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租赁产业

    法国于1961年从美国引进了设备租赁的概念,并成立了第一家租赁公司。此后,处于自有资金不足和自筹资金能力降低困难中的法国中小企业,面临日益增长的设备投资需求,对租赁这人中长期信贷方式表现出特别兴趣。而且,法国法院支持租赁合同通常明文规定的违约罚款条款,可靠地保证了合同执行。因此,租赁在法国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得到了迅速发展。在70年代期间,租赁业务年平均增长为18%,1984年新的租赁实行额为22亿法郎(按购货金额计),占国内设备投资总额的比例为7.3%。在1970年仅占3.8%。经营设备租赁的公司在1966年为15家,1981年增至43家,1984年已达51家,他们一股都是经政府批准的银行系统的子公司。法国的设备租赁公司经营动产和不动产租赁。至于租赁对象的种类、电子计算机和卡车约占租赁金额的一半。
    租赁在法国被称作信贷委托:(Credit-bail),是一种运用于各个领域的具有多种功能特点的融资手段。在法国,租赁融资包括三项业务:
    1. 动产租赁业务 适用于不具有不动产性质的设备资产。租赁期限是根据设备经济寿命长短而确定的,大多数在3至5年之间。
    2.不动产租赁业务 适用于具有不动产性质的生产性资产、其成本较高,租期最长,多在15至20年之间。
    3. 工业融资业务 适用于成本极高的整套工业设施和商业设施。 
    从事融资租赁的机构及其经营行动都受有关金融法规的调整。并在行政政管理和信贷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而其他类型的租赁被视为一般出租,仅受普通商法的制约。
    1966年7月2日法国颁布了关于动产租赁的法令,即第66/145号法令(1967年9月第67/837号法令对有关条款作了修该)。该法令及其细则对信贷委托的定义和有关租赁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从该法令条款1对动产租赁业务所作的定义和看出法国的动产租赁被看作是一种在合同终结时附有出租方单方面承诺出售义务的长期出租业务,具有下列3个基本特点:
    1.允许合同中规定期满时承租人对设备享有留购权(租期初进行这次购买安排的固定价格一般约为设备成本的6%);
    2.动产租赁的设备产品必须限于国家信贷机构理事会规定范围内的专业设备(消费信用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产品不能作为租赁对象,如汽车中只有卡车、货车等方可作为设备产品);
    3.租期内,动产租赁公司始终作为设备的物主享有折旧(但是法律规定租赁公司除了凭其所持有的文件——租赁合同、设备供应商的发票,还必须将租赁合同内容向商业法庭书记室进行登记才能足以证明它对设备的所有权)。
    该法第二款规定,租赁公司必须象银行或信贷机构一样严格遵守有关法规,必须具备一定限额的已缴资本,并向理事会申请在被认可的金融组织名册上登记(被认可为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如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最低资本额为750万法郎,如果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则为375万法郎)。必须服从该委员会、法兰西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必须按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呈报其资产负债表和其他详细财务情况,并将任何影响资本总额和资本分配的变化通知该委员会,必须向法兰西银行交存一份主要收费比例,该行还可以通过控制性准备金的方式对租赁企业进行管理。该法要求公布租赁业务和会计。该法细则明确了国家信贷理事会认可租赁公司金融企业,规定了租赁公司使用资金的限度,信贷限度,还规定了租赁公司必须建立法定储备。
    法国法院认可并支持“承租人不履行任务时,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口物件后,可以要求支付规定损失金不足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