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回购担保纠纷要点解析|高杉LEGAL

 

摘自《高杉LEGAL》作者:徐同远 2016年12月05日

  作者|徐同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做大,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交易纠纷案件大幅增长。在审理融资租赁交易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担保引发的纠纷,就是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所谓回购担保是指出租人与出卖人约定,当发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在出卖人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由出卖人无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回购款,出租人则向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

  关于这类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实务界目前有附条件买卖合同说、附条件保证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三种不同意见。

  附条件买卖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名为回购合同,实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所附条件为当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时,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租赁物;出卖人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买卖合同中的支付回购价款义务。

  附条件保证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范畴,出卖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租人承担保证责任。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实际为附条件的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上海市黄浦区人米饭元(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回购合同》实际为附条件的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郭喜和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经原、被告各方确认,《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阿特拉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回购价款。

  混合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同时符合附条件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是由附条件买卖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的混合合同。

这种定性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与疑义。因此,欲化解回购担保合同纠纷,应该从合同定性的基本原理出发,确定担保合同的属性,并以此为基础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

  二、回购担保合同的定性

  回购担保合同以“出租人与出卖人约定,当发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在出卖人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由出卖人无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回购款,出租人则向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为典型内容。结合合同定性之基本原理,可在检讨实务界附条件买卖合同、附条件保证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等既有见解的基础上,探求回购担保合同定性之要点。

  (一)实务见解评析

  1、附条件买卖合同说有违当事人真意

  从表面上来看,回购担保合同似可归为买卖合同。一方面,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与“担保”来命名该合同。“回购”之“购”,买卖也。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出卖人在回购担保合同中的义务或责任也大都名之为“回购义务”、“回购责任”。另一方面,就回购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也似乎符合《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向出卖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是,以上认识显然不符合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的真意。合同解释旨在探求当事人真意(《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买卖合同必要之点或曰要素在于当事人旨在追求所有权与金钱的交换。这对于出卖人与出租人来说,显然不是它们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的目的。

  对于出卖人来说,其订立回购担保合同,不是为了取得其已经让渡出去的租赁物所有权,而是旨在为出租人分散融资风险,从而强化融资租赁交易的销售功能。出租人在其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要“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合同法》第237条)。从出卖人的角度来看,这是出卖人销售产品的过程。因此,借助于出租人,融资租赁促进了销售。这正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36号所说:“生产商、销售商通过引入融资方[出租人]的资金,扩大了商品销售。”

  出租人与承租人展开融资租赁交易同时也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的过程:出租人以租赁物为载体向承租人融资,承租人则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偿还融资(参见《合同法》第248条和第243条)。既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是融资的一种形式,那么出租人就可能会面临融资无法收回的危险。这反过来会影响到出租人助推出卖人产品销售的积极性。此时,出卖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回购担保合同,介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活动,显然是为了降低出租人的融资风险。出租人融资风险降低,其购入出卖人的产品就有了充足资金。

  对于其向出租人提供回购担保能促进产品销售,出卖人有着十分明确的认识。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就该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为客户提供回购担保发表意见时,就认为:“本次担保事项有利于公司销售渠道的拓宽,有利于扩大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公司的营运资金效率,从而促进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沈阳机床: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中为客户提供回购担保的公告,载中国财经信息网http://www.cfi.net.cn/p20140808002146.html,2015年3月5日)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就该公司向客户提供回购担保一事,同样认可回购担保的促销功能:“本次担保事项是为了更好地拓宽公司承租人NG汽车发动机及承租人NG车用瓶的销售渠道,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富瑞特装:公司产品销售向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担保,载同花顺金融服务网http://stock.10jqka.com.cn/20131211/c562718614.shtml,2015年3月5日)

  对于出租人来说,根据回购担保合同,其固然可以获得一笔回购款,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出租人所得回购款就是《合同法》第106条所谓“价金”,并据此将回购担保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一方面,如上文所述,非金钱的主给付义务为典型合同之关键所在,金钱的主给付义务往往不能表征典型合同的“典型”之处。另一方面,出租人取得金钱尽管在回购担保合同中被称为“回购款”,但是该“回购款”是按照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的“租金”和“租金”支付情况来确定的。因此,收回“租金”,是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的目的所在;出租人不是以向出卖人出卖租赁物、获取租赁物的“价款”为目的而与出卖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的。

  综上所述,回购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真意不是在追求租赁物所有权与金钱的交换,故仅凭“回购”一词和“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向出卖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尚不足以把回购担保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既然回购担保合同难以被归入买卖合同,那么“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这个条件就失去了所附丽的对象,前述附条件买卖合同说自然也就站不住脚了。

  此外,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也忽视了回购担保合同关于出租人向出卖人转让租金债权的约定。回购担保合同除“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向出卖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外,还有关于出租人向出卖人转让租金债权的约定。该约定在回购担保合同中扮演什么角色,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也没有给出相应解释。

  2、附条件保证合同说有失片面

  第一,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不是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

  附条件保证合同说认为,出卖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以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条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2600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85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86号对此有明确表述。此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3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90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9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8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5号,也有所谓回购条件成就的认定和表述。

  然而,附条件保证合同说以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作为生产商或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混淆了条件(die Bedingung)与担保(die Garantie),二者在法律后果上是有区别的。

  在附条件的情形,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设定为条件的事实情形(《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前段、《民法通则》第62条)。正如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807号所说:“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在担保情形中,行为当事人一方就事实情形而言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即他负有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该事实情形应获利益的义务。”([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34-835页)该事实情形,可称为担保事故。

  对于条件(die Bedingung)与担保(die Garantie)的区别,可以试举一例来说明。甲有一笔土地,现为农业用地。乙以为该笔土地在两年内一定会成为建设用地,于是就以高价向甲购买该土地,以便将来从事建设活动。若乙不希望因期望落空而遭受损害,就可以把该希望设定为买卖合同的条件,以此控制风险,即与甲约定,以两年内该笔土地变成建设用地为买卖合同的停止条件,或不变成建设用地为解除条件。此时,甲与乙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到条件的控制。而对此将来不确定结果,甲为去除乙的疑虑,也可以向乙担保该结果的发生,以促成买卖合同。两年后,若该土地未变成建设用地,则担保事故发生,甲应负责填补乙因该结果应发生而不发生所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此时,甲与乙之间显然存在已生效的担保合同。(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依据上述分析,回购担保合同所谓“当发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等情形”,不能视为出卖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条件(die Bedingung)。

  第二,如混同合同说所言,回购担保合同还包括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内容。作为担保人的出卖人在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对作为被担保人的出租人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这与保证合同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并无为积极请求给付之权利的法律结构显然是不一致的。

  3、混合合同说其实难副

  如上文所述,混合合同有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类型结合合同、二重典型合同(混血儿合同)、类型融合合同之分。这四类混合合同在法律适用上规则并不完全相同。回购担保合同是哪一类混合合同呢?有观点认为属于二重典型合同。不过,在本文看来,回购担保合同似乎不大好归入二重典型合同的范畴。

  二重典型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分属于不同合同类型的合同。换言之,二重典型合同是一有名合同事项与另一有名合同事项“对向的结合”的产物。其示例为:甲担任乙大厦的管理员,乙免费向甲提供房间供其居住;甲不须支付房租,乙也不支付报酬。据该示例,二重典型合同应为有偿、双务合同。甲向乙提供劳务是有对价的,对价为乙免费向其提供住房;乙向甲提供住房也是有对价的,对价为甲无报酬地向乙提供劳务。我们据此可以说,二重典型合同是“一有名合同的给付与另一有名合同的给付以对价关系而结合”(梅迪库斯语)起来的。

  二重典型合同的有偿性、双务性源自其事项对向结合的典型合同本身,就是有偿、双务合同。就上例所涉及的典型合同来说,不论雇用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均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都是一方负有非金钱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有金钱的主给付义务:在雇用合同中,甲管理大厦,系受乙指示而提供劳务,乙因此负有向甲支付报酬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乙向甲提供房屋供其居住,甲因此负有支付房租的义务。在上例中,“甲乙均不负有金钱给付债务”,“租赁合同和雇用(佣)合同相互交融,当事人双方(承租人和雇主)的金钱支付义务全部或部分地抵消”(梅迪库斯语)。但是,这没有改变甲向乙提供劳务与乙向甲提供住房当然也有对价的法律状态。此时,只不过对价不再是金钱,而是非金钱的主给付义务,即“对待给付与给付不同,其属于另外一个合同类型”。

  对照二重典型合同的上述示例和回购担保合同,就会发现把回购担保合同定性为二重典型合同是有点问题的,就会发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回购担保合同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是有点问题的。从表面上看,就像混合合同说所认为的那样,回购担保合同是由买卖合同中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保证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可是,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这两个典型合同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买卖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这与在上述示例中雇用合同和租赁合同均为有偿、双务合同显然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可能意味着所谓由保证合同的事项与买卖合同的事项结合而成的回购担保合同,就难以像上述示例那样归入二重典型合同,也更谈不上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承担保证责任互为对价了。

  此外,回购担保合同难以归入二重典型合同,还有一个方面依据。这就是在回购担保合同当事人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很难说有什么旨在追求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的真意。换言之,在回购担保合同中,移转租赁物所有权这一事项,因不是当事人真意所追求的,而难以成为买卖合同的事项。

  回购担保合同不仅难以归入二重典型合同,而且更难归入混同合同的其他类型。这一点对照表1与回购担保合同的内容即可获知,对此不再赘述。

  (二)本文观点:纯粹非典型商事合同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将回购担保合同定性为附条件买卖合同、附条件保证合同或混合合同,均有不太能说得通的地方。即使将其勉强定性,也“应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利益状态、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等因素”,故不如径直将回购担保合同认定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对于作为纯粹非典型合同的回购担保合同,有以下几点值得重申和注意:

  1、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结构为:出租人对出卖人享有请求承担回购担保义务的权利,作为担保人的出卖人对于债权人出租人也享有积极请求给付的权利。申言之,回购担保合同一经依法成立、生效,出卖人对出租人就负有回购担保义务。该义务的内容为:一旦承租人未若如约支付租金,则由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与未支付租金挂钩的租赁物回购价款。与此同时,出卖人根据回购担保合同,对出租人取得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请求权。

  2、回购担保合同重心为担保,而非回购。上文已述及,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其目的不追求租赁物所有权与金钱的交换。出租人与出卖人之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目的就在于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上“保险”。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就可以从出卖人处获得救济。出卖人之所以愿意与出租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是因为出卖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可以缓和出租人对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疑虑,从而促成融资租赁交易。

  3、就回购担保合同之“担保”而言,可参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合同)的特别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上,保证(合同)是人的担保的典型形式。根据《担保法》第6条,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就回购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它具有与保证相同的担保功能,也是以出卖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就回购担保来看,它与保证一样,也会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也会形成类似保证的首尾相接的三角关系,即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回购担保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补偿关系。

  4、既然回购担保合同的重心不在于移转租赁物所有权,而在于分散的风险,那么移转租赁物所有权与回购担保责任承担之间即非互为对待给付。因此,在出卖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与出租人移转租赁物所有权之间,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65条、第66条和第69条的余地。

  5、除了关于出卖人在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向出租人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出租人则向出卖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内容,回购担保合同还包括出租人向出卖人转让租金债权的约定。对该约定,附条件保证说、附条件买卖说和混合合同说均未给出相应解释。对于该约定,本文认为其旨在重申或强化出卖人在向出租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对承租人取得的追偿权(参照《担保法》第31条)。

  6、出租人与出卖人均为企业经营者,它们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当为商事合同。回购担保合同旨在分散风险,这也符合商事合同以风险负担为其主要功能为的特点。对于作为商事合同的回购担保合同,法律适用者应最大限度秉持契约自由原则,维护它的效力,并尽可能依照合同约定来适用法律,从而保护商事交易活动的稳定和效率。

  三、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

  把回购担保合同定性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并非出于某种理论上偏好,而是为了解决它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而言,需要根据现行法确认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厘清具体的效力内容。前者系关相关规定之下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问题。对于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自然应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判断。依据《合同法》总则,回购担保合同“若不存在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作特别说明。

  (一)《担保法》30条第1项、《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类推适用

  《担保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这些规定固然是以保证(合同)为调整对象,但是,它们蕴含着合同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共同欺诈或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时法律效力的规则,故可类推适用于回购担保合同。

  不过,回购担保合同类推适用《担保法》30条第1项、《担保法解释》第40条,实际意义不大。在回购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出租人的交易主导地位明显。出卖人则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会接受该合同。承租人在这个过程中鲜有深度介入,故其欺诈、胁迫出卖人提供回购担保,或其与出租人串通骗取出卖人提供回购担保的情形,自然十分少见。

  (二)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

  融资租赁是以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形态,即出租人把物租赁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授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则起到与借款购买同样的信贷效果。尽管融资租赁是一种融资手段,但是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出卖人(直接)借贷资金,不论出租人是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这是国家实施金融管制的结果。

  为贯彻上述要求,在审理回购担保纠纷时,法院应谨防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担保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法院应审查回购担保合同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若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担保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则应认定回购担保合同为无效,而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似不应适用于融资租赁企业,至少是其中的“金融租赁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而“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参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3款、《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

  (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与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回购担保合同仍可成立、生效。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然,即便回购担保合同不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无效,出卖人也无需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担保义务的履行应以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为前提。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则承租人即无所谓是否如约支付租金的问题,出租人亦无从对承租人取得租金债权。

  四、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内容

  (一)回购担保的范围/租赁物的回购价格

  回购担保合同若有效,而承租人又未如约支付租金,则出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此时,回购担保的范围,即所谓租赁物的回购价格如何确定,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租赁物的回购价格,出租人与出卖人无不有约定。如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机械厂就租赁物的回购价格约定,租赁物的回购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本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剩余本金1%的迟延利息;3、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90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91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92号。)再如,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与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前者回购租赁物的价格约定,回购担保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96万元;具体回购金额随承租人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租金余额及设备使用时间长短变动而变化,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该款项包括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未到期租金、损害赔偿金和名义货价等应付款项。

  对出租人与出卖人来说,关于租赁物回购价格的约定,自然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也应认可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参见《合同法》第8条)。

  (二)回购担保期间

  出租人与出卖人在回购担保合同中可以就后者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期间(简称回购担保期间)作出约定。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担保期间长短不一,有为2年的,有为3年的,有为5年的。回购担保期间经过,出卖人的回购担保义务消灭。

  出租人与出卖人在回购担保合同中没有就回购担保期间作出约定,也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无限期地要求出卖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此时,可以参照《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将回购担保期间确定为6个月。

  (三)抗辩关系

  回购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出租人即对出卖人取得请求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权利。在出租人行使该权利时,出卖人可以对出租人主张各种抗辩。

  出卖人对出租人,可以主张内容上的抗辩,即承租人已如约支付租金;可以主张有效性抗辩,即回购担保合同本身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获追认;也可以主张回购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间已过而消灭的抗辩。

  关于出卖人对出租人主张的抗辩,在这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出卖人可否根据《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对出租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种看法认为,对于出租人来说,如果约定回购标的物不作实际交付,可以通过要求承租人指示交符完成对回购物所有权的转移。但由于此时回购物实际由承租人占有控制,出卖人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将处于风险之中和不确定状态。若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无法通知承租人出租物所有权已转让(承租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即出租人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则出卖人向承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可能遭拒,导致出卖人基于回购担保合同行使回购物所有权的权能无法实现。此时,出卖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承租人支付回购款。

  这种看法,本文认为不值得赞同。正如上文所述,回购担保合同尽管有出租人向出卖人移转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但是这并非合同的重点,故回购担保义务与移转租赁物所有权义务之间难谓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其实,对于出卖人来说,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取得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或者对承租人的追偿权,才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可以从交易实践中看到。出卖人在签订回购担保合同时,有时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对象恰恰是出卖人取得的租金债权,或对承租人的追偿权。

  (四)回购担保与就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其他担保的关系

为确保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除了出卖人提供回购担保,有时承租人或其他人还提供其他担保,如保证、物的担保。此时,对于回购担保与其他担保之间的关系,应视其他担保是人的担保(保证)还是物的担保来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对于回购担保与保证之间的关系,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回购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

  (五)出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移转义务的履行

  依照回购担保合同,在出卖人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出租人应履行向出卖人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义务。出租人向出卖人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依法履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故应遵循《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由于目前实践中所回购的租赁物皆为动产,出租人向出卖人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应遵守《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的规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应为《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因为租赁物仍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与出卖人在回购担保合同中往往有“回购标的物不作实际交付”的约定。该约定其实就是对《物权法》第26条的重申。对于租金债权的转移,则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

  (六)出卖人对承租人的权利

  出租人向履行移出卖人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义务的,出卖人就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租金债权人,出卖人对承租人即得行使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

  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取得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这是对出卖人对承租人追偿权的强化。回购担保合同若无此类约定,亦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31条,对承租人取得追偿权。出卖人为确保其根据回购担保合同取得的租金债权或参照《担保法》第31条对承租人取得的追偿权实现,可根据《担保法》第4条、《物权法》第171条第2款和《担保法解释》第2条,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担保。在交易实践中,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担保(多为保证)者,并不少见。

(参见精功科技:关于为公司产品销售向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担保的公告,载凤凰网http://finance.iFeng.com/a/20121219/7449550_0.shtmL,2015年3月5日;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公司产品销售向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担保的公告,载网易http://money.163.com/12/0330/07/7TR2M4lO00253B0H.htmL,2015年3月5日;太原重工:关于为公司产品销售向客户提供融资租赁回购担保的公告,载中国财经信息网http://newstock.cfi.cn/p20141202001510.html,2015年3月5日;富瑞特装:关于向客户鞍山国能融资租赁业务提供回购担保的公告,载和讯网http://download.hexun.com/Txtdata/stock_detail_txt_1200668879.shtml,2015年3月5日;巨轮股份:关于向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提供融资租赁业务回购担保的公告,载证券时报网http://company.stcn.com/content/2012-04/26/content_5536750.html,2015年3月5日)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