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纲要读后感

作者:沙泉

    《融资租赁法》立法尽管有些不同意见,在人大立法小组的努力下还是出台了《融资租赁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立法的步伐按照规定的进程在前进。这个纲要怎样出台的大概原定的一些租赁专家都不知道,不管怎样,纲要的露面总是给人们一个评论的机会,出于部分网友的利益,也想说两句,目的是为了使立法部门能听到一个弱 小的声音,也让和我利益相同的企业了解他们需要关心的事情,以便使这部法律能更好地适应中国经济的发展,让企业有一个依法经营的机会。

    整体印象是:“纲要”规范了融资租赁的一些法律条款;填补了一些空白;对融资租赁的行政许可部门有了一个法律授权;还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阴影;还有一些漏项;过去的内容太多,前瞻性的内容太少。总之不像是立法, 像是在立规,更像《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司法解释。下面以纲要为基础逐条对照分析,黑体字为本站评论。

    第一章 总则

    一、(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保障融资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非常重要。我以为第一应该有利于融资租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第二应有利于保障融资租赁企业健康发展,不能像过去那样被卡死;第三应有利于法律的实施。现在我国已经有一套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体系。如果全部推翻再立新法不现实,还是应该以调整法为立法目的为好。关于“加强监管”问题难道过去对融资租赁的监管还不够有力 ?还不是过度监管?还没有被管死?“有效”监管应该比“加强”监管更实际。

    二、(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或者供货人的认可或选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时续租、留购、返还租赁物或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交易活动。

    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含盖了经营性租赁。提及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的重要特征就是所有权分为四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有些文章用“处分”)。承租人应该有前三个权利,出租人有第四个权利,《物权法》涉及“用益”权大概是指使用和收益。这里既然要将所有权分着说,承租人应该加上收益权。租赁结束后转移的不是笼统的所有权,而是处置权。经营性租赁和《合同法》的租赁非常容易混淆,法律需要在这里澄清。他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可能在于前者是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计算租金,而后者是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租赁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

    三、(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适用本法。

    法律管辖范围是主权问题不需要讨论。

    四、(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原则问题也不需要讨论。

    五、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租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准入问题没有改变行政许可的“立规”方式,而且授权给国务院“综合管理部门”既不是商务部也不是银监会。不知是进步还是退步。说进步,融资租赁没有单纯地定位为“金融业务”。说退步,国务院又要增加“综合部门”了。纲要的主要内容并没有过多地超出现有法规的范围,如果不立法,部门的规章在完善一些也没有太大问题。为什么国外不需要“审批”的融资租赁在中国就一定要审批。而且审批机关的地位越来越高?

    第二章 融资租赁合同

    一、(要式)当事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法》已经规定。

    二、(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租赁当事人《合同法》主要就说的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但在实际操作中,起关键作用的是第四当事人——出资人。目前融资租赁难以发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出资人不愿意给租赁公司出资。没有资金三方当事人在一起只有讲故事的份。总怕租赁公司出事,强调过度监管,出资人停止贷款就是最好的监管。而这些都是市场行为,不需要专门的政府部门劳累。

    三、(出租人定义)出租人是指依据承租人认可或选择取得融资租赁物,并以约定的租金为回报在约定的期间向承租人转让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人。出租人限于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企业或者其他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出租人定义是法规的出租人(行政审批)不是法律的出租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租人获得的租赁物件不仅是承租人要求的,还应该加上“依法获得”会更好一些。

    四、(承租人定义)承租人是指为了融通取得融资租赁物所需资金而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约定期间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取得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承租人比较自由,没有准入限制。但在法律上没有授予“收益权”,不知将来会不会有问题。

    五、(供货人定义)供货人是指为了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供其以支付约定的租金为代价在约定的期间占有和使用而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权利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最让人看不懂的供货人定义。供货人就是融资租赁的供货方,和支付租金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没有直接的联系。除非同时担当出资人的角色。

    六、(形式)融资租赁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等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物,并作为融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形式。承租人同为购买关系中的出卖人和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

    转租赁是以同一标的物为融资租赁物多次融资租赁的形式。在转租赁中,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融资租赁物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以法律确定租赁形式很好,需要原则定义,以防不全面,限制创新。融资租赁有三方当事人单独担当各自角色就是直接租赁;同时担当出租人和承租人角色的租赁是转租赁;同时担当供货人和承租人角色的租赁是回租;同时担当供货人和出租人角色的租赁是厂商租赁。不过按照国外分真实租赁、销售等形式更好,更容易确定征税标准。

    七、(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合同法已经提及,这里加了许多项但还是没有包罗万象,甚至有些关键的条款没有加进去。比如租赁物件的取回等抗风险条款。

    八、(租赁物的种类)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租赁物为耐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备、机器、仪器;

    (二)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航天器;

    法律法规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融资租赁物。

    把租赁物件限制为耐用动产还是非知识经济时期的做法,那时候一些设备的附属软件、专利、诀窍还可以纳入租赁范围。现在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有些知识作为一种经济载体,并且可以提取折旧反而不能租赁了。这是否是有点与时俱退。或者我们把《融资租赁法》改为《设备融资租赁法》。

    九、(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融资租赁物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填补了中国租赁业的空白,但是登记部门一定要给法律授权,否则谁都管就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既规定了登记制度(第41条),又明确了登记部门(第42条),但是这些部门大部分没有履行职责。如果本法出台后的结果依然是这样就非常遗憾了。

    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融资租赁物续租,或者由承租人支付或不支付一定价款取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将融资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从法律上说明经营性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部分。

    十一、(赁物权利属性)在承租人欠付或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融资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租金的,承租人应当予以补足。租赁物的价值超出租金的部分,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该超出部分价值扣除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残值部分价值归出租人所有;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归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不作为破产财产。

    把原来的司法解释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

    十二、(期限)融资租赁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租赁会计准则的规定。

    租赁期限应该是财政部有专门的规定,不是会计准则所确定的内容。在国外,租赁期限一般不能短于设备折旧年限的80%(中国人为地缩短租赁期增加企业每期租金还款压力,形成风险。另一个原因是中国很少有长期资金)。国内的政策通常不能短于3年,否则就不是融资租赁了。 理由是:融资租赁可以采用先付(期初付租金)的方式,三年实际上变成两年。融资租赁可收取30%的保证金并抵后期租金。这又少了一年。不到一年的实际租赁期还能算是融资租赁吗?

    十三、(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十四、(租金偿还顺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按费用、违约金或者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的顺序抵扣。

    十五、(供货人的交付义务)供货人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

    十六、(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融资租赁物。

    十七、(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认可或选择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十八、(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认可或选择订立的供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解除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出租人变更或者解除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义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

    十九、(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融资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融资租赁物的除外。

    二十、(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供货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二十一、(出租人免责)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十二、(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供货人未交付融资租赁物,对供货人索赔的结果由出租人承担。由于出租人的责任供货人未交付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三、(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供货人的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三)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二十四、(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十五、(出租人转让合同权利)出租人有权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不应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二十六、(产品责任)承租人占有融资租赁物期间,融资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 基本上都是原来法律法规已有的,在这里进行了法律确认。

    二十七、(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融资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融资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设备长期使用很难保持“交付状态”。融资租赁不一定是承租人必须承担维修义务,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高级阶段)出租人往往承担维修义务。

    二十八、(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 条(平静占有的规定)、第 条(未交付融资租赁物的规定)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往往是出租人可以有条件提出解约。承租人没能力偿还租金时已经事实解约。融资租赁不可随意解约还行,如果不让解约可操作性不强。

    二十九、(加速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否定了二十八条,但是应该有这条。

    三十、(风险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融资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的替代物,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融资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无法替代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很有必要。

    第三章 融资租赁企业

    一、(设立审批)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需经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国务院级的审批把融资租赁定位的太高,一般企业难以接触也无法获取使用资格。融资租赁主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如果都是大企业经营融资租赁,谁还考虑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问题?租赁公司大项目做不来(没有长期资金来源),小项目又不做(资本金太大,小项目经营成本高,回报率不够)的现状如何改变。另外本站接触的大企业主要谈论的是租赁的理论,潜台词是如何开展“资本运作”。接触的小企业主要谈论的是租赁实物操作,潜台词是如何“暗箱操作”。这种审批方式大概改变不了这种现状。

    二、(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租赁企业具有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八千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资质或者从业经历;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一)资本金门槛虽然降低,但仍在天上。融资租赁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刺激消费,拉动内需。一般耐用消费品、小型生产设备(工具)、办公用品都在万元到几十万元之内,消费群体是广大的百姓和中小企业。这么高的资金成本迫使租赁公司不愿意面对这些“小额”消费群体。融资租赁拉动内需的功能在高门槛下丢失,巨大的市场将以本法律的形式约束发展(以租代售将成为非法经营)。(二)对人才资质的要求是必要的,但人才从那来?融资租赁长期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发展20多年后仍是幼稚产业。旧观念的人走了,新观念的人太少,这条法律如何实施?法律既然授权给“国务院综合部门”,这些问题由他们解决,这不是法律问题,是监管问题。(三)建立风险控制体系是必须的,但应该有效,谁来判定有效?出资人最有发言权。现在银行不愿意给一些租赁公司贷款就是因为他们的风险控制体系得不到银行的认可。法律可以规定这条,但是执法的确是出资人。(四)经营场所问题《公司法》已有规定,还需要在此另行规定?

    三、(登记机关)经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注册登记。

    前置审批,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银监会都把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时,筹备需要审批,登记时采取备案制。立法还落后于过度监管的银监会。

    四、(分支机构设立审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分支机构,需报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都是市场行为,在境内开设分支机构还受限制,还要“审批”何谈走出世界。还谈什么国际化大公司。

    第四章 经营规则

    一、(资产负债比例)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企业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十倍;

(二)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一)融资租赁公司是借款单位,不是放款单位,这个比例应该是限制吸收公众存款的出资人的。这里感觉还是把融资租赁当作“金融机构(放款人)”监管。银监会对银行给融资租赁公司贷款时有这条规定似乎更有效。事实上经营不好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本融不到这个比例的资金。出资人从市场的角度担当了法律和监管人的职责。(二)这条也来源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是表达什么意思?金融租赁公司在过去的岁月中不务正业乱投资,遗留了许多历史问题,《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制定这条标准的原因我以为是:扩大资本充足率,让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走入正道。如果想投资就要用租赁业绩换取30%投资自由。动机和效果往往不一致,新世纪和新疆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不可以说做的不好,但是租赁以外的事情还是断送了企业的生命。按照国际惯例,一个企业经营的主业只有70%时,被认为是风险很大的企业。我们如果把这个条件写入法律,对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是否有好处?对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是否有好处?(三)租赁公司用来做租赁项目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出资人,如果租赁公司40%的资产都已不是租赁资产,他们拿出资人的钱又做什么去了?不是乱投资就是丢失了。

    二、(经营自主权)融资租赁企业权力机关与经营机关相分离,出资人不得非法干预融资租赁企业的正常经营。

    非常重要,如果从股东结构不合理,非法干预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融资租赁物的管理)融资租赁企业作为转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物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是会计准则或者是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

    四、(回租赁物成本控制)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回租赁业务,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成本不得高于其实际价值。

    “实际价值”是公允价值?协议价值?还是租赁余值?这个风险控制是由法律约定?还是出租人约定?还是由出资人判定?

    五、(保密义务)融资租赁企业对其获悉的承租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保密是企业之间的协议还是法律强制规定?如果有租赁物件登记制度,需要填写贷款卡(金融租赁)时承租人的财产已经公示,而且为了防范风险必须要公示,避免承租人用租赁物件再贷款。

    六、(公共利益)融资租赁物为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社会公共设施或设备的部分或全部,出租人收回融资租赁物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对因取回权限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

    是必要的,无可商量的。但是租赁公司还愿意在这些领域中发挥作用吗?这些领域还要靠政府资金一点一点地慢慢发展吗?取回设备是因为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此时承租人拿什么补偿出租人。

    七、(资本金补充)融资租赁企业的实际负债超过实际资产时,出资人应当及时增加资本金。

    实际负债超过实际资产多少,才应当增加资本金。如果只要超过就增加资本金前面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就没有太大用处。“及时”为多长时间?是否还要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说明?

    八、(行政许可的取得)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涉及行政许可的,承租人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视同于出租人办理。

    这条填补了历史的空白。

    第五章 融资租赁的扶持

    一、(加速折旧)融资租赁物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最短不得短于3年。

    原来是法规,现在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有扶持的作用。

    二、(呆帐准备)融资租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

    原来是法规,现在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只是合理,没有扶持作用。

    三、(资金来源)融资租赁企业经批准,可以上市或者发行企业债券。

    租赁公司资金来源依靠上市和发企业债券太遥远,关键不是对租赁行业扶持,任何达标准的企业都可以这样做。

    四、(流转税税基)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按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税基纳税。

    随着我国的税制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所有行业都可以享受这种政策。况且这个政策只是合理(这个政策法规是因为税收制度不合理而改进的),不是专门为了扶持融资租赁而出台的。

    五、(回租赁性质)回租赁业务中的买卖环节不视为一项真实买卖,相关税、费不按真实买卖缴纳,按融资租赁一个交易行为缴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以海关监管物为融资租赁物的,适用前款规定。但出租人行使融资租赁物取回权或者转租、转让给不享受监管物关税优惠的第三人时,应补足相应关税。

    填补了历史空白。这也是合理,不是扶持。有关海关监管的规定,海关已经有法规。

    六、(关税减免待遇)承租人享有海关减免税待遇的,该减免税待遇不因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而受到影响。

    和第四章第八条相似,可合并为一条。都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造成的政策障碍,只有合理性没有扶持性。

    七、(融资租赁物的进出口)融资租赁企业涉及进出口的融资租赁业务应纳入国家统一的贸易管理体系管理。

    由《外贸法》管辖,还需要单独在此立法?

    八、(鼓励方向)国家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对中小企业、贫困边远地区及其他符合国家扶持项目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

    小型融资租赁公司的服务对象自然会面对中小企业。大型租赁公司出于成本的考虑不愿意给中小企业租赁。所有的扶持政策可能会给中小企业,而不会给租赁行业。实际操作中只要按照第四章第八条的规定,让租赁公司和出资人享受承租人同等待遇。租赁当事人能享受投资抵免所得税才是真正有效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 融资租赁的监督管理

    这里强调租赁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形式上不能按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监管。形式和内容要统一。

    一、(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二)制订有关规章;

(三)负责行业统计、监督核查和管理;

(四)负责融资租赁企业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五)对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有必要,但“归口”归那个口?是商务口还是金融口?还是国务院的口?

    二、(行业协会)全国性融资租赁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企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融资租赁企业协会是本行政区融资租赁企业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本行政区融资租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融资租赁企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成立行业组织非常必要,但要给予行业组织一定的权利,否则行业组织没有公信力,没有资金来源,只能服务,不能自律。

    三、(定期审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审计制度应包括外部审计。

    四、(年检制度)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年检制度。

    有必要,只不过从现在的行业主管部门转到未来的主管部门。

    五、(帐簿保存)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是《会计法》所规定的内容,也有必要单独在此立法?

    六、(跨境租赁)在跨境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按暂时进出口货物的规定进行监管,并以租金总额作为税基纳税。

    是海关的说法,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有关跨境租赁应该定义为出口租赁和进口租赁(暂用名,不严谨)。前者出租人在境内,承租人在境外。后者出租人在境外,承租人在境内。目前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应该是后者。出租人应该按照中国的法律在境内开展跨境租赁业务,使用中国的法律,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如果本法成为需要“审批”的法规,应该把跨境租赁业务纳入审批范围之内。只是对业务审批,不对机构审批,这样才能和国际接轨,才符合WTO规则。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出租人在境外,承租人在境内,但租赁物件在境外(如:石油开采项目)也需要界定法律责任。否则现在的石油设备和飞机租赁都成为非法经营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非法经营处罚)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非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因为资金门槛高,租赁公司不做小项目。所有小额的融资租赁包括以租代售、分期付款约定产权转移(有可能被说成变相融资租赁)都有可能成为非法。这样是否会加速中国租赁业营业额的萎缩?

    二、(非法经营处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由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允许成立分支机构应该是个进步。如果没有限制又只批少数租赁公司的话,这些租赁公司可能形成垄断机构。

    三、(非法经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超过资本总额的十倍的;

(二)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高于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的;

(四)未将转融资租赁资产分别管理、单独建账的。

    非法经营指标还是按照过去对金融机构已经证明是无效的标准,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四、(非法经营处罚)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回租赁业务时,违反本法规定,对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成本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且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仅对一条标准严厉处罚似乎不完善。

    五、(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失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监管机构监管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没有引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仅追究个人责任似乎也不完善。

    第八章 附则

    一、(具体办法制定授权)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一般条款。

    除了上述条款外,本人认为还应该增加一些企业最关心的内容。

    1、租赁的监管应该侧重物权。尽管融资租赁出租人掌握物权和债权,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皮与毛的关系。物权都没了债权那有保障!

    2、应该引入租赁物件取回条款,这是防范风险最有利的措施,也是中国和国外租赁业最大的区别。取回条款应该引用我国《刑法》把非法占有和有意破坏租赁物件列为刑事行为,而不应该是民事行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租赁物件不能及时得到保全和处置,谁还敢做租赁?出资人还敢对租赁项目进行出资?产业链断裂融资租赁还怎样发展,怎样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3、本法应该引入出资人为当事人。因为许多监管行为他们研究的最细,落实的最认真,也最有效(条件不够安全不提供资金),这将省去监管机构许多无效监管。

    4、融资租赁是贸易和金融结合的产物。金融机构在开展融资租赁时应该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本法要给金融监管部门授权。否则管别人钱的人随意做自己的贸易风险是非常大的。历史上中国的银行短暂的经营融资租赁历史(1986年、半年)已经足够说明问题。

    5、如果融资租赁一定要设资金门槛的话,这个门槛应该由行业组织提供标准。单一的门槛限制了多层次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6、租赁保证金是防范融资租赁风险的重要手段,但对保证金的认识和操作有一些争议,应该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保证各方利益。

    7、租金可能涉及到利率和汇率的问题。市场发生变化时将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和风险。如:过去人民对美圆贬值4倍,美圆对日圆又贬值3倍,用日圆签定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没有受益,这些问题都增加的租赁交易的风险。这些问题有那个部门监管,带来损失后的法律责任怎样?利率发生变化后租金要跟随变换后是否属于合同变更,担保是否依然有效?不知在本法中是否需要列明?

    8、出租人是否有权利干预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的受益权,这在《物权法》中应该明确,如果不明确,在本法中也应当明确。

    9、监管部门对出租人强调审计,出租人对承租人是否也拥有审计的权利。承租人挪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否也应该纳入违法范围,否则租赁的权益怎样保障?

    10、既然是立法,就要给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机会。如果是立规,许多问题由职能部门完善目前的法规就可以了。

    尽管我国租赁专家有些毛病,但毕竟在租赁行业干了这么多年,没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在立法过程中还希望能征求他们的意见。我国的企业还不成熟,对租赁的理念还缺乏认识,完全依靠企业立法也不尽完善。

    本人不是批判家,在此多是疑问,希望立法专家能考虑这些因素,使法律制定的更科学,更完善,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