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金融租赁法和中国现行融资租赁政策的区别 |
作者:沙泉 |
哈萨克斯坦是亚洲国家,是中国的邻国,也是前苏联的一个加盟共和国。因此从文化、政治、经济体制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互融合的地方。虽然是亚洲国家,但受苏联统治的影响,也多少带有欧洲的味道。这样一个亚洲新兴的国家,经历过社会主义制度,接受过欧式思维的教育,现在又是市场经济国家。他们的政策体系更接近于中国,他们的思维方式更接近市场。他们又是少数几个已对融资租赁立法的国家之一。为此专门研究他们法律和中国现行融资租赁政策的区别为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为本文引用的是翻译稿,没有原文对照,有些用词可能不准确。如:“金融租赁”在中国是专有名词,只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才可以使用,其他融资租赁企业只能用融资租赁这个名词。从全文的意思看,我以为哈萨克斯坦的金融租赁是指意义比较广的融资租赁,不是意义很窄的金融租赁。文中的“租赁对象”我以为是中国的“租赁物件”概念。
首先他们没有向中国那样把融资租赁当作金融业务来看,而是作为一种以租赁活动为基础吸引投资的手段。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大法,而是一个调节法,调节一些法律和融资租赁相冲突的地方。这个思路目前我国参与立法的人员还缺乏这个理念,还在管理法和行业法之间徘徊。
哈萨克斯坦非常注重国际条约。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有不同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租赁法的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侧重于法律的主权作用。
中国对于融资租赁的租期没有规定,租赁物件是否转移给承租人也没有限制。哈萨克斯坦共认为租赁期只有超过租赁物件折旧期80%以上,才有权将租赁物件转移给承租人。真正转移时还要付清余值费用。任意定一个租期就说是融资租赁在哈萨克斯坦法律上不予承认,杜绝了用融资租赁名义做假帐的意图。
中国对于出租人是否参与当事人的经营没有限制,甚至还可以或有租金的方式收取承租企业的额外收益。哈萨克斯坦不允许出租人参与用自有或筹集资金购买租赁物件的活动之外的任何交易活动。
中国的法律没有规定承租人是否可以将租赁物件再次转租,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约定限制承租人转租条款。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只要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这样就加大了租赁市场的活动范围。有许多出租公司可以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长期租入租赁物件,然后在用出租服务的方式短期租赁给用户。获取转租赁之间的差额收益。
中国的融资租赁政策还没有完全和国际接轨,制定的政策主要针对国内企业。哈萨克斯坦完全和国际接轨,其法律不仅针对国内,也面对国际;不仅针对企业,还针对自然人。也就是说,只要是合法企业和公民,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可以经营融资租赁。这和中国少数部门垄断融资租赁有截然相反的区别。
有关租赁的分类哈萨克斯坦更接近欧美方式。中国把融资租赁分了若干类,其本质都是融资租赁,没有任何变化,哈萨克斯坦把租赁分为银行租赁(就是我国真正意义的金融租赁)、完全租赁(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件技术和日常维护)、纯租赁(承租人负责技术养护和日常维护)。回租是中哈两国都认可的融资租赁方式。
对于租赁物件,目前中国还没有统一规定。哈萨克斯坦规定只能是: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用具、土地和其他未损物品。有价证券和自然资源不能充当租赁对象。立法文件可以规定限制某些物品和土地作为租赁对象加以使用。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租赁物件是否只限定在这些方面中国有自己的看法。至少有些附庸在租赁物件上的软件和试车用的原辅材料都算在租赁物件购置成本之内。
除国家规定的汽车、房屋,以及国际规定的飞机、轮船外,中国租赁物件没有产权登记制度,也没有履行这个程序的办法。一些租赁公司正在利用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备案、贷款卡等做类似登记的工作,但是没有法律保障。哈萨克斯坦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租赁物件必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且是国家登记。从根本上杜绝承租企业用租赁物件变卖、抵押贷款、非法侵占出租人资产等行为。
中国的融资租赁行政许可限定在两个部门:商务部和银监会。都是高门槛,前者几乎不监管,后者在进行无效地严格监管(金融租赁公司又面临新一轮重组),四年来行政无为(没有批一家金融租赁公司)。哈萨克斯坦只对银行业经营融资租赁设行政许可。其他单独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出租方身份进行租赁活动时,无需办理许可证。
中国的法律规定,不管什么状态下,承租人必须严格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租金。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因非承租方责任导致的租赁物件使用条件比租赁合同规定条件严重恶化时,要求降低租赁额度和租赁费。似乎更人性化,脱金融化。另一个重要条款就是保障出租人自由接触租赁物件(法律规定的除外)。中国在这方面还欠缺很多。
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在购买租赁物件时,如出租方、承租方、售方参与签订租赁合同,则售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规定。中国除了有些公司在销售合同中要附加特殊条款证明租赁物件是承租人选定之外,法律上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哈萨克斯坦对租赁合同生效规定了13条,缺少任意一条都是不全的租赁合同视为尚未签署的合同,保障了租赁合同的权威性,任何一方想简化租赁合同都不可能。中国的法律没有这条,缺乏的关键两条是:责成某一方进行租赁对象转入承租方名下的国家登记;出租方监督承租方履行租赁合同条件的程序。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很难进入资本市场。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往往关心的是利率(转贷银行思维),其他关键问题都抛掷脑后。
关于租赁合同生效,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不能少于租赁物件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价值的折旧期。中国的融资租赁大部分租期不足设备折旧期的一半(3~5年),在国际上根本算不上融资租赁,基本上是中短期贷款,不是真实租赁。
因为是转贷,中国的租赁公司一般都规定租赁合同不可以解除,否则找谁要钱去。租赁公司通常没有处置租赁物件的能力,无法将资产变现。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承租方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就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也规定了承租人合同解约的条件,避免出租人与供货商联手欺诈承租人。
当事人转换。中国的租赁法律没有这方面限制,但在合同中通常只允许出租人不需要经过承租人同意,将租赁合同的权益转给第三方。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不仅双方都有可以转让的权益,也都必须经过对方同意。
关于租赁保险在中国完全是市场行为。哈萨克斯坦则作为强制行为在法律规定,而且作为租赁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一旦发生损失都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租赁物件的返还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在收回租赁物件时,设备经常被偷、被破坏、或以种种理由和借口限制出租人收回物件。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承租方归还租赁物件时应该保持其接收时的状态(正常损耗不计)或租赁合同规定的状态。
对于租赁物件索取,中国法律上没有规定,通常按照经济法来处理。哈萨克斯坦在这方面是非常强硬的。首先有三个条件(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件、是否限制出租人接触租赁物件、是否连续两次[含两次]不交租金)判定出租人是否有权索取租赁物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出租人就享有行政索取权对租赁物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行政没收。这就是融资租赁在中国没有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国尽管还不服一些国家把我们看成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从融资租赁的角度上看,我国离市场经济还后很大差距。真希望我们的立法官员在融资租赁立法时认真参考临国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容易被理解为不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借口),建立一个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法律条文。
参考文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租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