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金融租赁及融资租赁圈》 2017年06月08日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书面证据,保证人《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物转让价款最终是否转移给承租人、租赁物是否过户给出租人以及款项实际用途为以新还旧,均与保证人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保证的约定内容无关联。
案例索引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17号、(2016)浙民初1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8日,华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家壕公司、丙方生力公司及伊东集团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第十条保证担保1、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等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若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
争议焦点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裁判意见节选
浙江高院认为:由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是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抵押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其作出商事行为时,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有明确的认知,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后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即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生力公司在完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担保。对原告的该主张,因原告生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同样,原告生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其陷入恐惧并作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生力公司提出其被欺诈、胁迫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生力公司提出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基于无效保证合同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并提出被告承担3.001亿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
最高法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中,生力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款项实际转移给了伊东集团;申请调取相关土地的权属及抵押情况,拟证明孙家壕公司和窑沟公司并未按约定将相关资产过户给华融公司;申请调取华融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关联公司间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本案涉嫌合谋套取贷款及新贷还旧贷;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及证据,拟证明本案存在串通欺骗生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书面证据,生力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生力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交付后最终是否转移给伊东集团、相关资产是否过户给华融公司以及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为以新还旧,均与生力公司和伊东集团作为共同保证人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向华融公司提供保证的约定内容无关联。在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串通欺诈提供担保的情形,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生力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生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指使评估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标的物虚假评估报告骗取生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项下明确记载“2、租赁物设置场所详见本合同附表一《概算表》。租赁物名称等相关信息详见附表二即《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第三条保证和承诺项下明确记载:“3、乙方陈述: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对租赁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租赁物上未设置抵押权,也不存在优先权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权利瑕疵。丙方(生力公司、伊东集团)承诺:丙方已对本合同项下《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所列物品在乙方场所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上述物品在本合同签订时确属乙方所有,回租物品转让价格合理,且乙方在本款所做陈述完全属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上述约定内容,生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回租转让物品的明细、价款、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等均有明确认知,且承诺已对合同项下回租转让物品进行了现场核查,自应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项下约定:“5、若丙方(生力公司、伊东集团)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甲方(华融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依照上述约定内容,即使案涉债权不能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得以清偿,生力公司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高低、是否办理物权变更或抵押登记,均不影响生力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生力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生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华融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违规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依据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生力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