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中看融资租赁本源 |
作者:沙泉 | |||
《现代租赁》网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发布 首发日期:2020年06月08日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后首部重在保护私权利的民法,是民事权利的综合法和保障法。 它协调、整合了与民事相关的各方法律,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和提高。在研究时要用系统思维方式全面看法,既不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就事论事。 本文撰写目的不是对该法典的解读,而是通过研究与融资租赁有关的相关法条,探寻融资租赁本源,为行业发展寻找健康路。 一、融资租赁相关民事法集合在同一法典 《民法典》共1260个法条,涵盖民事的方方面面权力,它融合了包括我们所熟知的《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九大民事法律。不仅融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内容,还融合了我们曾经遗憾未出台的《融资租赁法》相关内容。从业界角度看,是一部处理融资租赁相关民事案件的大法。 该法典有关“租赁”一词共100处,涉及抵押权、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租赁肇事人认定与赔偿等。几乎98%的词出现在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方面,整个法理并没有偏离融资租赁本源。笔者希望通过学习和讨论该法典,结束当前对融资租赁本源内涵的争论。 融资租赁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边缘产业,学习和理解《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编 物权,第三编 合同,所有内容都需要重点研究。不能只限于融资租赁合同。 二、《民法典》给融资租赁带来的好处 1、《民法典》弥补了《融资租赁法》立法夭折的遗憾 在融资租赁发达国家并没有《融资租赁法》,他们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融资租赁纠纷案的。可业界当时为什么呼吁出台《融资租赁法》?这是因为融资租赁需要在完整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才能健康发展。而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当时非常缺乏,所以才有业界人大代表在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上提案给融资租赁单独立法。 2013年该提案落实到人大财经委,就此启动了《融资租赁法》立法程序。在立法过程中涉及了当时14个部委参与制定,起草前在国内外进行了广泛、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讨论,形成最终第三稿草案。 在该法即将出台最后时刻,因人大法工委的坚决反对而夭折。他们的理由是已有《合同法》足以保护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不需要单独立法。当时业界实在无语。早知现在何必当初呢? 立法虽然失败,但立法过程提高了社会对融资租赁的认知度,对于现在回归融资租赁本源和与世界接轨,都是非常有用的参考资料。尔后银监会允许银行参股金融租赁公司,税务部门“直租”、“回租”不同纳税方式都和那时参与立法过程有关。 《融资租赁法》里面的一些立法原则在《民法典》里也有体现,从此业界不必再纠结这个问题。 2、《民法典》提升了融资租赁相关法律的法位 《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同位法,因此要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自然人,如不做特别说明,有可能为了保护消费者而在司法判案时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优先,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排在消费者权益的后面,有可能对出租人造成不公。 将《合同法》相关融资租赁的内容移到《民法典》后,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提升到上位。这对今后以自然人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处理非常有利,可以防止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名义侵害出租人的权益。 三、从《民法典》中找融资租赁本源 (一)学习《民法典》首要关注“物权” 融资租赁行业路走偏多是忽略了“物权”的因素。有意无意地放弃物权,把融资租赁做成“以钱生钱”的行当,出了问题自讨苦吃。 融资租赁企业在以往的诉讼中,只有赢了官司收不回损失的问题出现,鲜有打输官司的案例。 如今租赁公司打输官司却成为常态。追究其根源,都是离开“物”本身适合租赁的属性。既:承租人不能通过使用租赁物获利支付租金的能力,或者是不能清晰确权的物件做租赁标的物,甚至是变形物件或无形资产做租赁标的物造成的。 (二)全面认识“所有权”和“使用权” 过去人们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认识比较模糊。常有人比喻融资租赁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 1、“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民法典》物权篇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不仅指“所有权”,还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可能颠覆了我们过去的认识:认为只有租赁公司才有租赁物的物权,“承租人没有物权,只有使用权”的概念。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条明确了所有权人拥有四项权能。融资租赁的本源就是在这四项权能中做文章。 2、租赁物所有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没有对租赁物的买卖,就会给出租人带来伤害。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个交易应该是排他的,有些租赁公司没掌握这个原则,无意中丧失了对租赁物的绝对所有权,从而丧失了诉讼时的有利地位。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租人要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通过“买卖合同”在第一时间获取,而不能出现所有权确权的其他因素存在。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保证其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的三要素。为保证这3点,租赁物件的采购必须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采购。哪怕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是租赁物制造企业,也必须这样做。否则会出现租赁物“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却不在了。 3、防止所有权丢失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虽然保障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如果不“登记”,有可能”权”还在,“物”却被善意第三人拿走设立为自己的新物权。 目前可登记的唯一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http://www.zhongdengwang.com),它既包含了债权,又包含了租赁物的登记。在这次严监管中,有租赁公司因未办理登记而被罚没合规经营。 4、“使用权”的权 按照《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我们可以得知“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所谓“使用权”仅是其中的一种权能。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显然并不完整,还应包括“占有”和“收益”两项权能。 承租人对租赁物并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在出租人成为所有权人后,才有资格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才拥有租赁物的用益物权。 承租人拥有“用益物权”后,就可“使用”租赁物。因为“占有”,出租人要取回租赁物必须通过法律程序,除非事先在租赁合同里有约定取回条款。承租人在会计处理上可将“融资租入资”产计入的自己的“使用权资产”。
行规“买卖不破租赁”也是保护承租人合法继续“占有”租赁物的权力。
在租赁公司考察租赁项目是否值得做时,这个“收益”能否覆盖应支付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税费、维修保养费等)是一个很关键的抗风险安全指标之一。 5、“用益物权”是所有权人有条件设立的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在承租人承诺支付约定租金的情况下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拖欠租金、赖账等方式“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虽然出租人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但租赁物件“所有权”按《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直属于出租人,直至租赁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转移给承租人。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 “用益物权”。是用承诺按期支付租金衍生出来的权力,不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部分。 6、所有权转移 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这种转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给承租人,因为事前已经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因此实质上只转移了一个“处分”权能。 通常租赁物所有权最终转移时是用“形式交易”完成的。这个交易目的只是为了所有权转移,通常在融资租赁合同里约定,不需要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用其他方式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成本太高。 为了不在税务上找麻烦,通常以最低法定免税额来标的“名义货价”(在美国是最小货币整数单位:1美元,中国通常为10元人民币)。 需要清楚地了解到:这不是租赁计算里预留的“余值” (future value),而是一种形式交易值。因为此时全部应付租金应已经结清。 有的租赁公司把“名义货价”定的很高,甚至上万元。这就超过了名义货价原本的意思,财务上有可能按“余值”处理,还要支付相应的税费。 三、《民法典》为融资租赁本源证明 笔者认为《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的条款并没有偏离融资租赁的本源。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四项权能”的定义非常清晰。融资租赁在权能上的分配并没有脱离《民法典》的法规。 1、所有权、用益物权泾渭分明 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租赁物的选择是承租人,但物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并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条件是承租人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 租赁物件所有权不会随着承租人支付租金额累计增加,而出现所有权逐渐转移的问题。承租人的用益物权也不会随着租金支付额的累计增加而逐步得到租赁物件的处分权。 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通过法律收回或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用益物权”。不能让承租人赖账的同时,还继续使用租赁物获利。收回“用益物权”需赶在收回租赁物之前。否则第二步有可能落空(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件)。这些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都应该有所约定。 2、“物权”离不开买卖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掌握融资租赁本源都是必须要掌握的重点。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边缘产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租赁公司败诉通常在贸易环节而不是在金融环节。融资租赁的本源既不能脱离金融也不能离开贸易。尤其是在风险管理上,更需有效地对租赁物的资产进行管理。如: 在租赁物采购环节,虽然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但出租人是否购买,有一票否决权。这里面需要考虑承租企业使用融资租赁的适用性;租赁物的融资租赁适用性。包括租赁物的性价比;租赁物的市场平均价;租赁物的技术更新频率;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获利能力;承租人所在产业的平均利润率等。 如有必要,还要关心了解供货商的资信和租赁物的生产成本。以及操作技术掌握难易等因素,以防购买到质次价高的租赁物。 在使用过程要关注租赁物的安放地点,产能、盈利能力和市场上下游产业链的变化情况。还要关注租赁物在使用过程的仓储、运输、保险情况;能源及原材料的来源是否稳定。 最后一点要关注租赁物的退出市场,梯级销售市场,翻新及维修市场。为租赁资产的退出做好充足准备。目前我国二手设备市场不怎么健全,租赁物的退出机制通常锁定在供货商身上。在他们用他人资金销售自己产品时,也要为最终用户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3、租赁标的物 探讨融资租赁本源离不开租赁标的物的问题。《民法典》只强调了租赁“物”,这些“物”的属性定位在什么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 租赁四大支柱不仅有民法典,还有会计处理、税收和监管。租赁的会计处理,税收、监管在租赁物的适用性上都有明确规定。 业界总有人喜欢创新,突破租赁物锁定范围。不管怎样创新,在司法时,还是要有充分的证据做呈堂证供。流动资产、可变形态资产、无形资产因其不确定性,在司法诉讼时都不是有力的物证。这点对租赁公司非常不利。开办融资租赁业务,一定不能离开对租赁标的物的限定条件。 融资租赁若要与国际接轨,租赁标的物通常选择在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生产用厂房等固定资产。进入科技发展新时代,新基建领域大量高科技有形动产都可以做租赁标的物。 4、有交付就不会有伤害 租赁公司司法败诉案多出现在“法律交付”不完善的原因造成。《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对于动产来说,出租人获取物权的“法律交付”(不一定是实际交货)比登记更重要。登记只是为了对抗 善意第三人合法侵权,并不影响租赁物原定的所有权。 因为不懂贸易相关法律,有些租赁公司在做“回租”业务时以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货款就理所当然地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律交付”手续,导致物权的设立并不成立。 有关物件的交付也有多种形式,《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已有详细规定,这里不在赘述。 《民法典》融资租赁章节仅有25条,本文只是论证该法典与融资租赁本源的关系,通过对部分法律条文分析,来查找融资租赁本源。其他细节部分不在这里分析。 四、解读《民法典》认清租赁本源必读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发版本。这样才能全面掌握和充分理解该法内容,更加容易认清融资租赁本源。 2、《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是每时每刻统计数据都在变化的一个司法判案的动态网站。在那里记录着从2000年至现时刻,融资租赁纠纷案的数量、胜败诉的原因,标的、诉讼双方的名称和判案理由。 不管胜败,融资租赁正反两方面经验都在其中,信用不佳的承租人在里面,地方保护主义过浓的法院也在里面。查看和分析这些资料,可以正确理解融资租赁本源到底是什么。也可以知道怎样才能规避司法不公,查看那些地区因法治环境不好,而不适合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地区。从中找出防范租赁风险的有效措施,也可以看到司法结果是怎样回应融资租赁的本源。 下面一组数据表示从2013年开始至今每年融资租赁纠纷案的结案数量。2020年的数据还在不断变化中。 2020年11505件(在疫情爆发时期虽有减缓,但依然还在不断增加),2019年85820件,2018年61140件,2017年45807件;2016年31117件,2015年22886件,2014年14991件,2013年3092件。融资租赁的反面教训都在这里面。 业界在融资租赁上的创新可以狂想、任性、疯狂或独创。但千变万化不能离开融资租赁的本源,不能离开《民法典》这个准绳,尤其是在2021年生效以后。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2008年颁发的《租赁示范法草案》。中国融资租赁要与国际接轨,这是必须了解的法律文件。融资租赁是舶来品,其本源还要从国际上寻找正根。 4、《融资租赁法草案最终版》虽然立法在最后一刻夭折了,但里面有人大立法机构,国务院各有关职能部委和业界的心血,是学习具有中国特色融资租赁的必读参考资料。 5、《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这是有关“动产登记”的国际通行做法,我国是签约国。学习它可以理解到国际上租赁物权要“登记”的都是什么,怎样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遗憾的是这里的条款只针对“移动设备”。非移动动产的租赁物在哪登记,用什么方式登记需要法律给明确的说法,更要建立一个跨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登记体系”,因为这还涉及其他投融资领域的物权防侵害问题。 6、《全国法院民5261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02法〔2019〕254号)1653》,俗称“九民纪要”。 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收养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9部民法。 会议讨论范围涉及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集中讨论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是《民法典》出台前最后一次整合9民法的会议。如今已经整合成一部大法正式出台。 如果认为《民法典》修改了融资租赁主要法律法规条款,那么细读“九民纪要”就不难理解变更的理由和过程。 《民法典》中留下的遗憾,需要在以后的“司法解释” 中解决。 五、“回租”条款被删除的警示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条款,最初草案中有“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在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的“回租”条款被删除。“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租赁今后是否还能得到法律保护,还要看未来的司法解释。 若正式出台后保留了这条“回租”条款,说明法律是支持“回租”业务。删除“回租”条款,不能说法律不保护“回租”业务,但不在支持范围内,司法中就很被动。当“回租”业务操作失误做成贷款,利息部分恐怕难保了。 值得庆幸的是法律并没有禁止或限制做“回租”的条款。在运作时需慎做。最好用在促销的融资租赁业务上。如:“以旧换新”的融资租赁业务(回租旧设备款用做新租赁合同的保证金)这是“新增固定资产”又不让承租人得到资金的操作,是没离开融资租赁本源的业务。 还可用在风险化解的业务上。如:“替换不良资产”的“回租”业务(对同一承租人,用回租优质资产的租赁业务得到的资金,来偿还不良资产的应收租金),是一种“亡羊补牢”的风险化解措施之一。
最后要说:《民法典》对融资租赁
“直租”的法律支持是明白无误的。在回归融资租赁本源之际,开展以新增设备及厂房为租赁标的物的简单融资租赁,“直租”业务是最安全稳妥,无争议的。 |
||||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 更新日期:2020-06-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