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租赁产业

    最初的租赁公司成立于1962年,从1974年到1984年的10年中,租赁投资额增加了3.52倍,但同期设备总投资额只增加了1.59倍。租赁占设备投资总额的比例已从1974年的3.2% 增至7.1%。现共有租赁公司717家,专门经营汽车的专业租赁公司占1/4。联邦德国的汽车租赁非常兴旺,1983年已占动产租赁总额的20%。1984年比1983年又增长了1.36倍。今后还将进一步增长。联邦德国税制许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基本租期结束时,对设备残值采用三种处理方式:
    1)不向承租人提供留购权或续租权;
    2)同意承租人有留购权;
    3)同意承租人续租。
    但绝对不允许承租人自行提出留购设备残值,也不能在合同中规定期末设备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承租人,否则,该项租约将被税务当局视作购买合同。
    联邦德国税制规定了节税租赁(Tax-oriented Lease)的标准:
    1)租赁合同规定的租期既短于设备有效寿命的40%,又不超过90%;
    2)租赁合同如规定承租人有留购权,留购的价格或为公平市场价或不低于按直线折旧法计算设备账面剩余净值。
    一项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租赁业务可被联邦德国税务当局认定是一项节税租赁,即出租人不仅在法律上拥有这项设备的所有权,而且在经济上享有所有权利益——出租人享受折旧,获得迟延付税的好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可当作费用从成本中列支。否则将由承租人作为经济利益上的所有权人,享受折旧等投资方面的税务优惠,且承租人在会计处理上需把租赁设备资本化,即将租金总额的折现值当作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
    税制还规定,如果租赁对象不是一项仅仅适合承租人使用的专用设备,如汽车生产线、印刷机器、一些化工设备、发电厂(不包括核发电站)、医疗设备、运输设备、钢铁厂(军用设备除外)那么,出租人可作为经济利益上的所有权人。
    上述标准也是区分租赁和分期付款购买的标准。
    近一二年来。联邦德国以杠杆租赁方式进行大宗金额(bigticket)的跨国租赁已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尤其在欧洲国家。

德国租赁2000年回顾

根据《2003年世界租赁年报》编译 作者:德国租赁协会 秘书长 Wolfram Eckstein博士

一、 市场回顾

  自1962年德国第一家租赁公司成立以来,到2000年底大约有2038家租赁公司登记注册。但仅有250家左右的公司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

  在不动产租赁市场中只有15家公司,均是BDL的成员。

  德国租赁协会(BDL)有224家公司会员。它们所占将近95%的市场份额。

  德国租赁业发展迅速。据一家独立的经济研究机构IFO中心的调研报告,对租赁资产的投资总额在从1976年的20亿欧元增加到了2001年的484亿欧元。在这二十五年中,租赁投资幅度增加了24,200%还多。 其中厂商融资租赁公司的增长幅度(1982年27亿,2001年185亿欧元)大于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增长(1982年64亿欧元,2001年299亿欧元)。

  2001年租赁公司对固定资产的融资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6.7%(参见表1)。表2是按资产和客户分类的对租赁资产投资的分析。最主要的资产类型是道路交通工具(占50.5%),计算机和办公设备(占12.9%)及配送系统和办公楼宇(占11.5%)。表3是客户类型的分析。最主要的客户类型是其它服务对象(占28.1%),制造商(占20.9%)及销售商(占15.7%)。

 
表1:租赁渗透率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投资总额(10亿欧元)*
增长率(%)
租赁投资额(10亿欧元)
增长率(%)
市场渗透率(%)
259.0
0.6
35.3
3.1
13.6
270.2
4.3
39.8
12.9
14.7
281.7
4.3
42.3
6.1
15.0
296.9
5.4
46.1
9.2
15.5
288.8
-2.7
48.4
4.9
16.7
* 不包括住房。          

 
表 2:按资产分类的租赁投资(%)
资产 2000 2001
配送系统和办公楼宇 9.8 11.5
工业用和其它建筑、厂房 6.9 6.9
工业用机械 8.3 8.4
计算机和其它设备 12.0 12.9
道路交通工具 47.9 50.5
飞行器、船舶、轨道车辆 6.8 2.0
电信和其它设备 8.3 7.8
总计 100.0 100.0

 
表3:按客户分类的租赁投资(%)
客户 2000 2001
农业、采矿、能源和供水 5.1 3.5
制造业 20.7 20.9
建筑业 3.6 3.1
配送(销售) 15.8 15.7
运输和通讯 13.2 12.0
银行、金融和保险 3.2 3.2
其它服务 26.0 28.1
政府 2.5 3.5
个人消费者 9.9 10.0
总计 100.0 100.0

  从最主要资产类型及租赁合同平均额(2.5万欧元)来看,租赁业务集中于中小型的公司。

  国内设备总投资中,设备租赁额所占比例在2001年降到2.7%,对照2.2%的总投资下降幅度还算不差。国内设备总投资中,不动产(不包括住房)租赁比例上升至9.3%。

  而市场渗透率(2001年)自1962年租赁开始出现时达到最高值20.4%。

  IFO中心的调查还显示,截止2000年年底,租赁合同的总额达到390万欧元。租赁资产的首付款总额累计达1767亿欧元。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总计达1045亿欧元。

二、 税收

  1、 原则。

  德国没有特别的关于租赁的税收条例。由德国联邦税收法庭初始裁决的案子和由德国联邦财政部颁布的其它详细规定都是基于受益权这一德国税法普遍适用的概念。

  凭借对租赁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出租人通常保留控制和处置资产的权利。基于此点,可算作是资产受益人。这尤其适用于经营性租赁。而融资性租赁可能把这一契约地位转让给承租人,因而出租人不再完全受益于其法律所有权(通常包括对资产余值的全权控制)。

  为了有资格成为租赁资产的受益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必须不能被承租人排除在租赁期后任何对资产的有意义的使用之外。出租人也必须对租赁资产未来的增值保留相当的份额。为对这些潜在规则的阐释给出实际的指导,德国税务当局颁布了针对融资租赁的单独条例,规定了全额支付租赁和非全额支付租赁。这些规定在1971、1972、1975和1991年陆续出台。

  对于经营性租赁则没有有关规定。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有相当大的余值风险,因而一直在德国税收中被视作真正的租赁。

  全额支付租赁和非全额支付租赁,按德国租赁税务当局的看法,确保了出租人投资的分期偿还(可以是通过等额租金或不等额租金),可能采取余值担保或提供选择购买权。

  2、 出租人资本化。

  对于全额支付租赁,税收规定要求按照租赁初期官方的税收折旧表的规定,固定租赁期必须介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40%-90%之间。任何之后的折旧表变化都不影响出租人资产计算,即使这变化具有追溯效力。

  当税收法庭最初质疑折旧表,因为租赁资产的实际使用时间超过所规定的使用寿命时,德国政府开始重新定义使用寿命表,希望从中能有10%-20%的税收增长为2000年德国调低税率筹资。

  修订新的税收折旧表时,来自商业协会的压力减慢了该进程。新的发展只能有待新任德国联邦政府重新定义财政政策之后了。

  现在更偏重于资产的技术时效性,而不是经济时效性。而原先的折旧表对使用寿命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此,余值的账面价值会有超过市场公平价值的趋势。任何新的税收折旧表将允许租赁期相应延长,但不危及出租人的受益人地位。

  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末有购买资产或延长租期的选择权,选择权价格或延长期租金总额必须至少等于较低的余值账面价值(假设直线折旧法)或是市场价。

  尽管新定义的较长使用寿命会使得在租期结束时的市场价要比余值的账面价值低,现行的选择权规则仍然足以保全出租人的受益权,因为它允许以较低市场价售出。

  可移动设备的非全额支付租赁的租赁期必须在设备使用寿命的40%-90%之间。在税务规定中,德国税务当局批准了三种此类租赁形式:

  1. 出租人在租赁期末有一个相当于本金余额的留置选择权。

  2. 当设备售出时,承租人将弥补任何销售收入中不抵本金余额的部分,但也将获取超过本金余额的销售收入的75%佣金。

  3. 在使用寿命开始40%以后,承租人可于任何时间终止该租赁,其最后一期付款应相当于本金余额,并可得到销售收入的90%,但超出本金的收入不予返回。

  出租人必须要能够再公开市场上出售资产。税务当局希望出租人在市场上销售租赁资产能得到一个更好的价格(去除费用后的净值)的情况下,不实施这留置选择权。

  至于在公开市场上最终出售租赁资产,如果租赁条款使得出租人不被完全排除在未来增值或是损失风险之外,则他被视作是资产的受益人。

  税收规定认为出租人必须保留资产高于账面价值部分的25%。但德国税务法庭有时裁定,出租人自身参与销售收入并不足以达到出租人作为受益人的资格。原则上,对受益人的相同规定也适用于不动产租赁。

  但关于非全额支付租赁的规定却不着重于任何留置选择权,而是偏向于买入的选择权或根据承租人的任何延长租赁期的权利。任何选择权的价格必须不低于余值的账面价值,而延长期内的租金必须不低于市场租金的75%。

  即使符合了这些标准,承租人代而承担损失风险或类似风险,承租人仍然可能符合不动产受益人的资格。

  专业设备没有另外的市场,即可能只被承租人自己使用,一直被当作是承租人所拥有,因为出租人既不能在租赁期外使用该设备,也无法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此设备。

  作为租赁资产的受益人,出租人可以在税收资产负债表中把该类资产资本化,以原成本为基准,按官方折旧表计算。

  德国联邦税务法庭规定,可以不按未收回租金的现值总和来资本化租赁资产。成本是出租人的可扣除费用,但要依照长期贷款的附加贸易税。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从需缴税收入中扣除所有的租金。如果承租人要按应计费用基准来决定需缴税收入(对于任何企业都一样),则任何前期付款必须被摊分到整个租赁期。承租人按现金基准决定他们的收入的,税务法庭允许他们立即扣除前期付款。这特别适用于个人和汽车租赁。

  对于那些用现金计算业务收入的承租人,德国税务机关还在讨论是否能立即扣除租金。如果前期付款能够合理的减少信用风险或减少每月现金外流的话,则不被认为是税收滥用。

  递减租金反应了租赁资产商业折旧,税收权威质疑其可抵扣性。当地方税收法庭否决了税收权威后,联邦税收法庭遭到查处。

  3、 承租人计算资产。

  如果一笔租赁业务不符合以上真实租赁的条件,并且承租人因此被视作是租赁资产的受益人的话,则此租赁在税收上被视为分期付款购买协议。

  出租人可以仅在其税收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一个由所有未来租金现值的应收款。在付款时,租金被计为利息和本金偿还。只有利息部分按照市场利率计入损益表里。承租人可以为了一般税收目的仅仅扣除利息部分。但由于他必须将设备在税收资产负债表中计入资产项,折旧也就成为他一项额外的费用。

  4、 贸易税。

  地方贸易税一般将长期负债利息的可抵扣性限制在利息的50%。因而对企业(需缴纳地方贸易税)来说,租赁优于贷款融资的地方在于,只要出租人而不是承租人作为租赁资产的受益人,则可以完全扣除租金,但利息抵扣受到限制。对此类承租人来说,租金的抵扣可节省相当于租金中利息的6%-10%。当贸易税可抵免个人所得税时,对于公司来说就显得重要了。出租人必须注意不要为此租赁合同再筹资而重复缴纳这笔贸易税,否则又要转嫁到承租人头上,这可以通过短期融资或将租赁应收款不可追索的售出,前提是所有承租人信用风险全部转到应收款的购买者身上,对应收款的不可追索售出不会影响出租人作为租赁设备的受益人地位。

  但是,出售余值并不足以减少出租人的贸易税,对于不动产,出租人可获得贸易税减免。

  对租入德国境内的跨国租赁,法律规定对所有出租人在国外的业务来说,德国承租人交给出租人的租金有不超过50%的部分可不缴贸易税。

  相关的税收规定以前是由欧洲公证法院颁布的,与欧盟的规定相反。在2001年一次修改计划夭折后,德国税务机构推迟了跨国租赁的税收征收,直到该规定修改之后,新的改动显示贸易税将有可能完全被废除。

  新动向显示贸易税可能被一种全新的税种所代替,为德国政府提供税源。

  5、 增值税。

  当租赁到期后,租金收入需缴增值税,对于出租人,房屋租赁不需要付增值税。

  出租人可扣除购买租赁资产及相关服务的增值税进项部分。对于完全服务租赁合同,德国税收法庭提出,承租人所用的当期消耗品也是出租人给予的,并且没有被出租人用于抵扣。

  承租人无论进行贸易或其它业务,他都可以将租金作为增值税的进项部分抵扣。

  如果一项租赁被视为分期付款,则设备最终售出时马上要以租金总额和最终售价总和为税基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分期付款是售后回租交易的一部分,原法定所有人在税务上仍与受益人同等对待。法律所有权的转让不形成增值税的转移。如果原所有人向出租人误收了增值税,则应将所得部分交给税务机关,但出租人不能获得进项税抵扣。

  6、 代扣所得税。

  除非有双重税收协议的保护,可移动设备的国外出租人将征收德国所得税或按租金(含增值税)收取25%的代扣所得税。或者,如果此设备在德国税法大条款下被认为构成固定投资的法则,缴纳普通所得税。

  但在双重税收协议一般规定中,外国出租人在德国出租设备不能构成一项固定投资。

  如果承租人拥有德国税收机构的税收豁免,工业或商业设备租金将通常根据这种类似王室特权的约定来估价,可不征任何代扣所得税。

  7、 投资动机。

  受鼓励的项目是有限的,如制造业购买固定资产,可以接受租赁融资,条件是承租人是租赁资产的受益人,并且完成至少三年租赁期。

  相似的,只有当承租人作为租赁资产的受益人时,小型企业才可获得投资补助。

  然而关于投资,根据上述提到的税收规定,税收法庭有限制认定承租人为受益人的趋势。例如,当租赁资产的有效使用时间比税收折旧表上的期限长,或是固定租期的限定被中止所抵消。

  投资补助通常在税收中抵扣。税收规定着重以余值的账面价值来决定租赁设备的受益人,调整后余值的账面价值但必须列出,投资补助不计入税收抵扣。

三、 法律和监管

  1、 租赁合同

  德国是将民法体现在各种成文的法律中的国家之一,其中最主要的是《民法典》,它最早于1900年出台,包含了许多具体的规定,自动适用于租赁,除非有其他的协议。

  《民法典》特别是关于义务的法律近来有了实质性改动。新的规定在2002年1月1日出台。虽然租赁交易受到法律框架改动的影响,但已经成形的相关合同和标准形式的合同条款仍可以保留。

  尽管很多细节处理将受法律专业界内部探讨的影响,仅有一部分的修改看来是必须的。值得注意的是,新的成文法不仅适用于2002年1月1日后完成的合同,也适用于此前完成的合同。对于这些合同,新规定的执行其限期一直到2003年1月1日,以便合同方有时间来修改合同。

  然而《民法典》的新规定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租赁法规。关于义务的规定改变仍欠缺一般融资租赁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在最早颁布时即与流行的租赁概念相一致,更强调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要保证在租赁期间的租赁物正常运转,因此也就对任何影响租赁物的瑕疵负有责任。承租人则被视为租赁物的唯一使用者,主要义务就是要支付租金以及在租赁期末让渡租赁物给出租人。如果租赁物受到损害,承租人可以降低租金、不付租金或终止租赁。这种租赁的定义与先在美国流行后于60年代出现在德国的典型融资租赁不相符合。

  事实上,与《民法典》中传统的租赁概念不同,融资租赁出租人原本对租赁物没有拥有的意愿,而仅仅是因为承租人需融资和投资才去获取它。因而融资租赁是一种工具,体现融资实质的交易。通过租赁这种方式,出租人代表承租人完成投资。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影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问题不应导致承租人可获各种补偿,如成文法中规定的那样。但是,如果交易双方另有协议,那么成文法就可被排除在外。至于标准形式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贸易性质,那么灵活性就相当高。

  租赁行业由此形成了一些条款,反映出租赁的融资实质,免除出租人的成文法义务,从而保证了在所有情况下,出租人都能通过租金收回最初投资。

  在七十年代中期,由租赁行业形成的这些条文正规化了。因而,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看来不被法律问题所妨碍。然而,两件突如其来的事件戏剧性的改变了这一状况。

  一是租赁业发展得更成熟和更有竞争力,不仅是利率更优惠,而且能应对客户的各种越来越复杂的租赁方案要求。这些方案(比如非全额支付或可撤销全额支付)在合同中体现出来,和《民法典》中传统租赁的差别越来越大。

  另一个是,1977年监管一般商业条件的法律(标准形式合同条款)颁布实施。该法律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但也适用于商业交易(尽管是一种更柔和的方式)。它的依据是,对一定类型的合同各方的争议公平解决。这样,不符合成文法的一般租赁条件,如果导致对承租人不公平,将被宣布为无效。

  1996年,一般商业条件法被修改,以更换1993年4月5日的委员会指令93/13/EEC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的不公平条款。由于先前的德国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欧盟指令的模板,法案没有引起法律上的实质改动。在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修订案中,一般商业条件法只有很少的改动。

  多数租赁合同不是个别协商的,而是使用按一般商业条件事先格式化的标准文本(租赁行业所制定的)。成文法既然规定了标准合同条款,因此这类合同也就被视为标准合同。

  由于各种融资租赁的本质在各个方面都与成文法不同,一般商业条件法的实施导致联邦高级法院作出许多裁决,同样的,也引出了大量有关不符合成文法的融资租赁规定的文件和评述。

  分析和总结判例法通常较为技术化和复杂,也超越了文献范围。不过概述相关发展也许有些意思。联邦法庭呈递第一个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判决时,拒绝承认融资租赁是一种合同的新类型,因为在《民法典》中没有相关规定,而坚持按原则融资租赁是《民法典》里的普通租赁。

  当法庭越来越熟悉融资租赁时,后来的判决中就越表现能够承认融资租赁的偏离性。法庭认识到这些偏离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及融资本质而引起,因而也不导致对承租人的不公。但是法庭仍然保留一个基本概念,即按照《民法典》的普通租赁规定对待融资租赁。

  尽管勉强,租赁行业也不得不接受这种改变。这样,如果从融资的出发点来看,融资租赁出租人负有的义务比应有的更多。大多数融资租赁的严格规定到现在为止都是联邦法庭裁定的,租赁业也从而又一次受法律限制。

  由于租赁行业是在设计新方案和规定上是相当灵活的,可以预料,各种有关的争论和法庭案件将会持续。

  2、 租赁公司。

  对租赁公司的构成没有另外的法律法规形式,因此租赁公司可采取股份制、有限责任制或合伙制的形式,可以理解,多数租赁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制,因为这种形式集合了有限责任及运作章程的灵活性。

  多数租赁公司-尽管有些附属于金融机构-以自负盈亏方式运作,也有一些银行把租赁业务归入一个部门而非一独立子公司。

  经营租赁公司不需要像经营一个银行那样,得到政府或行政机关的特别认可。

  在德国银行法里,纯租赁公司不属于银行类,不受银行业的管制。但租赁公司在大项目及日常业务中都必须保证不从事那些专属于银行的交易。

  3、 融资租赁营销。

  租赁公司向那些产品的预期购买者推出融资租赁,租赁公司经常与制造商合作,将租赁作为他们产品营销的有效工具,制造商也会提议客户从他们的合作租赁公司租用产品,以保证是真正的融资租赁。制造商通常有自己的租赁条件,因为他们要保证租赁物品的质量。

  租赁应收款和(或)租赁标的以不可追索的方式售给租赁公司。这种售出可以向承租人或不向承租人公开,不公开的售出会带来复杂的增值税问题。

  制造商和租赁公司的关系在卖方协议即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可见一斑。

  租赁公司传统上以银行贷款方式进行再融资,但越来越多的也采用出售租赁应收款的办法,因为如此一来可以减轻其传统贷款方式下需要承担的税收。

  新的德国破产法于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当1994年首次执行时,其中规定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可以终止租赁合约或续签。因而,如选择终止,背书给融资机构的租费也将停交,如果续签合约,则租费将交给破产机构而不是融资机构。

  这种情况威胁到那些不从属于银行的租赁公司的再融资,因而德国国会在1996年中修改了破产法,修改后的法案规定,破产管理人不享有上述终止或续签合约的权利,但当出租人破产时,租赁仍应继续,而租赁物应让与融资第三方或制造商。

  尽管此项修改会应用于相当多的再融资租赁交易,可有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存在着。

  对于飞机租赁情况就更为复杂了,为运用破产法而使飞机作为不动产,飞机租赁就受制于某些成文法条例,而这对于此类资产是不适宜的。

  4、 跨国交易。

  跨国租赁主要用于大额度出境租赁,因为受到税收牵制,出租人可获得折旧、延迟纳税的好处,使得承租人也能得到减少租金的优惠。

  跨国租赁主要项目为飞机、轨道交通设备及重型工业设备。原先,因为税率较高,租赁可加速折旧,并且在清算程序中有税收避让,出境租赁(包括私人及公司)都有稳步增长。

  然而,从1998年秋季开始,德国税法很多条款改动。例如在跨国租赁中,试图以其它所得款项来弥补出租人通过资产折旧得到的税收减少,这就使得租赁业其它税收问题变得不确定起来。德国出境租赁因此要重新适应这些新规定。

  入境租赁相对很少,因为按照德国税上,德国承租人将要承担额外的税收。由于欧洲公正法庭的一项决议,宣布这相关规定违背了欧盟法,现在该规定并未被德国税务机关执行。但是,究竟该规定会否被替代,还是废除都还是个未知数。不过还可采取其它方法来减轻额外的税收,如含废除契约条款的合约。

  德-美入境跨国租赁数量和额度都稳步增长,成为德国承租人的一种特有的交易形式。

  在1999年初一个短暂停滞期后,德国租赁市场显示交易多样化,包括废物利用设备,污水处理工厂,净水供应,轨道交通,飞机和商用楼房和电子设备(QTE)。

  德国政府将德美交易视作是有助于改进金融状况的方法,资信良好的私营公司也进入了市场。相关税法改变后,预计此类交易还有望上升。

 

  注:第一部分"市场回顾"由德国租赁协会秘书长 Wolfram Eckstein撰写,第二部分"税收"和第三部分"法律与监管"均由Norbert Meister博士撰写(Freshfields Bruckhaus Deringer)。

德国租赁业问答

摘自《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租赁业行业分会》网站 2006年11月24日

    德国何时出现租赁公司?规模如何?
    1962年。租赁资产的投资额从1976年的63亿马克增长到1998年的736亿马克。这表明,在22年内增长了1,068%以上。制造商融资租赁的增长(1982年:52亿马克,1998年302亿马克)高于机构融资租赁的增长(1982年:125亿马克,1998年:434亿马克)。在1998年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中,租赁公司融资了14.4%。

    最重要的租赁资产是什么?最重要的客户属于哪些行业?
    车辆(51.2%),计算机和办公设备(10.4%)以及工业机械(9.2%)。其它服务业(21.2%),制造业(18.6%)和运输通信业(18%)。

    德国有多少家租赁公司?单个合同的平均金额是多少?
    1998年底约有1, 750家租赁公司注册,但只有150家有可观的市场份额,120家是德国租赁协会的会员。不动产租赁只有15家公司,但都是德国租赁协会的会员。1997年末租赁资产总价的原值是2,740亿马克。其中,2,060来自机构融资租赁公司,680亿马克来自制造商租赁公司。1997年末德国租赁协会会员的租赁资产为2,495亿马克(1998年末为2,739亿马克)。德国租赁协会会员有91.1%的市场份额和100%的不动产市场份额。单个合同的平均金额为50,000马克。可见,德国的租赁业务集中于中小型公司。

    德国的租赁公司有哪些形式?对这些公司如何管辖?
    德国的租赁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责任有限公司或合伙公司的形式经营。多数是责任有限公司。多数公司尽管隶属于金融机构,但自负盈亏。有些银行不通过其独立的分公司,而是通过银行内的部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租赁公司不象经营银行需要政府或行政授权。纯粹的租赁公司不被视为银行,不受银行监管。但是,租赁公司的章程及其日常业务必须做到不从事保留给银行的业务。

    在德国,租赁的基本的法律环境如何?
    德国是民事法体现在大量法定规定中的国家,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典》。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包含有许多具体的规定,自动地适用于租赁,除非各方另有商定。根据民法典实施前对租赁的流行概念,这些规定强调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保证租期内租赁物功能的发挥,应该对瑕疵负责。承租人被民法典视为单纯的使用者,其主要责任是支付租金和在租赁期满时退还租赁物。如果租赁物有了瑕疵,承租人可以降低租金,提留租金或提前终止协议。

    德国租赁业界怎样看待上述法定法规?
    他们认为民法典所包含的租赁概念不适用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同民法典反映的历史概念不同的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无兴趣,而出于向承租人融资的目的而购置租赁物件。融资租赁是一种工具,体现了一种交易,这种交易按其本质来说是金融性的交易。此种租赁使出租人能收回其代表承租人所作的投资。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的各种问题,不应该导致对承租人适用的各种补偿。

    也就是说,此后就不再有什么法律上的障碍了?
    不是。后来发生了两个事件,相当突然地使情况发生了剧变。
    1、租赁行业变得复杂并且开始竞争。不仅通过更优惠的利率,而且还通过日益复杂的交易方式以满足客户的要求。这些方式(例如非全额支付租赁或辅以全额支付的可撤销租赁)体现在合同中,与民法典中的传统租赁的差别越来越远;
    2、1997年,管辖一般商业条件的法律付诸实施。由于多数租赁合同不是个别协商,而是采用格式文本的。因此,租赁行业的标准合同被纳入《通用商业条件法》的适用范围。《通用商业条件法》的法律基础是,对一定类型的合同各方的争议公平解决。不符合法规的一般的租赁条件,如果导致对承租人不公平,将被宣布为无效。

    还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是对融资租赁有影响的?
    1、 1991年1月1日,《消费者信用法》施行。只是到了很晚的阶段,融资租赁才受到该法有些规定的管辖,以加强对消费者在真实信用方面的保护。因此,在该法中,就融资租赁而言,存在着到1993年修订之时仍未澄清的不一致和模糊之处。
    2、1990年1月1日《生产责任法》生效。该法主要涉及制造商责任产品。但是就设备造成了由该法调整的损害而言,它把从欧盟以外进口的、在欧盟内出租的设备的出租人归类为制造商,因而在这方面同租赁行业有关。租赁合同中不妨规定,承租人应不使出租人由于此类产品责任而受到损害。人们也可以设法绕过出租人的产品责任,只要由承租人进口设备,然后同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交易。然而,未决的问题是,此种方式能否不被受损方解释为是对该法的逃避。
    3、1991年1月1日《环境责任法》施行。该法规定了某些设备的占有者对该设备所引起的损害的严格责任。根据该法的定义,占有者通常是承租人。因此,既然承租人经营和占有该设备,出租人的责任就不能被援引。然而,如果在事故情况中是出租人在占有造成损害的设备的,则根据该法出租人将变为是有责任的了。

    德国有没有适用于租赁的专门的税务法规?德国针对租赁的税收原则是什么?
    没有。联邦税务法庭的初始判例法以及联邦财政部据以发布的具体条例,是德国通常适用的税务法律。德国针对租赁的税收原则是以受益所有权概念为基础。

    什么是“受益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人”?
    是指对该设备的控制及处分的权利和保有这些权利的人。这是对应于“法定所有权和“法定所有权人”的概念。

    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谁?出租人怎样才是受益所有权人?
    是出租人。必须能够充分利用其法定所有权的(通常会包括完全控制余值在内的) 全部利益。在租赁协议届满时对租赁物的任何有意义的使用这一点,必须不被承租人排除。

    经营租赁的出租人是受益所有权人吗?
    是的。在经营租赁方式下,由于实质性的余值风险留给了出租人,据此,出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就德国税务而言,经营租赁通常被归类为真实租赁。

    在德国,怎样界定融资租赁?有没有针对经营租赁的税务条例?
    融资租赁是指将受益所有权转移给了承租人的租赁。没有针对经营租赁的税务条例。

    有什么针对融资租赁的税务条例?
    就全额支付租赁和不全额支付租赁而言,有1971,1972,1975和1991年分别发布的条例。从德国税务当局的观点看,全额支付租赁及不全额支付租赁通常能确保出租人完全摊销其投资,无论是全部通过租金的方式,还是通过租金及余值担保的方式。

    对于全额支付租赁,税务条例有什么要求?
    租赁期限必须在租期开始时官方税收折旧表规定的该租赁设备可用寿命的40%-90%之间。只要承租人有在租赁结束时购买该设备或使租赁协议展期的选择权,则留购价格或第二次租赁的租金合计值必须至少相当于此时的账面余值(假设为直线折旧法)和市场价值两者中的孰低者。

    德国税务当局批准的非全额租赁有哪些类型?
    1、 出租人在租赁期末有等于本金余额的留置选择权。
    2、 在该设备出售时,承租人将弥补销售收入同本金余额之间的任何差额,但是将收取任何销售收入超过本金余额部分的高达75%的佣金。
    3、在可用寿命的40%的初始期间之后,承租人可在任何时候终止该租赁协议,但须按本金余额作最后一次支付。对此,将给予它任何销售收入的90%的佣金,但是,对超过的收入将不作任何现金返还。
    德国税务当局认可承租人对该设备的任何最终购买,是在租赁协议结束时作出的一项新的商业决定,而不是在租赁开始时预定的。出租人必须能够在公开市场上销售该资产。税务当局预期,如果出租人能够通过在市场上销售该设备而得到更好的价格,则它将不行使留置选择权。如果该设备在公开市场上销售,则出租人应视为是受益所有权人,因为无论是同未来增值的机会,还是同损失的风险都并未完全隔离。这些条例认为,出租人至少会留存该资产比其账面价值增值的部分的25%。

    确定受益所有权人的这些规则,也适用于不动产租赁吗?
    从原则上讲适用。但是,有关非全额支付租赁的条例并不考虑任何留置选择权,而是侧重于看给予了承租人怎样的购买选择权或展期选择权。任何购买选择权的价值应不小于账面余值,而任何展期期间的租金,则应不小于市场租金的75%。
即使符合这些标准,但是如果是承租人承担损失风险或类似风险,该承租人也仍会被归类为不动产的受益所有权人。

    理所当然地只能由承租人使用的设备的租赁怎样归类?
    这类设备总是被视为如同承租人自有的一样,因为出租人既没有在该租赁协议之外来使用该设备的可能性,也无法在公开市场上将其销售。

    如果出租人是租赁资产的受益所有权人,怎样作会计处理?
    1、出租人可以将该设备作为固定资产以历史成本在其财务报表上资本化,并按照官方税收折旧表予以折旧。联邦税务法庭裁定,设备不得以全部剩余租金的现值资本化。资金成本是可抵扣的费用,但要征收涉及长期贷款的贸易税附加返还。
    2、承租人可以将全部租金支付从其应税收入中扣除。如果承租人必须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其应税收入(而这是所有企业实体的情况),则任何前端支付均应在整个租赁期间摊销。
    但是,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其收入的承租人曾被税务法庭允许立即扣除其前端支付。这尤其适用于私人,并且特别与动产租赁有关。
如果前端支付被合理地确认为是为了减少所涉及的信用风险或减少月度现金流出的,则被认为不构成免税。

    在怎样的情况下租赁设备由承租人资本化?
    如果租赁协议不符合真实租赁的条件,以及因此承租人应被视为受益所有权人,则从税务的角度看该租赁协议将被作为租购协议对待。这时,租赁设备应由承租人资本化。

    租赁设备由承租人资本化时如何作会计处理?
    出租人只能在其应税资产负债表上以全部未来租金支付的现值作为应收款反映,并在已付时按利息及本金的扣减分配。只有参照市场利率确定的利息部分才计入损益科目。从一般的税务角度看,承租人只能扣除该利息部分。但是,由于它应在其应税资产负债表上将该设备资本化,则对它来说,折旧是一个附加的费用项目。

    在德国,与租赁有关的税种有哪些?
    贸易税、增值税和预提税。

    贸易税如何征收?如何避免?
    地方贸易税对扣除长期负债利息仅限于50%。对于需缴纳地方贸易税的企业来说,租赁较贷款融资的好处在于,只要出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则租金完全扣除。就此类租赁而言,租金的扣除导致租金中所含利息部分至少减省6%-10%的地方贸易税。
但是,出租人必须避免对再筹资征收贸易税。因为,市场竞争过于激烈,使它难于在租金计算中含入此种附加的纳税成本。做到这一点的办法可以是,或者通过短期再筹资,或者通过对租赁应收款的无追索出售。租赁应收款的这种无追索出售不会影响到把出租人当做租赁资产的受益所有权人看待。然而,对余值的出售却不会被视为可以减少出租人的贸易税。涉及不动产时,出租人可以从贸易税的特别免除中获益。
可移动设备的进口租赁遇到了一个严重的贸易税问题。德国承租人向在境外经营的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可以由承租人扣贸易税的部分不得超过50%。
    正因此,国际集团往往倾向于通过一个德国分支机构来在德国经营。而且,如果有必要,则在国外出售应收租赁款。不过,上述有关税务规定的效力在欧盟的内部市场中存在着争议,仍有待对此作出最终的裁决。

    增值税如何征收?如何避免?
    租金到期应缴纳增值税。对出租人来说,建筑物的租金无增值税。如果该租赁协议被视为租购协议,则设备的推定出售立即会招致对全部租金征收增值税,如果适用还会对留购价格征收增值税。凡是承租人是从事贸易的,那么它一般可以作为投入税而免除此种增值税。

    预提税如何征收?
    除非有双重课税协议的保护,否则,可移动设备的外国出租人将被征收德国所得税。其形式或者是(含增值税的)毛租金的25%的预提税,或者是,如果按照德国税务法律的广义定义该设备被视为构成一个固定的营业场所时,则应纳正常的所得税。
然而,根据双重课税协议的通例,外国出租人在德国的设备租赁不构成一个常设的机构。
商业或工业设备的租金通常将根据此类协议而被定义为特许使用权费,因而在德国被免除任何预提税,只要承租人持有德国税务当局出立的免税证书。在任何情况下,对向外国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所征收的增值税,将作为特殊预提税来征收。后者并不落入双重课税协议的范围之内。

    在德国,有哪些涉及融资租赁的投资鼓励法规?
    1、在柏林和东部省份为吸引投资曾广泛采用投资补贴及专门的折旧提存,但是该项法规已于1998年到期。
    2、1999年施行的新的规定所支持的制造业对固定资产的购置,仅限于承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和持有期间至少三年的融资租赁。
    3、对小型企业有类似的特殊补贴。为了符合特别的归类规定,投资又可以通过租赁方式进行,只要承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投资补贴通常从相关资产的应税账面价值中扣除。当税务规定专凭账面余值来认定租赁设备的受益所有权人时,应注明正常化的账面价值未考虑投资补贴的此种扣除。

    在德国,租赁公司同制造商如何合作?
    制造商可能建议客户从一家与之合作的租赁公司通过一项真正的融资租赁协议来租入其产品。然而,为了促销的目的,制造商更多地是以它们自己的条件出租其产品。人们的理解是,根据这样的制造商租赁协议,制造商仍在整个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功能发挥承担责任。然后,应收租金以及或者租赁物无追索权地出售给租赁公司。这种出售可能向客户披露,也可能不披露。人们认为,对租赁物的不披露的出售会引起复杂的增值税问题。
制造商同租赁公司的关系体现在所谓的“卖主协议”中,后者规定合作方式。尽管制造商允许客户在一旦租赁物有瑕疵时减少租金或取消租赁,然而卖主仍担保售出的应收租赁款是有效力的。这种担保取代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客户的绝对的支付责任。租赁公司之所以订立“卖主协议”,仅仅是因为制造商的财务状况使得其担保具有价值。为了对融资租赁公司作进一步的保护,卖主协议往往提供风险减少共担协议或卖主再出售责任。按照传统,租赁公司再筹资是通过银行进行的。但是,通过出售应收租赁款来日见增多来进行了。因为这样的出售可以使它们减少在传统的贷款融资下所发生的税负。

    在德国,出租人破产时租赁协议如何处理?
    1999年1月1日修订的《德国破产法》,在1994年开始施行时有一项规定,允许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或是终止或是更新正在履行中的动产租赁协议。结果是,如果受托人选择终止租赁协议,则被出租人转让给再融资机构的租金支付就会停止;而如果是选择更新租赁协议,则租金就会付给破产财产,而不是再融资机构。由于这种可以想象的情况威胁到了同银行没有关系的租赁公司的再筹资手段,所以德国议会于1996年中期修订了破产法。该修订规定,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为该货物的购买或制造而融资的第三方,则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将不给予破产受益人上述权利,租赁协议仍将存续。尽管这一免责可以适用于大量已经再筹资的租赁交易,但仍有无数案件悬而未决。

    在德国,跨境租赁的情况如何?
    跨境租赁主要是大宗出口租赁。这主要是税收推动的。因为出租人所能得到的折旧提存以及因此所造成的延期纳税,将通过租金的降低而使承租人受益。既涉及机构投资者,也涉及私人投资者的跨境租赁,由于税收优惠,即较高税率同自由折旧规则以及对变现收入的特定的避税规定结合在一起,而经历了稳步的增长。然而,自1998年开始,德国税法的各种规定有了改变,有些税务及折旧规定则变成了在政府及立法层面上讨论的课题。例如,最新的进展倾向于限制跨境租赁的出租人通过以该资产的折旧冲销其其它来源的收入的手段来抵销所发生的纳税损失。因此,德国的出口租赁是已经免税的租赁资产交易;另一方面,开发能应对环境变化的新的交易方式。进口租赁比较少。因为根据德国税法的现行规定,德国承租人会产生附加贸易税。跨境进口租德国税收的角度看,通常被归类为单纯融资。然而,在能采取适当措施的场合下,诸如采用废止条款的方式,则该贸易负担可以减轻或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