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试点地区税改后
开展出售回租业务可行性分析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9日 作者:沙泉

    在15号营改增的税收研讨会上,税务官员对出售回租持不认同态度,并在解答问题时认为:因为出售回租在出售环节中即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因此就不能给出租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出租人因没有进项税,确要开具销项税发票,从而提高了纳税的税基,导致成本上升。是否还做,由租赁公司会同承租人进行成本核算。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操作。虽然在态度上不鼓励,不支持,但也没有反对(法律认可的)出售回租业务。

    税务部门高层的表态在行业内部引发一阵风暴。如此看来除了直接购买的简单融资租赁外,其他任何(包括出售回租)创新模式的融资租赁都因为高税赋而无法操作。原因是:因为没有进项税可抵,税基太高。诈一看似乎有道理,因此在行业引起一阵恐慌,但细想起来也不一定那么可怕。

    正如我的《本次税改是“营业税改增值税”还是“增值税扩围”?》一文分析的,融资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传统的交易方式已经被分离成多个部分,监管部门要想限制融资租赁的创新,恐怕要多个政策组合出台才可以控制,否则很难阻止租赁的业务创新,就像把融资租赁业务规模纳入社会信贷规模管理那样,在政策上很难控制的。

    下面就试点地区开展出售回租业务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分析条件

    出租人在试点地区进行税务登记;租赁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租赁物件净价价值100万;租赁公司给承租人出具的是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

    政策依据

    1、“试点纳税人原适用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试点期间可以延续”(摘自《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及上海试点相关政策规定》)

    2、“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一下简称16号文件)。

    3、“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摘自《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可操作性分析

    影响出售回租业务的一个是税基,另一个是税率。税率的问题已经很清楚,关键认识模糊的是税基。

    出售回租的出售环节,假设租赁公司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件100万元,没有进项税,有利息和息差。因此在给承租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给出的是租金全额含17%增值税。承租人虽是销售的存量资产,但因为得到租赁公司可抵扣发票,由原来的不抵扣变的可现在可以抵扣了。原来就可以抵扣的,有了租赁发票又可以抵扣,实际上可以双重抵扣了。

    对于租赁公司来说,因为在税基扣除了“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和贷款的利息”,实际征收额就利差和其他“应税劳务”的费用。这就是所谓的“差额纳税”。因此得出结论:税改以后出售回租业务依然可做。承租人在试点地区,原不可抵扣的租赁物件,通过出售回租可以得到可抵扣发票。原可抵扣的租赁物件,通过出售回租还可以得到可抵扣发票。对于租赁公司来说更容易说服区内客户使用出售回租融资。

    还有人问,没有增值税进项发票租赁公司怎样入账?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租赁公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这里并不需要发票。至于“银行非要发票才能确认资产”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应给予其解释。

    为什么会出现认识上的混乱

    之所以前段时间人们感到很紧张就是没有关注16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没有关注增值税是由承租人支付这一核心操作原则,没有关注出租人承担增值税时税基如何计算。如果出租人帮助承租人垫付了“应税货物”的增值税,在租金计算中就要把税款纳入租赁本金。也就是按117万计算租金。在计算税基时,可凭进项税发票纳入抵扣链条。如果没有增值税进项税发票,那么在租金计算中租金就按100万计算,只剩下“应税劳务”的增值税。不管怎样承租人可以用来抵扣,长期困惑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就此解决。

    本人在税收政策上并不专业,但能从融资租赁的原理呼吁出台16号文件的政策,使得这个政策在这次税改中依然能发挥作用而感到自豪。税务官员在研讨会上说16号文是不合理的优惠政策,甚至说这个政策以后有可能取消。这恰恰说明他们不了解当时出台16号文件的前后过程。不了解当时我们争取的是合理政策而不是优惠政策。同时希望业内人士以后千万不要再把16号文说成是“优惠政策”,以免后来的税务官员因不了解情况,哪天真的把这个合理政策按优惠政策给取消了。

    本文从原理上分析,不仅出售回租的问题解决了,其他没有增值税进项税的创新租赁都可以继续操作。不过这都是本人的拙见,在设计业务程序时还是要征询税务部门的意见。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