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人民法院报》
2018年05月31日
[背景]
近年来,伴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经济社会活动中融资租赁业务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司法实践中,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存在较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一种特殊的交易模式,即售后回租型模式,具体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因售后回租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发现其所称的售后回租模式与抵押借款相类似,存在可能以租金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形。有鉴于此,江北法院向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江法建〔2017〕24号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我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存在其所称的售后回租模式与抵押借款相类似,可能以租金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还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售后回租模式是法律认可的一种模式,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合同之实的情况,以此来突破相关法律对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为此,我院提出司法建议如下:你委在监管融资租赁企业时,对于售后回租型业务,应当重点审查租赁物发票、买卖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材料,防止融资租赁企业只融资、不融物,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请你委在研究上述建议后,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效果]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收到该司法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组织有关部门对司法建议的内容反复磋商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拟定了整改落实措施,并书面回函如下:
一、实施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和风险处置约谈制度。按照市政府关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的要求,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事项,压实区县政府日常监管职责。
二、重点加强融资租赁企业日常监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每季度、每年度按照规定及时登录融资租赁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投资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给予重点监测。
三、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在相关部委风险排查工作的基础上,对融资租赁企业再开展不定期风险排查,严格要求企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守住不吸收公众存款和不委托发放贷款的底线。通过收集企业自查报告预财务经营收据、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以及问卷调查、走访调研等方式完成对全市融资租赁企业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
四、建立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督促融资租赁企业在系统中对租赁物进行登记公示,提高租赁业务的透明度,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着力防范和规避企业经营风险。严格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重点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五、加强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监管。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重点针对售后回租经营领域,加强对租赁物发票、买卖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材料的重点审查和现场检查,防止融资租赁企业只融资、不融物,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规经营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