收征管范围,尤其是现在要求政府权力下放时,文件还提高下放审批企业的资金门槛,笔者认为这有悖三中全会精神。因此建议修改政策时应考虑这个问题?若非要保留,也只能保留得到法律完全授权的银监会,最多加上个商务部及其下放授权部门。但要考虑下面这个问题。 因此总觉税收政策加入行政许可部门清单(今后这个清单有可能越列越长),而且还设资金准入门槛总有些不妥。 先不说不能享受同等国民待遇,增加外资企业的准入门槛,不符合三中全会改革开放的精神,对租赁公司要求巨额资金准入门槛限制了专做中小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中小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 大型融资租赁公司大资本金投入,不会或不愿意做中小型设备或中小企业的租赁业务。高资金准入门槛实际上阻碍了融资租赁服务中小企业的承租人和厂商 ,对市场的全面发展实质上起到的是反作用。 资金门槛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事情,资本金是否到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情。税收政策加上行政许可内容给人越俎代庖的感觉。 就在笔者撰稿期间,获悉人大决定修改《公司法》公司资本金准入门槛将被降低。按照依法立规的要求,106号文中资金准入门槛的条款肯定要取消。 为实现这种转移,在形式上采用以名义货价(理论上应以1元人民币)购买的形式交易,将租赁物的处分物权(不是16号文中提到的“残值”或106号文提及的“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转移给承租人,这样避免了“赠送”转移所有权需要纳税的问题。若说是承租人留用,似乎更容易理解交易性质。 融资租赁的另一种定位问题 在呼吁政策时我们应该问:我是谁,我在做什么?现在业界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保险业。如果这个定位准确的话,那么本次营改增就不该纳入将融资租赁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我们先从监管角度看:商务部审批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企业”,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同类别租赁公司都是金融业吗?虽然过去税务部门曾把融资租赁纳入金融保险业征税,但随着营改增已经时过境迁。 两个监管部门对租赁公司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金融租赁公司是按放款人监管的,租赁规模纳入人行信贷规模管理。风险监控和业务指导也是以管理放款人的方式管理。融资租赁是按借款人管理。借款规模由出资人管理。虽然商务部有1:10的比例限制,但出资人通常不给那么高的放款比例。从另一角度看,商务部定这个限制政策有些过虑了。 金融租赁公司真的属于金融保险业吗?若是,还在这次营改增范围内吗?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还能享有统一税收政策待遇吗? 我们再从产业划分来看。按照国家统计局《行业分类(2003年标准)》金融租赁属于第三产业J门(金融业)7120大类(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属于什么产业并没有明确划分。只有第三产业L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317大类(机械设备租赁)接近这个产业。 恐怕租赁公司设立时,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时就应该知道自己属于哪类产业。 看来不仅我们不知道自己属于何种产业,连统计主管部门也说不清我们属于什么门什么大类。要实行统一的税收政策,这两类租赁公司要么都划归“金融业”,要么都划归“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税务部门定位于“现代服务业”看应该是后者。 笔者看税务部门既按交易方式划分产业,又按监管部门的资金门槛要求决定是否享受“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政策待遇。银监会的资金门槛是1亿人民币,商务部的资金门槛是1千万美元,内资试点企业和商务部授权下方审批权的及自贸区审批的租赁公司资金门槛是1.7亿人民币。同样交易方式却享有不同税收(国民)待遇真不知是福是祸。难道资金门槛不达标的依然执行营业税的16号文件? 纳税基础应以会计准则为标准 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需要“四大支柱”(法律、监管、会计、税收)。在制定税收政策时一定离不开会计处理。否则进项税是一次征收,销项税要分期开具,还有把“本金”与“利息”分开,后面还有既征既退的问题,没有会计处理标准是不可想象的。 财政部出台的会计标准基本上与国际接轨。在此标准下征税也离国际标准不远。这也正是三中全会需要加快市场化进程的一部分。也是需要财税关系理顺的一个重要步骤。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租赁公司的会计处理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购货发票在这里几乎没有作用,所谓“本金”是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折现。 有关利息是这样规定的“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租赁利率也是推算出来的。 会计准则这样处理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本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至于本息是多少?都是根据租金、租期反推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得到的租金“专票”不是简单本息分开就可以,也同样要按“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进行会计处理。这里“公允价值”或许参考了应税货物“专票”的价值。 在会计处理上,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会计上处理的结果“本金”和“利息”是不一样的。租赁公司若分别出具“本金”增值税普通发票(简称:“普票”)和利息“专票”让承租人会计如何处理?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都是财政部制定并颁发的。税务的征管稽核也应以会计准则为基础。否则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租赁公司会因此被拖延退税时间,增加税务成本。 掰开的16号文如何揉进106号文? 到目前为止,106号文不是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而是不改不行的问题,是怎样修改的问题! 106号文大方向是正确的。但因对融资租赁概念不清,内涵不明,出台的政策出现这样或那样问题也可理解。尤其适合措辞不准确有可能导致的逻辑关系混乱! 不管是直租还是回租,“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这个原则不应改变,也不能改变。否则就有“变相贷款”嫌疑。就算税法能通过,在司法上也是行不通的。 发票问题不能模糊 猜想立法人本意是:让租赁公司操作回租时,在租赁物购买环节,承租人给出租人开具货价本身的“普票”。收取租金时给承租人开具“本金普票”代替部分租金发票。剩余的应税服务开具租金“专票”让承租人作为进项税抵扣。 这种操作方式是:还是回到当初本息分开发票+承租人与租赁公司对开本金发票+超3%既征既退的模式。 核心问题是这两个对开的“本金普票”是否同时具备既不交营业税也不交增值税的条件呢? 租赁公司得到此承租人出具的“普票”虽然不能作为进项税抵扣,但因前面有扣除成本余额为销项税的销售额 的政策,因此在逻辑关系上是符合逻辑,解决了货价与税款发票不能分离的矛盾。既然不征税,那么“普票”就发挥了不含税的“商业”发票作用:仅体现“货物公允价值”。这在征管环节应有明确规定,引用13号来佐证也不是问题。 106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文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还是那么别扭。既然“向承租人收取的价款”怎么还“以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依据,逻辑上会把人绕晕。 这里还是没有明确说租赁公司开具的“普票”是否也可以“既不交营业税也不交增值税”增加了税务征管的难度。 在分期开票的情况下,为了清晰征管,租赁公司需要在租赁合同形成时就要分期列出按期租赁成本和应税劳务拆分的“资金平衡表”。每次收回租金时要按租赁成本部分开具“租金成本普票”租赁应税劳务部分开具“租赁应税服务专票”。 分析至此可以看出:直租时,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进项税是分开的,租金专票是既含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成分。回租时,只有单一应税货物不含税普票,没有进项税。销项税方面只有应税劳务,没有应税货物。租金发票是按两个不同票种(普票、专票)出具的。 与其如此煞费苦心设计回租营改增,“普票”又占租金发票的绝大部分,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又暂时取消不了。还不如让回租继续执行16号文件来的容易。相对融资需求,承租人对租赁公司应税劳务进项税的抵扣需求没有也罢。总比营改增后租赁公司增加许多税负最终要转移给承租人强。 承租人用自制“有形动产”做回租,如何开发票 在106号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结果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1、承租人、租赁公司都按直租业务纳税 按理这是一笔直租业务,按直租的政策处理就没有太大问题。但租赁物件供货商确实是承租人自己的物件,按106号文回租的定义:“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只能适用回租政策。在调整106号文时是否要考虑这个因素,增加特殊情况下的回租纳税要求? 2、承租人、租赁公司都按回租业务纳税 因为有13号文存在,尽管租赁物属于原始销售,承租人在租赁物件销售环节不交纳17%的应税货物增值税。租赁公司依然按回租政策开具专、普两种发票。税务部门在此环节必须要明确不缴税的明文规定,不能日后追究承租人“偷漏税”。 3、承租人销售时按新机器纳税、租赁公司按回租开具发票 租赁若物件采购环节按新机采购交纳17%应税货物增值税,在租金发票上依然按回租政策开具专、增两种发票。这时就要看谁在真正支付应税货物增值税。若承租人支付,将无法在租金发票上享受抵扣。若出租人支付应税货物增值税,实际上增加了承租人的融资本金还不能享受抵扣待遇,还不如直接贷款采购设备,不会考虑融资租赁。就算这样执行也要明文宣布:13号文对承租人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无效。 106号文最需要理顺的逻辑关系就是谁给谁付什么款,谁给谁开什么发票的问题。要解决这些矛盾不是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方式就可以解决的。必须要从结构上进行彻底改变。 这里还想再次强调一遍: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交易方式。不管是直租还是回租都具备这样的特性。若非要定位“融资性质”那么最好就按融资的税收政策征管,也免去许多麻烦。 文中营业税中的“残值”的不正确用法依然延续到增值税的政策中。希望在增值税政策调整上能够有所改进。 租赁合同结束时,承租人支付了所有应该支付的费用,这时就应该将所有权无条件地转移给承租人。但因这种转移不管是赠与或其他方式,都需要交纳数额较大的税费,因此才采用形式销售方式:以1元人民币最低整数货币额作为交易的名义货价,从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件的处分物权。并不是购买租赁物件本身经过固定资产折旧后剩余的“残值”。因为固定资产就在承租人帐上。 恐怕不了解“名义货价”内涵的不止是税务部门,有些租赁公司在租期结束后,租金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依然让承租人最高支付1万元的“名义货价”。这大概违背了“名义货价”的本意,同时还要交纳相应的税费。 痛苦的既征既退 营改增后,所有版本的政策都这样规定:租金“专票”必须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专票”,且“17%”税率不可更改。如果租赁公司有“三流”统一的应税货物进项税(依照融资租赁应税货物由承租人支付的原理不可能统一),那么实现税差纳税符合增值税原理。直租就是按照这个标准征税的。 现在的税制规定:租赁公司17%的进项税是在购买租赁物件时含税支付,销项税17%是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含税支付。为了统一增值税征收标准,采用了销项税减进项税的纳税方法为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 销项税的税基中有许多租赁公司代收、代付的交易额都纳入征税的销售额。加上租赁公司有可能得不到或者只能得到低税率的可抵扣进项税,实际税负重承担了许多不合理的税负。立法部门考虑到这个问题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这样规定比较笼统,合理不合理的税负都用3%来调节,从征管角度看是简单了。但从税务核算上看对租赁公司就不一定有利了。按照营改增的初衷,企业营改增后的增值税税负不能远大于营改增前的营业税税负。因此3%的税基就非常关键,直接涉及到退税多少的问题! 106号文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换句话说:只要营改增后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超过租金总额的3%,超过部分既征既退,征税的最高额不超过租金的3%。 营业税时,税基是利差的5%,加上手续费也不会多到哪去。改为增值税后,只有实际上税负超过租金的3%才会退税。假设营业税的实际税负利差+手续费占租金的3%,按5%的税率征收。实际税负也就租金的0.15%。增值税的最高实际税负标准一下子增加到租金的3%。增加了20倍时才会退税。这还不算城市建设和教育附加是以17%的税基计征,且不能既征既退。 最终算下来不管是直租还是回租,租赁公司的税负肯定比原营业税高。现在没有人提直租征税的问题,主要是直租的税负租赁公司还能忍受,回租的税负高的离谱。因此关注度都在那里。 对于直租来说,因是税差纳税,税率一样。实际税负肯定超不过租金的3%。对于回租来说,因为租赁公司没有进项税,销项税就是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为此106号文在销售额增加租赁物件本金和融资利息的抵扣,实际税负同样不会超过租金的3%。但与原来的营业税税负比依然要承担较高的税负。若回租的纳税成本还是降不到原来营业税的税负,未来回租的市场还会像现在那么大吗? 既征既退形同虚设 既征既退本属于优惠政策,为保障不会出现大幅超额征税的情况,用在这里实属无奈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在操作上若不能科学制定政策,其结果等于该政策在征管环节中无效。另外“优惠政策”不定哪天就会取消,这种让人不放心的政策必然影响到租赁公司的自身融资。 对于征管部门也同样遇到问题。增值税属于国税,营业税属于地税。虽说两家谈定分税比例,但是国税何时退给租赁公司,影响到国税何时分税给地税的问题。无形中租赁公司与税务的矛盾扩大到税务部门内部的矛盾。 106号文 的融资租赁既征既退政策,实际上给了一个最高税负额限制,本身在征收上几乎涉及不到。这大概是政策设计部门设计的初衷。 还要再征一次税的既征既退 融资租赁营改增引入“既征既退”作为优惠政策处理非常不合理。因为此退税不是优惠行业而退,而是因为要解决征收结构不合理的问题需要退税。把这类退税款等同于作为租赁公司收入,再征一道税就更不合理了。 租赁公司的资金也是有时间成本的 就算合理地既征既退还是有问题。主要在何时退税的环节。融资租赁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租赁公司的资金都是有时间价值的。巨额征税、巨额退税,退税的时间就很重要。若不能及时退税,因为租赁公司要承担资金利息的问题,每天的税收成本都在增加。因此在实行既征既退政策时还应同时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先退后核”政策,这样才能减少租赁公司的隐性税负成本。 问题难点还是在“核”上。直租因为进项税比较清晰,且税率与销项税相同,核起来比较简单。回租的应税货物“普票”和租赁公司出具的“本金”“普票”都有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无形中又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征管难度。先退后核很难执行。 若税收政策中含有若干不定事项,这个问题不解决,租赁公司的税负还是不会降到营业税时的税负水平。出资人也因租赁资产成本不固定而不敢贸然购买租赁资产,解决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问题。 都不喜欢的政策就该取消 106号文出台前真想把既征既退政策给取消,但因融资租赁自身特点和征税结构问题,这个政策还是继续保留下来。 从上面的分析看,不管是企业还是税务征管部门都不喜欢“既征既退”政策引入融资租赁营改增。虽然不得已保留这个政策,但当高税负达不到既征既退的标准,等于实质上取消了既征既退。这个问题要彻底解决,还要靠调整征 税结构。 融资租赁就是单纯的设备租赁 延续过去的文件,106号文把“光租”、“干租”纳入“经营性租赁”笔者也认为不妥。若从依法征税的角度看,首先法律上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并没有“经营性租赁”这个概念。若在税收政策中使用,必须要有法律定义。因为不管是“经营性租赁”还是融资租赁,都有“光租”、“干租”的交易模式。完全定义为“经营性租赁”会造成税收征管上的混乱。试问:哪种融资租赁不是干租/光租呢?对于有歧义的名称,还是不要写进政策文件内。若非要用这个名词不可,就需要进行科学的定义。 二手设备的融资租赁如何解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融资租赁在产业的渗透,大量的设备进入了销售难阶段。同时社会上大量二手设备(据说有2万亿)亟待出手,由于市场和税收政策双重原因导致二手设备既卖不上价,也不能开展融资租赁促销。融资租赁的困境主要是: 直租业务的增值税是按销项税减进项税的税差征收的。但二手设备的进项税是2%,融资租赁的销项税是17%,二者税差至少在12个百分点以上。税收骤然上升数倍,几乎遇到与回租同样窘境。这个问题不解决,没有租赁公司愿意做二手设备的融资租赁。要通过融资租赁“盘活存量”无形中被税收政策就限制了。 税收政策调整建议 笔者已经将所听到、看到、想到的关于106号文的问题,基本上都摆出来,可能还有没说到的地方。关键看政策制定部门 如何调整和修改?笔者以为融资租赁的边缘产业特性太特殊,建议有专章来说明缴税标准和出具发票标准。 现在看来将应税货物与应税劳务的发票混在一起的方式,从合理征收和有效执行方面确实有问题,直租和回租用一个政策也有问题,既征既退还有问题。 建议针对直租和回租分别制定不同政策,将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分别开票(直租的情况下可以合成一张发票)。购货开购货的票,租赁开租赁的票。不要把购货票与租赁的票生硬地联系起来。 应税税率17%似乎成了制定不同政策的分水岭,在此基础上该征的征,该免的免,该扣的扣(建议以16号文减除项为依据)。如:没有应税货物进项税,或进项税税率低且不可抵扣的,可在销售额上扣除租赁成本,按应税服务的税率直接征收,取消既征既退环节。 承租人销售自己制造的产品做回租,按直租标准征缴。二手设备做直租,按回租的标准征缴。争取取消既征既退政策,取消16号文件,彻底实行增值税缴税。 为便于操作。建议税务部门尽快出台《融资租赁增值税征管实施细则》,或者像会计准则那样出台一个《融资租赁营改增文件解释》。通过案例列出会计分录和征退税标准,让征管部门不用复杂的培训就可以征管。让租赁公司的会计,按会计准则的标准入账纳税。。 另外定位不准确的问题调整定位,没有说清楚的问题补充说明,政策不到位的地方借助这个文件补充到位。 最后还希望政策出台前能有财税专家和租赁专家共同对政策的效果做一次精算。在确定税负与营业税相当的时候在发布 营改增的缴税政策。若还没有把握,可多次、广范在行业征求意见。 |
||||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 更新日期:2013-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