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号文如何调整才能让
融资租赁业适应增值税转型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09年01月03日

    16号文是什么

    什么是16号文件,恐怕只有融资租赁业内人士才能知道其内容和含义。所谓16号文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颁布的财税[2003]16号文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简称“16号文”。因其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特殊贡献,业内人士通常简称为融资租赁的“差额纳税”政策。有被误读为“利差纳税”,也有被误解为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个文件不是专门针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布的,而是在第十一条中有这样一个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这个条款看起来很一般,但在中国的税务体制改革中具有举重轻重的地位。

    因为各国的税收体制不同,因此不能和中国的税制横向相比。一般来说,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是以消费型增值税(相当于我国的“增值税”)为主,生产型增值(相当于我国的“营业税”)税为辅,兼有收入型增值税(类似于16号文件中融资租赁部分的营业税)。目前有少数国家已经实现全面的消费型增值税,取消了其他类型的增值税形式。我国新出台的增值税转型政策正朝这个方向发展,目前处于初级转型阶段。

    消费型增值税的特点是:税收征收方式复杂,征收政策科学合理,多盈利,多缴税,少盈利,少缴税。可在上下游产业链可以单向抵扣,实现全流转,最终消费者为流转的终结者。对于流传环节比较清晰的行业多采用这种方式征税。

    生产型增值税的特点是:税收征收方式简单。征收政策不太科学合理,重复纳税现象比较多。没有抵扣,不可流转。对于流转环节不清晰的产业通常采用这种方式征税。

    收入型增值税的特点是:介于消费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之间的一种税种,即不可流转,又带抵扣,是一种相当科学,但又可针对流转环节不清晰的产业征收的一种税种。制定这样的政策条件是制定政策的人要非常了解这个产业,否则很难出台完全科学合理的政策。16号文正是这种类型的增值税,按其表现形式,我国还是把它归纳在营业税范围。在我国尚未完全市场化之前,这个政策出台,能让融资租赁这种只有在市场化经济体制下才能生存的产业,有一个得以生存的政策环境。

    该文的出台背景

    宏观背景

    2000年前后,中国即将要加入了WTO,为了满足加入条件。要对当时的政策进行全面的清理。不完善的地方要完善,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政策要逐步取消。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该组织只给5年的过度期,我国的税收体制在这个大形势下也要跟着调整。没有这个大环境的背景,恐怕16号文件不会出台。

    行业背景

    1996年因为拖欠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太多,在司法、税收等方面还遇到极不合理的待遇,伤害最大的日本出资,邀请世界银行下面的国际金融公司(IFC)出面,聘请国际融资租赁专家到中国来给中国政府提供所谓的“技术援助”。实际上是让中国政府明白,要想让融资租赁健康发展,必须有四大支柱作为保障。这四大支柱就是: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会计准则、监管、税收。

    因为当时全行业的危机(尽管已经开始并大面积扩散)还没有体现出来,所以还是停留在理论阶段 ,人大及相关政府并没有付出实施。在业内人士的争取下,把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纳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基本上解决了,三大支柱只少不上了关键的一柱。

    1999年经过97年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金融租赁公司在当时的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召集下,对融资租赁是否需要金融监管做最后的“审判”。同样还是邀请IFC请来了国际融资租赁专家,讲的还是技术援助的内容。但是因为有即将加入WTO的大背景,融资租赁的危机时刻被认为是发展阶段的必然过程,要走出困境必须完善四大支柱。政府终于采用行动了。

    于是在短短几年内,相继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填补了租赁会计准则的空白、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解决了监管法规缺失的现实。国家经贸委也准备出台监管政策审批内资企业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四大支柱”中唯独合理的税收政策没有。16号文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产生的。行业组织之间取消门口之见,携手先在税务研究部门讨论税收与融资租赁的关系,逐步扩大到制定税收政策的部门,终于出台了这样一个非常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税收政策。

    在呼吁政策过程中,税务部门明确表示,不能给融资租赁特殊政策,但可以给合理政策。行业说明融资租赁的利率被三次重复征税属于不合理范围,希望能调整税收政策。在众多调整的营业税政策中,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也被合理调整。引用相声《钓鱼》中的语言就是“可赶上这波了”。现在这个政策被一些企业或机构误解为给行业的优惠政策实在是错误的解读。

    文件的优缺点

    这个文件的最大特点就是对融资租赁做了充分的理解和科学的定位。

    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恐怕我们现在许多业内人士还不明白。16号文件制定的就非常清楚。首先定位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属于流通环节。即不是制造也不是使用或消费,因此征收的是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不像国税函[2000]51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简称:514号文)所称的什么“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等不完整的说法。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服务贸易。因此对金融和贸易两方面都要征税。不仅要征收服务方面的营业税,还要征收贸易方面的增值税。不可能“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那种说法只是针对服务方面的收益而言的。在采购环节中增值税是不可避免的,必须支付。尤其是新的增值税政策取消了进口环节增值税减免的政策,采购环节的增值税不可避免。

    不管是资金还是租赁物,在这个文件里,融资租赁公司都是被定位为最终的消费者。在融资环节,租赁公司要为自己的融资收入支付营业税。因为是最终消费者(不像很多人认为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在融资),因此到租赁公司这里就不会流转下去,只能到此为止。在采购环节,租赁公司要为采购租赁物件支付增值税。因为租赁公司不是生产企业,也不是使用单位,因此增值税在贸易环节的流转到租赁公司这里就自然截止不能再流转给承租人了。

    16号文件中关于融资租赁部分与其它营业税方式最大的不同就是带有抵扣项。抵扣的原则是:扣除租赁物的采购和融资成本,留下收入部分作为缴纳营业税的税基。而不是用租赁物生产的产品销售是缴纳的增值税用来抵扣。这就是收入型增值税的特点。在众多抵扣项中,租赁公司缴纳的税款是可以从营业税税基中抵扣,从而避免了重复纳税的问题。其他服务机构假定他们已经纳税,因此在税基里面也是可以抵扣的。租赁物的本金本身就不是利润收入,且不纳入出租人的固定资产,本身就应该抵扣。

    租赁公司在租金部分需要缴纳的税基只剩下利差这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收益率与银行借款的利息差额),难怪有人误解为差额纳税。实际上融资租赁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获取的利润,租赁手续费,其他服务费都是要全额纳税的。因此笼统地称之为“差额”纳税比较科学。说是优惠政策就没有道理了。

    16号文还有一个进步就是打破了所有制界限。过去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有别,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有别。这个文取消了这些界限,甚至连未来国家经贸委准备批准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都包括在内了。后来因为经贸委被撤销,这部分业务转到商务部,因此后来商务部批准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也可以享受同等税收待遇。

    虽然说16号文给行业发展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也给行业发展空间留下一些隐患和不足。

    首先这个文件只惠顾了经过行政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企业未经过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就执行514号不那么科学,不那么合理的税收待遇。企业不在公平的竞争环境竞争,经营资质成立无形资产;其次是营业税的税基抵扣项中,租赁物件采购环节中的增值税被租赁公司抵扣了,承租人享受不到抵扣。在新的增值税转型政策下,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添置固定资产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因此他们不原意采用这种方式添置固定资产;扣除项中使用了“残值”,按文意,大概是想指租赁中的“余值”而错用了“残值”。“残值”是会计术语,不是租赁术语,会计上的“残值”和非全额融资租赁中留下的“余值”有很大的物理区别,在出台政策是应该尽量采用科学用语 ,否则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如何改进才能适用融资租赁业的增殖税转型

    本次增值税转型的政策呼吁,首先我们内部就要清楚这个定位,这样才好决定下一步呼吁什么政策。全部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固然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租赁公司要面对现实。因为在还没有全面实现消费型增值税的时候,融资租赁单独实现其操作成本非常高,很难实现。一旦在全行业实行了全面的增值税转型,融资租赁目的遇到的政策问题也就消失不存在了。不需要再做任何政策上的呼吁。因此我们的呼吁重点还是要侧重在营业税的改革上,不管这种营业税是生产型增值税还是收入型增值税。

    其次这次增值税改革要体现公平、合理。因此这个文的内容应该和514号文的内容合并。不管租赁公司是否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只要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该实行统一的征税标准。至于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那是法律和监管法规管辖的范围。不需要税务部门再设门槛,税务部门也没有必要给自己增加征收成本和负担。

    过去因为企业采购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不能用来抵扣销售时缴纳的增值税,承租人并不关心租赁物的增值税问题。现在企业采购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可以用来抵扣了。那么潜在的承租人就要看他们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添置固定资产是不是也可以用来抵扣,否则他们的成本无形中就增加了17%,增值税转型就落实不到融资租赁行业。

    我们这次呼吁的目的就是:让承租人能用出卖人开给出租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承租人的进项税进行抵扣。本应和营业税没有关系,但因为营业税抵扣中明确了出租人的抵扣采购环节增值税,而出租人又被定位为最终消费者,所以才出现营业税也需要调整的问题。

    综合上述问题,建议对不符合当前形势的政策条文进行删减。首先514号文应该予以取消,(如有必要的话)其中相关政策都合并到16号文件中。或者将16号文的第11条内容移植到514号文,对该文做彻底的修改。

    其次16号文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资质问题应该取消。因为在金融海啸的冲击下,更需要大批的企业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信用销售。当前这个税收政策促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抬高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结果新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只能做大项目,否则就要闲置资金,提高经营成本。而生活消费品、生活生产两用消费品都没有融资租赁机构愿意为这些商品的信用销售服务。拉动内需首先要放开融资租赁的经营限制。让同时能够促进投资和带动消费的先进工具,在金融海啸面前成为抵御风险的先锋。不应再危机面前再沉浸了。

    在有就是16号文的抵扣项中关于由租赁公司抵扣增值税的条文,应该删除抵扣增值税一项,增加规定让承租人可以凭出卖人开给租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不过这样以后租赁公司不能在为承租人垫付增值税了。

    还有一点小的修改就是把文中“残值”和会计准则统一起来采用“余值”。或者是“未融资部分的余值”、“未来值”等行业专用术语。

    除了营业税条款的改变外,更重要的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抵扣的法律责任问题。这部分另有阐述,不在这里敖述。总的来说融资租赁行业要想按照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增值税转型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要求、方法、时限》等相关文件,都要做相应的修改和调整,这是个系统工程,不能因为改革来的太急,而忽略了细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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