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直租)法律关系中
租赁物相关的法律风险

 

摘自《搜狐财经》 2018年06月14日

  融资租赁简介

  根据合同法规融资租赁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最基本的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承租人需要某种资产,但因资金实力或其它原因不愿出资购买资产,通过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后租赁而获取资产使用权,再分期支付出租人租金,租期届满,资产产权转归承租人,交易模式简图如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在于既有融资,又有融物,承租人通过融资实现融物获取资产使用权,出租人通过出资获得资产所有权,并以租赁物的相应物权来担保其出资形成的债权的有效实现。本文主要聊聊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对出租人涉及的相关风险事宜。

  来源:戚兴法

  租赁物适格的风险

  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和业务创新,租赁物范围已涵盖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一般认为租赁物应属可流通交易的资产、在一定期限内可重复使用并非消耗物,比如一次性使用的资产用完即报废,没有租赁的意义。

  租赁物权属风险

  可分为租赁物产权获取的风险和租赁期限内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处分的风险,租赁物在直接租赁模式下由出租人直接购买,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之上是否有权利负担受买卖合同关系调整,出租人不应保留买卖标的的所有权。

  租赁物存在性风险

  融资租赁以租赁物的存在为前提,若交易本身就是无租赁物的资金融通业务,自开始没打算实施租赁物的相关交易,根据法规规定应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定性处理,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法人主体间借贷关系已被界定为有效,但一旦认定借贷,出租人受借贷利率上限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保证金、手续费、租赁物等担保优势无法实现。

  当然也不排除存在出租人被承租人提供资料所骗,误以为承租人真的融资租赁的情形,比如,承租人已就租赁物自行签署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付款,仍以租赁物进行直接租赁融资,甚至以虚开套开发票等形式融资。

  委托购买模式下租赁物

  委托买卖即出租人不直接与出卖人签署买卖合同采购租赁物,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自行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主要履行出资义务。比如车辆类租赁物,委托购买可便于承租人以车辆上牌运营使用,减轻了出租人的租赁物管理成本,根据法规规范车辆上牌作为车辆上路的许可而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也为此种业务模式提供了法规支持。此种模式下出租人应关注租赁物存在性,防范承租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融资用于其它用途。出租人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审查承租人确实是融资租赁需求,并防范资金被承租人挪作他用,出租人出资最好是通过承租人委托支付的模式支付给出卖人,或支付给承租人并实施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融资租赁交易“起租日”

  与租赁物交付关系

  融资租赁交易项下起租日是否需以租赁物已交付为前期?或者说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之前出租人可否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没交付就收取租金是否应以借贷认定交易法律性质?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合同签署时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认定,在直接租赁模式下,出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采购租赁物,并由出卖人交付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和租赁物交付存在时间差是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自签署时生效,后续租赁物交付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合同履行情况不应属于合同性质判定的因素。出租人出资后就开始计收租金或预收租金符合民事自治原则。

  租赁物交付问题

  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出租人一般不参与租赁物交付和后期运维,租赁物交付违约索赔权和产品质量争议解决等也一般约定由承租人承受,对于出卖人交付违约的根本违约情形,建议出租人保留直接解约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以免货款已付但租赁物未交付,发生承租人拒付租金争议。

  租赁物风险的承担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除非另有约定,一般在租赁物交付前风险有出卖人呢承担,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具体融资租赁业务中可考虑风险发生概率等设计商业保险条款,通过保险公司的承保转移风险确保权益。

  租赁物运维和侵权问题

  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的运维,根据合同约定一般由出卖人或承租人负责,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是不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使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主要因承租人占有控制着租赁物,作为风险的管控方,承担相应的风险。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