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江苏法制报》 2017年07月21日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8日,甲方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乙方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孙家壕公司)、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窑沟扶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沟公司)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丙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和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融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生力公司代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承担共计5820万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期间,生力公司向浙江省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伊东公司、华融公司、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恶意串通欺诈生力公司,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生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判令各被告赔偿生力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一审法院建议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生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拟证明其系遭受欺诈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生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生力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准许。鉴于生力公司提出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并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生力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力公司虽主张对方当事人指使评估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标的物虚假评估报告骗取生力公司提供担保,但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案涉债务不能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得以清偿,生力公司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高低、是否办理物权变更或抵押登记,均不影响生力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生力公司关于其被欺诈提供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生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生力公司在合同中自愿提供保证的约定无关,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串通欺诈提供担保的情形。另外,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交叉情况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正确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审判实践中,为防止个别当事人利用刑事案件干扰民事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应当依法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既要避免绝对的“先刑后民”,也要充分尊重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发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辅相成的作用。本案中,相关评估机构、伊东公司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综合全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确定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不足以影响民事纠纷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基于现有证据从民事法律视角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体现了“民刑分离”的司法处理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