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纲要 |
摘自《中国租赁会展网》
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保障融资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或者供货人的认可或选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时续租、留购、返还租赁物或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交易活动。
三、(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适用本法。
四、(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五、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租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要式)当事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二、(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三、(出租人定义)出租人是指依据承租人认可或选择取得融资租赁物,并以约定的租金为回报在约定的期间向承租人转让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人。出租人限于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企业或者其他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四、(承租人定义)承租人是指为了融通取得融资租赁物所需资金而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约定期间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取得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五、(供货人定义)供货人是指为了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供其以支付约定的租金为代价在约定的期间占有和使用而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权利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六、(形式)融资租赁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等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物,并作为融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形式。承租人同为购买关系中的出卖人和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
转租赁是以同一标的物为融资租赁物多次融资租赁的形式。在转租赁中,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融资租赁物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七、(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八、(租赁物的种类)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租赁物为耐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备、机器、仪器;
(二)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航天器;
法律法规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融资租赁物。
九、(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融资租赁物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融资租赁物续租,或者由承租人支付或不支付一定价款取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将融资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十一、(赁物权利属性)在承租人欠付或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融资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租金的,承租人应当予以补足。租赁物的价值超出租金的部分,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该超出部分价值扣除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残值部分价值归出租人所有;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归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不作为破产财产。
十二、(期限)融资租赁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租赁会计准则的规定。
十三、(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十四、(租金偿还顺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按费用、违约金或者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的顺序抵扣。
十五、(供货人的交付义务)供货人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
十六、(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融资租赁物。
十七、(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认可或选择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十八、(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认可或选择订立的供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解除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出租人变更或者解除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义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
十九、(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融资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融资租赁物的除外。
二十、(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供货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二十一、(出租人免责)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十二、(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供货人未交付融资租赁物,对供货人索赔的结果由出租人承担。由于出租人的责任供货人未交付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三、(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供货人的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三)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二十四、(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十五、(出租人转让合同权利)出租人有权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不应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二十六、(产品责任)承租人占有融资租赁物期间,融资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十七、(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融资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融资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二十八、(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 条(平静占有的规定)、第 条(未交付融资租赁物的规定)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十九、(加速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三十、(风险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融资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的替代物,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融资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无法替代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三章融资租赁企业,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立审批)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需经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租赁企业具有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八千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资质或者从业经历;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三、(登记机关)经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注册登记。
四、(分支机构设立审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分支机构,需报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融资租赁的经营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负债比例)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企业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十倍;
(二)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二、(经营自主权)融资租赁企业权力机关与经营机关相分离,出资人不得非法干预融资租赁企业的正常经营。
三、(融资租赁物的管理)融资租赁企业作为转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物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四、(回租赁物成本控制)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回租赁业务,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成本不得高于其实际价值。
五、(保密义务)融资租赁企业对其获悉的承租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六、(公共利益)融资租赁物为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社会公共设施或设备的部分或全部,出租人收回融资租赁物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对因取回权限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
七、(资本金补充)融资租赁企业的实际负债超过实际资产时,出资人应当及时增加资本金。
八、(行政许可的取得)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涉及行政许可的,承租人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视同于出租人办理。
第五章融资租赁的扶持,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速折旧)融资租赁物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最短不得短于3年。
二、(呆帐准备)融资租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
三、(资金来源)融资租赁企业经批准,可以上市或者发行企业债券。
四、(流转税税基)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按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税基纳税。
五、(回租赁性质)回租赁业务中的买卖环节不视为一项真实买卖,相关税、费不按真实买卖缴纳,按融资租赁一个交易行为缴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以海关监管物为融资租赁物的,适用前款规定。但出租人行使融资租赁物取回权或者转租、转让给不享受监管物关税优惠的第三人时,应补足相应关税。
六、(关税减免待遇)承租人享有海关减免税待遇的,该减免税待遇不因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而受到影响。
七、(融资租赁物的进出口)融资租赁企业涉及进出口的融资租赁业务应纳入国家统一的贸易管理体系管理。
八、(鼓励方向)国家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对中小企业、贫困边远地区及其他符合国家扶持项目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章融资租赁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二)制订有关规章;
(三)负责行业统计、监督核查和管理;
(四)负责融资租赁企业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五)对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二、(行业协会)全国性融资租赁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企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融资租赁企业协会是本行政区融资租赁企业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本行政区融资租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融资租赁企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三、(定期审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四、(年检制度)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年检制度。
五、(帐簿保存)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六、(跨境租赁)在跨境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按暂时进出口货物的规定进行监管,并以租金总额作为税基纳税。
第七章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如下:
一、(非法经营处罚)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非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非法经营处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由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超过资本总额的十倍的;
(二)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高于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的;
(四)未将转融资租赁资产分别管理、单独建账的。
四、(非法经营处罚)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回租赁业务时,违反本法规定,对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成本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且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失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具体办法制定授权)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