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转型给融资租赁业带来何种影响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2日 最新更日:2008年11月26日

    11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一石激起千层浪,许多网友都从不同角度问:增值税转型了,承租人要求要增值税发票了,我们该怎么办。

   本次税收体制改革,主要是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从不合理的营业税收制度,向合理的增值税制度转变。在税制上是一次质的改变,进一步向盈利了要纳税,不盈利不用纳税的国际税制转变。过去承租人采购的固定资产采购的增值税,不能作为进项税抵扣销售收入的销项税。因此承租人对租赁物件采购环节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什么要求。现在可以抵扣了,那么承租人就要向出租人索要增值税发票,如果租赁公司拿不出来,通过融资租赁与直接采购相比,在采购环节就有差17%的差距。因失去竞争优势,企业不在愿意使用融资租赁了。因此很多租赁公司(注意:不是少数)找到本站来咨询,找到行业组织来呼吁,希望能找到解决办法。

    因为笔者这段时间侧重租赁操作细节方面的研究,对政策呼吁已经缺乏激情,认为那是行业组织要做的事情。但参加一些会议看到企业在与政府部门交流这方面问题时,承租人因说不清楚而着急,政府官员因听不明白而疑惑。这样的呼吁效果力度不会太大,结果也不会太好。出于职业的敏感和社会赋予的责任,笔者还是想在这方面表达一些意见和建议。以便对的起网友对本站的信任。也希望能共同找出合理的措施共同探讨新的出路。

  笔者参加过若干个向政府讨要合理政策的会议。但常遇到我们有些企业或行业组织在呼吁政策时,呼吁了一些政府早已给出的,或者与政府政策无关的事项。客气的政府官员做如下答复:你们要呼吁政策,首先要把现行的政策和自己的运作模式搞清楚,然后再来向我们呼吁。为了避免不断重复的历史错误,针对网友提出的问题,笔者先对现有税收政策和融资租赁的概念和交易进行了分析,想从操作上和细节上找出真正需要我们呼吁的东西。争取简单、低成本、易操作的方式解决行业面临的问题。

    现在呼吁解决这件事的人大都懂租赁,不懂税收和发票。懂税收和发票的,有不懂租赁。因此在一起说不到一起,为了让人更明白我们的苦衷,明白在什么地方改进我们的政策,特地就税收谈一些租赁,再就租赁谈一些税收,以便更容易理解我们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应该如何解决问题。当然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企业的一线操作人员和行业组织。笔者在此只是抛砖引玉,谈点感受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启发灵感,最终解决实际问题。

    一、与租赁有关的税收概念

    这次改革的是流转税改革的问题。我们谈论的营业税、增值税是流转税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有什么不同,又与我们要呼吁的政策有什么关系?

    1、增值税 value added tax(VAT)

    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但在实际当中,商品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我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消费型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融物就涉及租赁物的采购,采购固定资产就涉及增值税和发票问题。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采购租赁物件供承租人使用。租期结束后租赁物件转移给承租人。类似于分期付款,但在法律和会计上有很好的隔离作用。租赁公司在采购上,虽然以买方的名义出现,实际上担当代理采购的角色。

    融资租赁又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即涉及债权,又涉及物权;即融物,又融资。融物属于物流,自然和增值税有关,融资属于服务,自然和营业税有关。

    2、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其特点是:征税范围广、税源普遍: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简便:按行业设计税目税率。因为没有抵扣项,所以被称为生产型增值税。由于这里面有许多不合理的纳税规则,因此需要进行改进。融资租赁在这方面可以说走在全国的前面。

    3、可扣除费用的营业税

    通常营业税是以营业额征收的,并不能抵扣。但也有这样的先例,融资租赁的营业税就是可以抵扣的。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差额纳税。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表面上看,这是营业税,但带可抵扣的功能,因此是收入型增值税。在中国,这种方式很少见,但在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上我们看到了。这是业内人士(包括笔者本人)经过多年努力才,获得税务部门的理解,才让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得到的合理纳税政策。因此我们在呼吁政策前,要把自己的交易方式告知给政府制定政策的部门,然后在根据其中制约行业发展的 不利部分进行合理化呼吁。否则就是一个鸡对鸭似的谈话,不能解决任何问题。有些时候甚至提出的是不是问题的问题,让政府官员苦笑不得。

    4、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ⅰ)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 在一百万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百分之五十。(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44号文件转发)
  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其应纳税款的销售额。(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44号文件转发)
  二、视同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特点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实行简易的方法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即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直接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为商业企业的,适用4%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为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适用6%的征收率
  销售额: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ⅱ)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8号文件转发)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特点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文件)对于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
  具体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文件)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6号文件)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条例》规定,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小企业,只要会计核算健全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具体条件为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单独建帐核算并有专职财会人员,能按规定提供应税货物、劳务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资料。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亦应基本具备上述条件。

    融资租赁的交易中,租赁公司的营业额和一般企业相比很大。但其销售的是服务,是借助物和资金为载体的服务。原因营业额并不能表达租赁公司真实的收入情况,更没有使用租赁物件创造收益。因此租赁公司没有销项税。如果给租赁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并不能用来抵扣。如果说租赁公司因此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又太小看了他。其实在租赁物的采购上,他就是一个设备的代理商。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承租人,租赁公司的物权容易丢失(尽管发票不是物权凭证)。开给承租人又不能那来抵扣。这就是行业当前面临的尴尬。

    5、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发票分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普通发票。也称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用;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实施新税制的产物,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定的,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出售方必须属于一般纳税人,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是一种采购凭证,不是物权凭证。问题是目前有许多善意第三人在购买一些非法销售资产时,是以发票凭证来判断物权的归属,而租赁公司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给一些不法承租人造成了非法处分租赁物件的条件。所以租赁公司非常重视租赁物的采购发票的购买方是否属于自己,若不是自己就意味着风险的存在(其实有些方面是租赁公司自己做的不到位)。

    如果供货人开给租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不能用来抵扣的话,那么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当作普通发票使用。融资租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点给现在发票格式的改革带来的新的挑战。

    二、与税收有关的租赁概念

    1、融资租赁是服务还是投资

    笔者以为融资租赁是一种准金融性质的服务贸易,不是产业投资。服务贸易所征收的自然是营业税,不会是增值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只有处分权能,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都在承租人身上。按照会计准则的说法,全部风险转移给承租人。因为没有租赁公司没有商品销售收益,所有尽管融资租赁的交易额很大,但融资租赁公司相当于没有抵扣资源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租赁物上不能享有增值税抵扣的待遇。

    融资租赁中的物件采购属于传统贸易,理应征收增值税。在融资租赁的帐务处理中,承租人可以凭购货人开给租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过去是普通发票,未来可能改为专用发票),将租赁物纳入(融资租人)固定资产,并提取折旧。且用租赁物生产的产品用来销售获利,因此是一般纳税人,有抵扣项。在租赁物的采购环节上,应该同样享有增值税抵扣的权利。

    有可能带来疑惑的可能是承租人不计入固定资产的“经营租赁”。这里说的“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高级表现形式,既:非全额融资租赁,而不像有些人所认为的传统租赁。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约的时候就确定了余值,并约定:在租期正常结束后承租人可根据余值,来选择租赁物件的续租、退租或留购。在会计处理上,要求出租人纳入固定资产。但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依然在承租人,租赁公司还是没有销售收入,不能享受抵扣待遇,应该享受的还是承租人。

    因此我们得出一个结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增值税抵扣应该使用租赁物获益的承租人享受,由此租赁物采购的增值税应该由承租人支付才有抵扣项。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采购,租赁公司只是担当了代理采购的角色,支付的采购环节增值税是代缴行为(尽管租赁公司有可能愿意为承租人垫付)。

    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是服务单位而不是生产单位,收取的利益是服务方面的费用,理应缴纳营业税。就算缴纳了租赁物的增值税也无处抵扣,更不用说让承租人抵扣。凡是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交易时,可以按照收入型增值税的方式交纳“营业税”。虽然在法规中被称为营业税,但实质上已经把服务方面该抵扣的都抵扣了。已完成转型,不属于这次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的范围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选择是承租人,在所有权最终要转移给承租人的合同条件下,租赁公司担当的是代理采购+融通采购资金的角色。因此营业税应该由出租人缴纳,增值税由承租人缴纳。这是个原则,可许多租赁公司在这方面没有按照这个科学规则进行操作。因此才有增值税转型给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带来巨大冲击的感觉。

    2、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带来的新问题

    融资租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一种交易方式。虽然租赁公司拥有所有权,但实质上只有处分权,占有、使用、收益都在承租人方面。具有这种特性的不仅是融资租赁,代理采购同样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因此在租赁物的采购环节,增值税由承租人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理应开给承租人。

    但是,我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体现这个特性。发票上只有“购货单位”和“销售单位”。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购货单位是租赁公司,销售单位是供货厂商,没有承租人什么位置,承租人不可能用别人的采购发票来冲销自己的增值税。这就是这次增值税改革带来的最大挑战。不过这个错并不一定在税务部门。

    销售发票并不是物权的凭证,在融资租赁的采购环节中,租赁公司完全可以让供货厂商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承租人。为什么租赁公司不愿意这样做呢?

    问题一是在租赁公司方面。目前我们大部分租赁公司在做融资租赁时都没有收取承租人的租赁物采购环节增值税,而是主动垫付。一旦出现问题,不仅损失货款,还损失了税款;

    问题二是我国目前还没有非移动设备的动产权益登记制度。发票自然成为物权的重要参照物,发票的采购台头开给谁,似乎物权就是谁的。尤其是善意第三人是这样认为物权属性的;

    问题三是有些不法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凭借发票欺骗善意第三人,因为没有非移动动产权益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打破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市场法则。

    正因为三个问题的存在, 因此租赁公司不原意把发票开给承租人,承租人也因得不到发票不能抵扣采购环节增值税。行业呼吁政策的时候主要源于这些原因,政策要求也不能脱离这些主要矛盾。

    三、如何面对增值税转型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挑战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出,这次转型不仅需要政府在政策方面的调整和补充,企业也要转变观念和运作手段。

    1、从自己规范操作做起

    ⅰ)必须由承租人支付采购环节增值税

    承租人要想获得增值税发票,首先要支付增值税,然后再享受增值税抵扣待遇。如果租赁公司不收取承租人在租赁物采购环节的增值税,而主动垫付。不仅承担的支付的风险,还承担了租赁项目失败后的税费损失。因此在业务操作流程中应该增加这个环节的风险控制。如:增值税不到位,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不生效。若垫付这部分增值税,需要承租人提供这方面的担保(垫付增值税担保和租金支付担保要分开,收不到租金不能再赔上税款)。

    过去因为不允许生产企业采购固定资产用销售来抵扣,因此租赁公司这个错误被忽略了。如今增值税政策允许承租人缴纳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因此向租赁公司讨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租赁公司为他们支付了增值税还拿不发票来(他们只有供货商开给自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就算能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台头不是承租人,承租人依然不能抵扣),因此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们要呼吁政策的动因就这里。租赁公司无条件为承租企业垫付税款,然后由承租人享受抵扣待遇看起来是不是有点傻。

    ⅱ)租赁公司必须是买方

    现在有一些租赁公司在采购环节上不是租赁物的直接买方,而是通过代理商来实现交易。买方即不是租赁公司,也不是承租人,承租人索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更无从谈起。这在新设备的出售回租交易里问题最明显(进口动产设备因为可以直接开给承租人,因此不在本讨论之内)。

    ⅲ)租赁资产一定要办理抵押登记

    目前唯一能保障“买卖不破租赁”的办法就是对租赁物办理动产的抵押登记。融资租赁中需要融资的是租赁公司,但是许多租赁公司把租赁当转贷业务来做,一点都不关心物权。现在承租人出来要增值税发票,租赁公司关心也得关心,不关心也得关心。这不仅是发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安全的问题。

    不管是哪类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必须具备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的特征,才容易将租赁资产卖出去。如果资本市场不认可,用自有资金或股东贷款做的租赁项目,与其说是贷款,不如说是投资!项目盈利,承租人先收益然后再考虑支付租金,项目亏损,首先拖欠的就是租金,最终的损失都转移给租赁公司。

    因此不管资金从哪来,只要不是自有资金,从外面融资,租赁公司都要率先办理抵押贷款登记。这样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防止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件了。我们行业可以自问:现在到底有几家?几个租赁项目?租赁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把不良资产包装上市到资本市场,造成全球金融危机。我们不能再做一堆次级租赁资产,然后把他们推向资本市场。经过金融海啸,资本市场也不认这样的资产。没有安全性的资产资本市场拒绝入市。融资租赁需要长期资金,而长期、低成本、可流动资金只能来自资本市场。就算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不缺资金来源,但银行缺乏长期资金不能满足租赁公司使用长期资金的需要。

    如果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我们还怕租赁物件被非法处分吗?如果没有非法处分租赁物件的问题我何必把发票当物权的凭证。供货人直接把发票开给承租人也应该没有什么问题。那我们还呼吁什么政策呢?

    2、建立权益登记制度以成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

    21世纪是新经济时代,新经济环境下,购买、出资、生产、管理、销售都有可能分为多个个体来办,所谓产业细分化、专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的政策法规应该适应新的经济环境,以保经济持续发展的活力。融资租赁就是新经济的产物之一。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将上述各交易环节分离开了。如何保障物权的安全呢?那就是在全国建立动产登记制度。这不仅满足租赁的需要,更适合多种创新经济。目前由哪个部门建立还没有着落,想呼吁都没门。

    目前我国的动产没有专门的登记制度,而是附着在抵押、担保登记上面。最近传出央行筹建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但这些都是侧重债权方面的登记,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只有建立了动产的权益登记制度,才能彻底地解决包括发票问题的各类问题。

    所谓权益登记是一种多重登记。它的产生源于大型资产的抵押。若大资产为一个小融资抵押,那么其余的资源就浪费了。如果一个大资产为多个小融资抵押,那么资产的利用率就高了。为了保证出资人权益,谁先登记,谁有优先 处分权,先来先到。登记人只要凭合理的文件,不管是什么角色都可以参与登记。

    目前飞机的登记制度是唯一在中国比较成熟的登记制度。主要有所有权登记、占有权登记、抵押登记和优先登记。不管是谁买的,谁出的钱,只有参与了交易,就可以登记所有权。如果实行了这制度,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直接开给承租人。因为物权有保障了,那么目前的发票制度就没有问题,开给谁都成。

    否则就需要在发票的格式上进行配套改革。一般租赁公司采购租赁物时需用融资,为了保障出资人的利益,在物权设立初始就把所有权登记在出资人身上,比抵押权要更有法律保障力度。

    为了保障承租人平静占有的利益,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设立时办理租赁物的占有登记,避免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售出后被转卖多家,其中有些购买资产的人有意无意地打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

    租赁公司需要融资,当然会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出资人认为要物权没有用。那么租赁公司就同时办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优先登记在飞机租赁里可能比较有用,如果权益登记制度明确优先权利,这部分不登记也罢。

    飞机的登记制度只是个参考,它告诉我们当前的税制改革应是个系统工程,仅税务部门改还是不够的,全社会都应该进行配套改革。哪漏补哪的改良措施对于系统工程来说越改越乱,越改越复杂。

    3、发票格式的改革

    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格式只适用自购、自用的纳税人。若是代理、或租赁等购买人和使用人分离的交易方式就不适用了。目前有人呼吁用平开平走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但租赁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没有抵扣项,是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在制度上做一个复杂的改革,不如从税票的格式上进行彻底的改革。

    用什么方式比较好呢?笔者以为借鉴海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方法就比较合适。不用到国外考察、学习一些根本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所谓先进经验。节省改革成本,拿国内现成的案例就可以。这就是以其之矛,攻其之盾。

    我国的外贸过去是代理制度,因此留下比较合理的操作模式和管理格式。海关进口报关单上进口方有“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两个栏目。“经营单位”是代理商填写的位置,“使用单位”是委托方填写的位置。所有的税收政策都是针对“使用单位”,而不是“经营单位”。如:

    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样张)都是由“使用单位”交纳。减免税政策也是由“使用单位”办理和享受,和“经营单位”没有关系。租赁物若是进口设备,发票问题就解决了。条件是租赁公司必须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且是自己采购。遗憾的是我们许多租赁公司都没有按照这个程序办理租赁业务,本来是承租人免税的设备,非要被迫要求租赁公司也补办完全没有必要的减免税待遇。乃至海关换人政策跟着换,现在连租赁公司办理减免税待遇的资格都没有了(实际上也确实不合理,而且这种不合理是租赁公司不规范操作带来的)。

    国际贸易使用的发票是销售方自己开出的“形式发票”而不是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使用单位”承租人,用供货商开给租赁公司的商业发票,凭借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承租人在购买合同的特殊条款上签字,证明采购是应承租人要求,供货人知道这种要求),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帐务处理,并提取折旧。

    进口环节增值税是由“使用单位”支付,其中“缴款单位(人)”一栏是由承租人填写的,进口增值税是由“使用单位”单位缴纳的,“使用单位”直接用来抵扣销项税。这次增值税改革据说取消了关税减免时,进口环节增值税跟着减免的政策,那时另话,不在本文讨论之中。

    笔者建议,国内贸易也模仿进口增值税的格式,设计增值税专用发票,缴款人也由“使用单位”来填写。税收抵扣政策也是真对“使用单位”,而不是“经营单位”。抵扣的依据也是凭借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因此两个合同都有当事人的签字)。

    由承租人使用销售单位带缴的,不含设备原值(设备原值部分用普通不含增值税的发票开给租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销项抵扣。毕竟这部分增值税是由他们支付的。但因原来的格式发票印制的很多了,若改变格式成本也不小,尽管可以延期使用逐步更换。这样的改进是比较节约成本的,只有在细则上加上一句话,一个条款就可以了。当然这种政策不仅适用于融资租赁,还有适用于代理销售和其他类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创新交易方式。毕竟这是从本上进行改革,早晚都要走这一步。

    我们呼吁政策不仅要为租赁考虑,更要为国家整个经济体系的改革考虑。从本次改革可以看出,要改变的不仅是税务部门,法律、登记、租赁公司的规范经营都要涉及。不仅要呼吁政策,更要规范自己。这样才能使行业健康发展。

    四、最不好解决的问题是已经签订并且执行的租赁合同

    前面讨论的问题对于尚未生效的合同,其实不是问题。关键是目前融资租赁业的存量资产,如果绝大部分都是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那么行业就惨了。因为错不在承租人,如果承租企业因不能抵扣而追究融资租赁公司的责任,要求减免资金,那就热闹了。这个问题才是当前融资租赁行业需要关注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用向承租人收缴增值税垫款的方式,调整租赁合同,降低承租人的租金是唯一的合理解释和可行的办法。用承租人没有缴纳增值税来抵挡租赁公司没有给承租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个合理的理由,要不就惨了。

    五、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以及开办经营租赁的企业如何面对增值税转型问题

    以上讨论的都是针对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并且是全额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即:租赁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确认将来要转移给承租人的情况。下面要讨论非全额融资租赁的经营租赁和没有融资租赁的企业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因税制改革而带来的问题。

    在许多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文件中常见到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和“不转移”的问题。实际上融资租赁交易只有所有权(准确地说是处分权)转移和选择转移或不转移的交易。而且这种选择权在租赁开始日(会计术语:租赁双方在谈判期间决定的租赁模式的那一天)就决定了,而不能等到租期结束后在协商。因此税收政策在租赁合同确立的时候就可以知道租赁物件未来是转移还是选择后确定。

    如果是全额融资租赁,所有权一定要转移。如果是非全额融资租赁的经营租赁,因为有余值(非融资部分)存在,所以可以由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按照余值选择。选择退租,所有权不转移给承租人;选择续租,说不定转移或不转移,依然要看续租合同的约定;选择留购,所有权肯定要转移给承租人。

    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编者注:现在适用于商务部和银监会)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从税收政策的角度看,如果租赁物件最终转移所有权的租赁没有问题。对于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在税务部门来看,就按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标准征收税款,不管他们是否具备金融的经营许可。因为租赁公司收取了租赁利息,因此才要征收营业税。至于他们所说的不征收增值税,笔者以为是指租金部分,而不是租赁物件部分。因为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是有抵扣转环节的税制,前前都抵扣了,后面不缴纳就不平衡了。因此不征收增值税是不可能的。但征收对象是承租人,因此这个本身文并没有原则错误。

    其他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做融资租赁,税务部门并不把他们认定为金融、保险服务业,而是认定为不能收取利息的一般企业分期付款销售。因此资格没有收取利息,没有金融收入,也就没有缴纳租金中的营业税的问题。但增值税是不避免的。因此也没有什么政策问题和瑕疵。

    现在存在问题的有可能是不需要转移,或不确定租赁物件是否一定要转移的融资租赁交易(经营租赁)。因为租赁物件有可能不转移,不完全是一种销售行为,这时租赁物件的增值税理应由租赁公司支付。租赁公司也需要计入自己的租赁资产来抵扣经营租赁收到的租金。

    未来再开展经营租赁的业务,租赁公司一定要考虑这部分的税收问题。那种出租人看来是融资租赁,承租人看来是经营租赁的操作模式就不一定适用了。因为这时一定要遇到谁计资产,谁支付增值税的问题,谁抵扣的问题。

    对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约定为承租人的选择权时,租赁物件在租期结束时,有可能转移,有可能不转移。因为有退租的选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增值税本应由租赁公司抵扣,承租人并不能享受租赁物件增值税的抵扣待遇。如果这次改革租赁公司开给承租人的营业税(生产型增值税)发票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发票。当承租人需要转移租赁物件时,租赁公司可以给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会没有问题。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