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
租金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效力简析

 

摘自《融资租赁30人论坛》 2018年05月28日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获得流动资金,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资产即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占有使用,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租赁物交付,实际租赁物一直被承租人占有使用。对于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一般会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进行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本文简析解答对此特殊抵押的依据和效力的一些疑问,并汇总一些已公开司法裁决案例裁判观点,考虑具体案件案情、证据材料、诉讼策略、司法环境以及我国非判例法国家的情况,具体案件会有差异性,选取案例仅供交流学习。

  疑问点

  一、售后回租租赁期内,出租人已经是租赁物所有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意义?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抵押权的效力,能否主张租金债权,同时实现租赁物变卖拍卖价值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司法解释确认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方的目的,可防范承租人以租赁物向第三方继续抵押融资,有利于发挥融资租赁物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障功能。工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下述工商总局的批复文件,可根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实务裁决部分公开案例汇总

  【案例1】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年新疆高院

  裁决观点

  法院认为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是为了保护出租人国兴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同时判决支持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

  【案例2】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年北京二中院

  裁决观点

  法院认为瀚霖公司以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的抵押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北车公司要求瀚霖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并予以支持

  【案例3】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2016年新疆高院

  裁决观点

  长城金融公司与唐山蓝猫公司签订了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53-3号《抵押担保合同》,就涉案租赁物为长城金融公司设立了抵押权,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长城金融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长城金融公司主张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济南中院

  裁决观点

  国泰公司与天信光伏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签订后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例5】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香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香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年新疆高院一审

  裁决观点

  该案是2015年案件,认定租赁物抵押无效,选取的第一个案件新疆高院2017年裁决认定租赁物抵押有效,说明实务中已倾向有效。本案中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酱香春酒业将已不归其所有的涉案租赁物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长城国兴公司依据该份《抵押担保合同》主张对酱香春酒业提供的租赁设备享有优先受偿仅的请求不成立。”二审承租人单方上诉,最高院未对租赁物抵押问题论述。

  【案例6】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年济南中院

  裁决观点

  国泰公司授权信莱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国泰公司,是国泰公司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蓝山集团与泉林公司抗辩,因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说明国泰公司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决支持了出租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案例7】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邸春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年北京昌平法院

  裁决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易鑫公司的陈述,租赁期届满且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由易鑫公司移转至邸春光,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易鑫公司。在未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邸春光将该车辆设立抵押,系无权处分,易鑫公司通过与邸春光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对邸春光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认可,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邸春光为该车辆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有效,易鑫公司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对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易鑫公司就该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8】杨冬琴等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安徽合肥中院

  裁决观点

  聚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租赁物与原告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关系,仲利公司有权在抵押租赁物的财产范围内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