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外贸管理体制

摘自《亚心网》 2007年09月27日

   哈萨克斯坦外贸管理体制

    1、贸易投资法律体系

    哈萨克斯坦涉及贸易与投资的法律主要是2003年重新修订的《海关事务法》和2003年颁布的《投资法》。此外,还包括1995年颁布的《工商登记法》、2000年颁布的《劳动法》、2001年颁布的《税收法》、《外汇调节法》、《许可证法》、《标准法》、《补贴与反补贴法》、《反倾销法》、《保障措施法》、《专利法》、《商标、服务标记及原产地名称法》、《著作权法》、《集成电路拓扑保护法》、《不公平竞争法》、《银行法》、《融资租赁法》、《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法》、《建筑法》、《电讯法》、《谷物法》、《交通法》、《反垄断与价格法》等。

    2、贸易管理制度

    哈是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五国海关联盟的成员。哈与欧盟、澳大利亚、北欧国家、加拿大、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加拿大、欧盟和澳大利亚、美国对哈实行普惠制。哈沿袭原苏联的做法,按普惠制原则对进口发展中国家产品给予优惠。

    (1)进口税收制度。按照现行海关法的规定,哈萨克斯坦海关有三种不同的关税征收方式:从价税、从量税和混合税。哈萨克斯坦进口关税税率通常每年调整一次,2005年从价税税率为0-100%不等,大约95%以上的进口产品从价税率都在0-15%,加权平均税率大约为8.6%。除关税外,还征收进口增值税,税基是进口货物的清关价值和海关关税之和,税率为15%。部分消费品包括各种酒及酒精、香烟、鱼子酱、汽油(不包括航空油)、柴油、汽车等产品的进口还将征收消费税。
此外,哈萨克斯坦还对每笔进口产品征收50欧元到70欧元的清关费用。

    (2)主要进口管理制度。哈萨克斯坦已经完全放开贸易权,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从事对外贸易活动。除武器、弹药、药品等11类产品限制进口之外,其余进口均可自由进口,也不受配额及许可证限制。

    (3)主要出口管理制度。哈萨克斯坦实行出口鼓励政策。除武器、弹药等9类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之外,其余商品均可自由出口。根据《海关事务法》,除对某些动物的皮毛以及废旧金属的出口征收出口关税之外,其余商品免征出口关税和增值税。

    (4)原产地制度。一般情况哈萨克斯坦不要求进口产品提供原产地证明,但是根据哈萨克斯坦《海关事务法》第41条的规定,进口产品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出示原产地证书:①需要对进口货物提供关税优惠;②从某些国家进口的货物适用于非关税调节措施,哈萨克斯坦海关部门有理由认为该进口货物产于上述国家;③哈萨克斯坦参加的国际协议和哈萨克斯坦关于保护自然环境、居民健康,保护哈萨克斯坦消费者权利,维持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以及对哈萨克斯坦国家利益至关重要的法律对此有规定。

    (5)外汇管理。哈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和法人均可通过银行向境外汇出其合法的外汇收入,但必须提供以下证明:个人-兑换水单、收入来源证明、从境外接受馈赠或遗产证明、外汇带入报关单。法人-贸易合同、交纳有关税收的证明。个人和法人在银行开设帐户、办理存款、汇款等业务必须有税务登记号。

    3、贸易投资管理部门

    哈萨克斯坦贸易工业部是管理进出口贸易的主要部门。其下属的投资委员会主要负责投资优惠政策的实施、核定企业享受投资优惠的资格等。

    哈萨克斯坦财政部下属的海关监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实施哈萨克斯坦海关法律、办理海关手续、征收海关税费、实施海关监管、负责海关统计。

    4、贸易壁垒

    (1)关税及关税管理措施。哈萨克斯坦对部分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关税税率远远高于8.6%的平均关税水平。这些高关税产品包括:鱼虾罐头(关税30%),糖类(30%),肉类熟食(30%)等,还有部分进口产品被征收高达100%的进口关税。
(2)通关环节壁垒。自2002年10月起,哈萨克斯坦授权第三方机构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审计”。第三方机构通常以国际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这一做法与WTO《海关估价协定》第7条不符,导致大约20%通关货物的海关价值高估。

    (3)对进口产品征收歧视性的国内税。哈萨克在国内税费征收方面,也对进口产品构成了歧视。哈萨克斯坦税收法规定,国内生产的消费税应税商品以本币缴纳消费税,但是要求部分进口的消费税应税商品必须以欧元缴纳,比如国内生产的烈性酒每升缴纳消费税300坚戈,但进口烈酒每升缴纳消费税3欧元。由于哈萨克斯坦汇率变动的影响,可能使进口产品承担更高的国内税收负担。

    (4)技术性贸易壁垒。哈萨克斯坦还对部分进口商品制定了特别检测规定,部分进口商品必须通过哈萨克斯坦标准化、度量衡和检测中心进行的国家安全检测,以确认其对人体健康、财产及生态环境是否有害。中国向其出口的机电产品如洗衣机、冰箱、照明设备、食品加工设备等都必须接受哈萨克斯坦技术调控及计量委员会的检验。

    (5)服务贸易壁垒。1)通讯:哈萨克斯坦《通讯法》规定,2008年前,外国投资者持有经营城际和国际电讯干网的合资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49%。此外,经营电视和无线广播、规划设计、国家及国际通讯干线的建设,通讯网和通讯线路的技术维护等项目以及通讯领域其它项目的生产和服务时,还必须获得哈萨克斯坦政府的许可。2)银行业:哈萨克斯坦对外资银行的准入仍有限制性规定,外资银行的资本份额不得超过国内所有银行总资本的25%。此外,哈萨克斯坦还规定外资银行的监事会中必须至少有1名具有3年以上银行工作经验的本国公民,并且必须有至少70%以上的员工为哈萨克斯坦公民。3)保险业:哈萨克斯坦规定,所有合资非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资本份额不得超过哈萨克斯坦国内非人寿保险市场总资本的25%;合资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资本份额不得超过人寿保险市场总资本的50%。

    5、投资壁垒

    (1)矿产投资壁垒。哈萨克斯坦2005年修改的《矿产法》规定,企业在准备转让矿产开发权或出卖股份时,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有权拒绝发放许可证。同时,国家还对矿产开发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拥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对外国投资者进入和退出哈萨克斯坦矿业,尤其是收购哈萨克斯坦国内矿产企业构成了实质性障碍。《矿产法》还规定,对采矿企业以浮动费率的方式征收矿费,矿费率按照年开采量的增加而逐级递增。此外,哈《税法》还提高了超额利润税征收办法,将超额利润税税率由原来的4%-30%提高到15%-60%。

    哈萨克斯坦还通过了新的《海上石油项目产品分成协议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哈境内开发海上石油时,在项目投资回收期之前哈国家所占的利润份额最低比例为10%,投资回收期之后哈国家所占的利润份额最低比例为40%。

    (2)土地投资壁垒。哈萨克斯坦2003年《土地法》规定,哈萨克斯坦本国公民可以私人拥有农业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但是外国个人和企业只能租用农业用地,并且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哈萨克斯坦于1996年开始申请加入世贸组织,2004年以来政府开始了对本国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工作,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卫生检疫和消除贸易技术壁垒等领域。我国已于2005年与哈签订了关于哈入世的双边协定。预计哈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其贸易、投资环境将会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