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王学东:
完善融资租赁出租人合法权益保护

 

摘自《金融时报》 2017年03月09日

  全国人大代表、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学东表示,作为我国第四大金融工具,融资租赁全行业2016年合同余额已达约人民币53300亿元。在迅速发展的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也面临着如何化解不良债权的难题。尤其是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如何取回租赁物的问题,更引起了行业内外的普遍关注。

  王学东直言,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为代表的形式多样的金融交易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与矛盾。

  融资租赁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他进一步分析认为,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合同权利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租赁合同的一种,管理人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行使破产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管理人应当承认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取回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的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以及租赁物的担保权(别除权),而不享有取回权。上述观点的争议导致对融资租赁公司利益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被认为是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向承租人主张全部债权,因此,丧失主张取回租赁物的权利,申报债权与取回租赁物之间亦存在矛盾。

  除以上两点争议外,王学东还表示,《企业破产法》的取回权制度仍有缺陷。

  “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赁债权的属性,管理人因此将租赁物认定为承租人的担保财产,拒绝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他说,由于立法的不详细,在司法中管理人、法院常常站在地方和个别企业利益行使权力,以考虑多数债权人利益,限制外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行使权利,致使出租人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时无法预测法律风险。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王学东建议,一方面,强化立法建设,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司法标准,明确在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中租赁物的性质、出租人的权利等。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7-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