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权的行使

 

摘自《广州仲裁委员会》 2017年10月19日

  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列举的独立的有名合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标的物的卖方之间),也含有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内容,其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案例

  2016年8月11日,A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依A的指示购买一辆北奔牌自卸货车,并作为出租人将货车提供给A承租使用,租期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2月8日,A得知B公司与C公司之间就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认定无效,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解除权没有严格限定,限定承租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不应对承租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

  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使用而订立的,应当保持租赁物利用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允许融资租赁合同随意解除,可能导致租赁物的闲置,并且出租人已经为购买租赁物投入了大量的成本,绝大多数情况下出租人都会向银行融资,如果允许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则出租人很难偿付融资本息,或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给相关当事人都带来不利的影响,故应禁止承租人中途解约。

  小编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及比较法经验借鉴,对承租人的解除权加以适当的限制是平衡双方利益的最佳选择,但并非禁止承租人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形下,承租人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

  1 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不存在▽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前提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如果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不存在,则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2 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

  在因出租人的原因使得出卖人不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情形下,若要求承租人继续受合同约束对承租人不利,也有违公平。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3 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由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下,租赁物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出租人的意志,此时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出租人又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符合约定的替代物,就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另外,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租赁物灭失或损毁不能修复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回到以上案例,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对合同解除事由没有特别约定,在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下A有权解除合同。

  文章部分内容有参考《合同法研究》(王利明著)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