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立法细则说明

作者:沙泉

    融资租赁是一种具有投资性质的贸易活动,在中国二手市场不发达时,租赁物件的退出机制不完善时,真正能控制风险的租赁活动主要依赖于厂商租赁。因此《融资租赁法》不仅是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服务的,还要为设备制造厂商和出资人服务。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应该征求更广泛的意见,不应限定在租赁业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制定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适用条法。

    本文是立法起草建议细则的解释和说明,各章节和该文对应。

    第一章 对立法目的、定义和法理有一个基本说明

    第一条 在市场体系完善的发达国家,并没有《融资租赁法》。不是本人孤陋寡闻,如果要有的话,不是现在,而是二十年前,在法院不按融资租赁规律判案时,在先有司法解释,后有《合同法》租赁章节时,在制定相关法规时早被国内外专家学者引入中国。不用等到现在。为什么国外没有呢?因为融资租赁是一种投资行为的服务贸易,是一种商务交易。在各方面法律法规健全的情况下,并不需要。
    在融资租赁的创始国,发展了52年,租赁最发达并已进入成熟期的美国,因为“安然”“世通”利用融资租赁的名义,钻法律空挡,骗取资金的事件,引发了美国租赁业的滑坡和金融震荡,各国政府开始关注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有关立法问题开始有人研究。
    中国目前法制建设还不完善,《物权法》没有出台,《贷款通则》还没有取消企业之间可以贷款的限制。在特殊环境下,中国率先在《合同法》设立租赁和融资租赁列名合同,已经被迫走在世界前面。
    融资租赁是一个边缘产业,涉及到贸易、金融、法律、财务、税收等多领域,多学科。每个门类都会涉及到,又都不全面,因此必须有一个单独的法律来进行全面规范。这不仅是入世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中国的经济体系适应新经济发展需要。
    为了防止我国走向第二次现代化时遇到的一些边缘障碍,我们的立法部门要考虑在知识经济、服务贸易的条件下,如何制定适应法律,既不影响创新发展又防止高智商的欺诈。这就是我们要立法的目的。要解决综合平衡的发展问题,而不是过去就事论事,就行业论行业地对单一问题进行立法。
    我们希望立法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不要仅征求租赁公司的意见,应该听取融资租赁整个产业链的意见。因为过去不全是承租人赖帐,也有出租人与供货商蒙骗承租人,租赁公司对银行赖帐等问题。这样才能公正、合理地制定法律。否则还会像现在一样,看着国外都说租赁好,在中国却没有对经济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二条 这里把融资租赁当成一个具有投资性质的交易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服务贸易。在这个贸易中可能会涉及到融资,也可能涉及不到融资(比如资产委托租赁)。不管怎样还是要解决销售难和融资难的问题,盘活占压资产和占压资金。本来应该引入出资人的概念,由于不是必须的(出租人与出资人为同一人),又和当前许多法律、法规不吻合,因此在此就不混为一谈。我们要限制融资租赁的金融行为应该指资金来源,因为要对社会负责。我们不管资金输出,因为这是企业或个人要对自己负责。在这里还是要和WTO的服务贸易规则相吻合,不应向计划经济下的金融管制体系(监管过严和无效并存)靠拢。

    第三条 是一般的法理,这里不多加解释。

    第二章 融资租赁有许多边缘概念,如果不从法律上界定容易引起混乱。

    第四条 当事人不能多个项目交叉,必须是和同一交易同一相关当事人。

    第五条 限定法律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关香港、台湾、澳门并不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由于香港和台湾的制造业都转入大陆、内地。这两个地区的租赁公司也随着厂商进入中国。由于法律不适用,现在都在以极不规范的方式运作所谓“跨境”租赁。人为地制造许多方式逃避法律。考虑到港、澳、台的政策和未来自由贸易区的融资租赁业务流通问题,先设定区域,再考虑跨境。

    第六条~第八条 租赁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这里界定的当事人是融资租赁对全民开放的概念。租赁交易既是民事也是经营行为。因为现在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180多家企业,真正还在开展业务的企业只有20家以内,新增租赁额有规模的企业不超过10家。大批的设备制造企业没有办法通过融资租赁销售自己的产品,大部分中小企业不能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难的问题。
    20多年改革开放的经验证明:越是开放的地方,发展的越好。租赁也要和信托、典当一样,允许全民经营,涉及到金融业务和外资引进的问题需要行政审批。但融资租赁本身的经营资质不应该在需要行政审批,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它只是一种交易行为,是否能融到资,以什么样的方式融资,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
    融资租赁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对物权的划分是否清晰。这样才能在新经济环境中发挥作用,随着现代经济发展,所有权被分为四个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置。过去许多政策不明,法律关系不清主要原因就在这里。合同法已经解决这些问题。但还是应该在这里说明。因为这是融资租赁的大法。
    对于境外出租人,只要遵照本法,把司法管辖权设定在境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同理,境外承租人不会接受中国的法律,境外的中国出租人应该承担境外的风险,本法管辖不到。

     第九条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一种交易。承租企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是得不到资金(回租除外)只能融到物,还要支付租金。谁在融资?如果出租人用自有资金,那么就没有融资的问题。如果用外部资金那么需要融资的是出租人。此时涉及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如果是间接融资,银行贷款是市场行为,政府贷款是政策行为。如果涉及直接融资那么就完全是市场行为。此处如果不做法律限定,容易发生变相吸收个人存款等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过去的国际租赁公约限定租赁物件为设备。这个公约在国际上是否没有生效目前尚不清楚,据参加公约签字的人员介绍。美国没有参加这个公约,公约签字国必须有7国以上获得批准,才可以生效。中国是签字国,由于没有经过(或许经过审议)人大批准,中国不是正式成员,公约的许多条款不受限制,但在制定政策时总是把它作为国际惯例。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世界服务贸易已经超过传统贸易。关贸总协定因为加入知识经济和服务贸易的内容,已经变成世界贸易组织。租赁物件再完全锁定在有形资产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因此有些国家把租赁物件限定在可以折旧的资产上。我国新出台的折旧政策已经允许软件折旧,我们在此附着上软件。这对于国企改革、股权租赁等新的管理模式,留出一条(融物方式的)融资渠道。

    第十一条 我国租赁的利率是不受政策限制的。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的利率也是“双方约定的”。在法律上明确的目的是:不应以放“高利贷”的由头,拒绝支付租金。租赁的利率是根据市场来定的,有了这样的空间,一些风险比较大,银行不愿意做的项目租赁机构才会去经营。否则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很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国外主要靠租赁融资)。

    第十二条 租赁保证金是一种质押性质的保证。在租赁交易中,不产生任何收益,最终成为租金的一部分。不应该作为存款界定。

    第十三条 租金是怎样计算的本来是不需要法律上规定。因为它只是一个数字,如何确定完全由市场决定。但我国目前的税制对租金的计算方式非常在意。如果按照对租赁物件的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的话(出租服务)那么就要租金全额纳税,如果按照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计算租金(融资租赁),那么就可以利差纳税。两者税金相差十几倍。还有一种租赁模式是经营租赁。它是按照出租服务进行会计处理,按照融资租赁方式计算租金(非全额融资)。仅凭租金计算方式和运作模式就出现巨大的税收差异,完全是因为税制的原因。除非我国的税制已经发生根本的改变,否则就有必要对本条立法。

 第三章 融资租赁和传统的贸易有很大的区别,引入了金融的手段。为了防范风险,必须要规定一些规则,确保各方利益。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是一种比较复杂的交易,必须要用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五条 确定融资租赁成立的条件

    (一)确认融资租赁交易物和资金的合法性;
    (二)两个合同三方签字人签字才为有效,防止融资租赁交易不完全,或利用融资租赁做假帐,套取资金,逃避税收;
    (三)防止出租人利用资金优势强卖,避免租赁物件出问题将责任推给出租人;
    (四)防止签定不平等条款;
    (五)融资租赁在发展,有几种特殊的交易方式也应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在后面有这方面的法律陈述。

    第十六条 确定融资租赁无效条件

    (一)采用非法目的手段设立的融资租赁;
    (二)欺诈行为无效
    (三)物权归属不清晰;
    (四)采用非法物资和资金设立的融资租赁;
    (五)专为做假帐的融资租赁。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是不允许终止的,但在一定条件下必须终止。

    (一)承租人提出,但给予出租人能接受的补偿;
    (二)遇到承租人无力还租,但有能力用租赁资产补偿;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经营有问题可以主动终止交易;
    (四)承租企业破产、清算或其他政治上,经济手段不可避免的风险出现,并不能恢复。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的变更是为了增加交易本身的流通性,以便从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这也是融资租赁的一个退出机制。有了这个机制会更多地吸引投资者投资融资租赁。

    (一)出租人可以把租赁资产卖给第三方,不需经过承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没有任何权利以任何方式处置租赁物件。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如果租期太长(五年以上),我国目前还没有长期资金的资本市场,容易以短不长(拆东墙补西墙)增加融资风险。如果太短,承租人实际上没有还款能力,造成人为的还款风险。有的国家(德国)规定是和设备法定折旧期相等(通常国外的折旧期比中国的短)但是可以通过留有融资余值(不超过融资总额20%)的方式将租期缩短到折旧期的80%。有些给长期投资的政策项目如果租期太短,也不能享受。按照我国过去已出台的一些政策做参考,租期最短不能短于三年。这也是防止用租赁做假帐的一个方式之一。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是按照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时间计算租金的。起租日过早对承租人不公平,过晚对出租人不公平。

    第二十一条 允许承租人代购租赁物件,但产权需要明晰。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的交货规则应该和传统的贸易规则一样。

    第二十三条 保护承租人接到货物后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明确租赁物件的索赔权和索赔所得都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必须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为耽误索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租金按照复利计算属于行业惯例和国际惯例。

    第二十八条 规定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和罚息标准(防止以法息的名义抬高利率)。

    第二十九条 在签定租赁合同时,有些成本费用不能确定,因此使用概算成本计算租金,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在按照实际情况调整租金,这种调整不能当作合同更改对待。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不可抗力的定义。防止被滥用。

    第三十一条 必须强制保险,保护出租人资产。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应该接受连带性担保涵,如果没有明确的应该从保护出资人的利益界定。

    第四章 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性关键看租赁物件的处置。所谓安全的融资租赁交易都是建立在“轻松回收,轻松处理”的基础上。轻松回收需要法律保障,轻松处理完全依赖市场。处置后的利益分配也修需要法律保障。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件的处置应该以公允价值公开处置。处置后的资金大于应收租金及罚息部分要退给承租人,不足部分保留债权追索。

    第三十四条 法院管辖权应在交易约定时就确定,否则按照对出租人有利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因为是分期支付。当单次租金发生拖欠时应立即具有通过法律追索的权利,不需要等整个租赁期结束时在追索。

    第三十六条 保护出租人利益,将融资租赁的法律时效从拖欠最后一次租金开始起算。

    第三十七条 租赁物件不作为破产资产参与清算是有条件的。如果处置租赁物件回收的资金大于应付租金及罚息,出租人要将多余款项交给清算组,参与破产清算。出租人应先处置资产,再申报债权的条件下才能既收回租赁物件,又申报债权。

    第五章 明晰租赁当事人的各项法律权益。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在经营租赁交易中(和融资租赁算法相同,留有10%以上的余值)会计处理是由出租人提折旧。在这个条件下出租人享有占有权。

    第四十条 出租人不能做采购决定。否则容易造成销售企业用资金优势强卖,或出资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出卖人。

    第四十一条 因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一些政策待遇发生错位,使得一些本来应该享受的政策享受不到。

    第四十二条 还是上面的原因,使得出资人应该享受的政策享受不到。这条主要鼓励用直接融资的方式出资,承担风险,享受待遇。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以保证租赁物件的完好性。防止承租人和供货人联手欺诈出租人。

    第四十四条 因为出租人不使用租赁物件,只是提供融资服务。因此在法律上需要明确经营费用应该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些经营租赁需要出租人承担责任的应该允许承担。

    第四十六条 因为租赁物件是承租人选择的,因此出现问题不应成为拖欠租金或者赖帐的理由。

    第四十七条 理由同上。

    第四十八条 不能以代付租金的借口转移债务。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处置保证金合法化。

    第五十条 从法律上排除出租人回收租赁物件的障碍。

    第五十一条 这里明确界定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都是融资租赁范畴。

    第六章 为了防止融资租赁带来社会风险,设立一些必要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涉及金融业务的部分需要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对保证金有一定限制,防止骗租、做假帐、合理避税等风险。

    第五十四条 对租赁机构融资设立风险底线。

    第五十五条 在金融分业经营的条件下,不允银行许参股租赁公司防止经营风险。但不应该限制银行本身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境外银行愿意承担风险的不在限制范围之内。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租赁公司如果使用外资,仍然需要行政许可。按照WTO规则,本条应该取消。

    第五十七条 防止融资租赁机构以租赁项目的名义圈钱。

    第五十八条 防止承租企业挪用租赁物件折旧款。

    第五十九条 防止承租人随意处置租赁物件。

    第六十条 不给承租人以任何名义变动租赁物件的整体结构。

    第七章 为了防止做假帐和拿租赁物件再融资,设立公示制度。

    第六十一条 在产权登记体系不健全时要公示产权。

    第六十二条 公示的法律形式之一。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有权检查承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六十四条 出资人有权检查租赁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八章 融资租赁的变形应得到法律认可。

    第六十五条 回租从某些角度看更像贷款,在国家没有取消企业之间不能贷款的原则前,应该承认回租的法律地位。

    第六十六条 委托租赁应该和信托区分法律关系,其中涉及资金委托业务应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在跨境租赁的法律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在还需要从境外融资之前,转租赁是最好的方式,应得到法律承认。

    第六十八条 没有动用购置物件资金的融资租赁业务,主要应用于资产管理的融资租赁,具有盘货闲置资产的功能,应得到法律承认。

    第六十九条 经营租赁应该被界定为融资租赁的范畴。以便合法地享受同等税收待遇。

    第九章 法律生效必要条款

    第七十条 生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