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企业报》 2017年03月14日
王学东
近年来,随着供给侧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与淘汰更加激烈,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及复杂程度逐年上升。作为我国第四大金融工具,融资租赁全行业2016年合同余额已达约人民币53300亿元。在迅速发展的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也面临着如何化解不良债权的难题。尤其是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如何取回租赁物的问题,更引起了行业内外的普遍关注。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代表的形式多样的金融交易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各管理人、破产法院之间在出租人是否有权取回租赁物,以及如何取回租赁物等问题上存在不同做法,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租赁债权无法受偿,引发融资租赁公司自身对外融资的债务风险。
王学东表示,目前,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认识不一,其中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融资租赁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认定。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合同权利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二是申报债权与取回租赁物之间的矛盾。融资租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被认为是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向承租人主张全部债权,因此丧失主张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三是《企业破产法》取回权制度的缺陷。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赁债权的属性,管理人因此将租赁物认定为承租人的担保财产,拒绝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突出的问题是,由于立法的不详细,在司法中管理人、法院常常站在地方和个别企业利益行使权力,以考虑多数债权人利益,限制外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行使权利,致使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时出租人无法预测法律风险。同类的事情,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办理,结果大相径庭,这种司法的不一致,法律风险的不可预测、不可防范,严重影响融资租赁市场的有序规范发展。
为此,王学东建议:强化立法建设,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引导并鼓励融资租赁行业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支持。同时,制定司法标准,明确在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中租赁物的性质、出租人的权利等,若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要取回租赁物,则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其债权的保障程度: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出租方所有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并就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剩余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以象征性价格卖给承租人的,则建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同时,出租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处置租赁物,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