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出售回租业务是否还可以做?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3年 元旦

    依照科学发展观精神,在研究税改的“营改增”后出售回租业务是否可做的问题前,先要厘清什么是“出售回租”。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若不了解其内涵,在操作上会引起不必要的失误以及法律问题和税务等问题。

    出售回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衍生交易,是出卖人和承租人同为一人的租赁行为。没有改变融资租赁的形态和法律地位。在法律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出售回租中怎样体现其法律特征呢?

    首先租赁物和出卖人都是承租人自己选择的;其次承租人同时担当出卖人的角色;第三点最重要:“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第四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这种看似重复枯燥的解释,在实际操作中租赁公司完全按照这四条定律执行值得怀疑。

    为什么要出租人购买?这涉及到所有权的确权问题。按《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合同和发票并不是确权的重要因素,却是确权的首要因素。

    租赁物件所有权确权时,出租人要确保在第一时间物件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出租人作为买方是非常必要(飞机租赁就是出租人在第一时间做所有权登记)。因为买方都是获得第一手发票。(尽管在法律上不能凭发票付款人抬头就认定为所有权人,但)许多登记管理部门和下家买方都以合同和发票为“所有权依据”从事登记或交易。有些出租人在租赁物价采购环节委托承租人采购后,承租人凭借合同和发票作为所有权凭证,将租赁资产解除抵押,私自出卖善意第三人,就是在这个地方出问题。

    出售回租中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为一人不重要,重要的是出租人是否从出卖人手中购买租赁物件,并按约定进行登记或交付。因为有了这个过程,才能将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法理是:按照物权法规定:所有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在所有权的基础上,在租赁物件设立“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给承租人。租赁公司只保留“处分物权”。出售回租交易中租人必须是先拥有所有权,然后才可将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所有权的设立基础就是出租人对物件的采购、交付或登记

    按照《合同法》的定义,融资租赁属于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交易。两个合同即:物件的购买合同和物件的租赁合同。没有买卖就没有租赁。在操作环节中,实际还包括了出资人和与出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若购买合同有问题,租赁合同就不能保证成立,出资人就不敢因这样的租赁资产借给租赁公司。没有出资人的支持,租赁公司就不可能有持续发展的活力。

    在出售回租交易中隐去购买合同一不能解决避税问题,二失去确权的手段,不值得提倡。因此再此特别强调“出售回租”中,“出售”是基础,其次才是租赁和融资。后面对出售回租的税收政策分析都是建立在这个基础。

    出售回租在法律上没有问题,同样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或《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监管文件中,也都认定出售回租为合法经营的融资租赁交易。税法也是如此,但合法的情况下无形中增加了经营成本和税负。后面就要分析这些问题形成的原因和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承租人融资目的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最大的特点就是不让承租人得到资金,从而降低交易风险,扩大客户群的范围。出售回租是唯一有可能让承租人得到资金的租赁交易。

    出售回租原是为化解租赁风险衍生出的一种交易方式。当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产生风险成为瑕疵资产时,租赁公司以承租企业的优质资产做出售回租的标的物,获取的资金用来清偿出现瑕疵的租赁资产(还是不让承租人得到资金)将不良资产置换成优质资产。

    或以承租企业可变现的动产做出售回租标的物,出售环节的资金用来做另一个租赁项目的保证金。提高承租人违约成本,促进厂商租赁公司的新品销售。是一种促销的手段。

    能让承租人得到资金的出售回租关键是看承租人的信用,看其是否符合银行主动信用授信的企业。以租赁的名义,通过信用放款,是出售回租的另一种衍生交易。融资租赁1981年就进入中国,长期以来业界一直从事简单融资租赁业务,并没有什么创新。

    直至2007年银监会开始设立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因其监管性质,其掌握的操作技能,出售回租成为业界的主流交易模式,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金融租赁公司没有纳入信贷规模前租赁额瞬间成几何爆炸似增长。

    纳入信贷规模后也没有减慢租赁额的迅速增长,其动因是出售回租成本和银行信贷成本相差无几,且能挖掘一些银行信贷犹豫项目,某种形态规避信贷规模限制。因此与银行的互补关系有限,成为信贷模式的扩充,更加刺激租赁公司选择出售回租为主流交易。

    其他类别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没有银行的资金来源资源和公众存款信用资源,但也学着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做法,出售回租也成为某些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流交易。若没有这次税制改革的营改增,许多新出问题不该成为问题,有些该暴露的问题还没有暴露出来。

    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租赁公司,因其监管模式的改变,必然把融资租赁公司从一个借款单位(使用信贷规模下的授信)变成一个放款单位(借款没有额度限制、租赁额纳入信贷规模)。在此情形下,尽管他们还在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减少出售回租的业务、限制不动产租赁业务,因监管、统计、营运方式(以出售回租为主流业务)纳入信贷规模管理,做的再是“真租赁”结果还是按信贷运作、按信贷监管、按信贷统计。

    融资租赁的好处在于因其在出卖人销售时提供第三方金融服务,隔离了法律和财务的风险,在刺激投资、促进消费,增加就业和税源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其核心点在于“新增固定资产”。出售回租多数都是拿存量资产作文章,对社会的贡献没有简单融资租赁明显。在国外都不纳入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通过融资租赁新增的机械设备与国家新增械设备的比值)的统计中。

    出售回租也不全是做存量资产的租赁,有些政策垄断的产业也会采取出售回租方式。如国外大型进口飞机的租赁。因飞机采购通常是国家领导人根据当时的经济、政治、军事的状况,结合国内经济平衡发展而决定采购的数量和采购的国家。然后再由政府窗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航空公司为最终使用人。若由境外租赁公司做此事就没有什么问题,若国内租赁公司要介入这样的采购,只能用出售回租的方式解决问题。

    分析了出售回租的性质应再分析国家税务部门如何看待融资租赁。这个议题在笔者原创的《重新认识融资租赁营改增的税收政策》一文已经阐述,这里就不在赘述。若有些问题看不懂,建议先读这篇文章后再回来看本文。下面重点分析出售回租给租赁公司带来的影响。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采购环节本是代人采购,出售回租并没有改变这个原则。对于动产租赁来说,必然要有出租人购买合同,采购环节增值税本应由承租人承担。但考虑到业界的要求,考虑到融资租赁的所有权最终要转移给承租人的交易特点,因此税总出台了《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需要注意的是:1、这个文是针对承租人在出售回租环节中的税负问题,而不是出租人的税负问题。2、这个文只适用于租赁物件所有权最终转移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3、若融资租赁项目中途失败,此时租赁公司就不是代人采购的意思了,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件时“出售”环节已成真实采购,租赁公司还是需要补交购买旧设备的增值税后才能处置,购买租赁物件增值税税率是4%减半。4、租赁物件若是企业自制的,承租人在出售环节中要缴纳17%增值税,这个税是不能免。否则就按偷、漏、逃税范围要罚款(已有真是案例)。

    营改增后出售回租不是承租人是否纳增值税的问题。而是租赁公司是否能及时得到退税的问题。前文已经分析,因融资租赁的特殊性,租赁公司本应都没有可抵扣进项税。但出售回租的物件多属存量资产,承租人已经缴纳了采购环节增值税,并取得可作为进项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营改增后,租金发票同样可以作为承租人进项税再次抵扣。

    税务部门为防止承租人用有效可抵扣进项税进行重复抵扣,加上“即征即退”又是“优惠政策”。如何证实承租人没有重复纳税是个很繁杂的过程。租期结束后也不一定能核清。对租赁公司征缴的进项税,“即征即退”部分只有“即征”没有“即退”。因租赁公司的税基是差额纳税的税基,就算按17%征收(不退税),其增加额也不会很大。

    这个问题如何解决,虽然有几个方案,但到笔者本文收笔前,尚未见规范的文件出台。进一步分析,在出售回租中承租人取得的租赁发票并不符合“三流”统一的标准,(发票流重叠)按理不能纳入可抵扣进项税进行抵扣。承租人在这方面损失其实也不大。因为其在物件采购环节已经抵扣了增值税。增加的也是利息部分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税总现在的态度是税制不能改,法律没有禁止出售回租。营改增成本增加,是市场是否接受的问题,不是税法该不该征税的问题。

    业界多把出售回租作为主流业务,甚至是信贷的替代品,营改增后承租人融资成本骤然增加,租赁公司也因难以退税而增加经营成本。今后双方是否还接受这种融资方式,那就靠市场因素决定了。出售回租与信贷同一标准的时代已经结束,就算金融机构全行业营改增,因融资租赁做的是动产金融,也改不到这里来。

    下面再分析营改增对不动产融资租赁出售回租的影响。虽然没有法律文件规定不动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但中国目前绝大部分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都是偏向(合理、优惠)动产的。

    先分析所有权问题。不动产所有权是通过“合法登记”设立的。租赁公司要作为租赁标的物,必须要经过“合法登记”程序,才能“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登记过程也是缴纳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过程。若是新增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这些法定税收都是需要承租人支付的,因此没有什么大问题。若是出售回租方式经营,那么因为过户问题,上述税费承租人需要再次缴纳一次。

    近期出台的《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是对上述法理进行规范的诠释,而不是新出台的“利好”政策。因租赁公司是代人采购,在出售环节中,承租人必然要缴纳契税。租期结束后因承租人以交付过契税,不再重复征税也符合法律。若租赁项目失败,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件再处置,还需要在交一次契税等相关税费后,才能处置拥有所有权的不动产。

    问题是:承租人在营改增前没有缴纳相关税费的,就算没有营改增,若查出来也面临补交和处罚的风险。出租人也要承担没有代扣的责任。只不过营改增后税务部门管理的更严格和清晰,纳税人很难逃过一劫。

    出售回租营改增问题分析到这里笔者得出的结论是:税制不能改,经营或融资成本增加后市场是否接受?要看租赁公司是否事先能向承租人说明问题后,承租人依然接受的问题。不是在法律(包括税法)上能不能做的问题。

    业界创新应受到鼓励,但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融资租赁创新若违背鼓励投资、刺激消费、增加税收和就业原则,沦为脱离宏观调控、限制地方政府融资和打压房地产泡沫的工具,肯定难以得到政策的支持。这是本次营改增后的深刻感受:过去欠下的债,早晚都是要还的,尤其是在税务上。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2013-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