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保理及融资租赁
诉讼实务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摘自《广东慧财》 2016年10月26日

  当前,金融诉讼案件呈现出不断上升趋势,委托贷款、保理、融资租赁是金融交易中常见的融资方式,也是金融诉讼的高发地带。由于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当事人诉讼地位不明确、法律规范及市场配套机制相对滞后等问题,这部分案件在法律实务中存在诸多障碍。为此,我们结合实务经验针对此类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委托贷款业务

  1、法律关系

  委托贷款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及两个法律关系(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利益要借助贷款人才能实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实践中,贷款人由于不承担风险,常常不愿意承担起诉的责任。厘清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对于确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归属等问题至关重要。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在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

  《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界定提供了另一个角度。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在三方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明确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直接主张权利。

  2、担保物权归属

  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担保物权对于实现当事人的债权至关重要。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往往向委托人和/或受托人/贷款人(银行)提供担保。在实践中,机器设备、股权等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时可以登记在委托人名下,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等不动产往往只能登记在受托人/贷款人(银行)名下,无法直接登记在委托人名下。因此可能出现受托人/贷款人(银行)不承担风险但却实际登记为抵押权人,而委托人承担风险却未登记为抵押权人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从而导致委托人行使抵押权需要受托人/贷款人(银行)的配合,增加了委托人的负担。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银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因借款人明确知晓资金由委托人提供,系委托人委托银行贷款,而抵押法律关系是为委托贷款资金设定,委托人依法享有全部权利,该权利包括以受托人(银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案件中也认为: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3、诉讼结构

  在实践中,委托人主张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下的权利的诉讼结构主要有三种:

  以银行为共同原告,以借款人为被告;

  以银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或以银行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

  以银行为第三人,以借款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案件中均支持了以银行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的诉讼结构。我们对北京市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进行了整理,贷款人完全不参加诉讼的做法在实践中也有个例,但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9291号案件明确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2民辖终367号、(2016)京02民辖终344号案件等案例中支持了委托人以借款人、担保人为被告,银行为第三人的诉讼结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210号、(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292号、(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211号等案例中也持相同态度。

  无论是作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受托人/贷款人(银行)在诉讼中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二、保理业务

  1、法律关系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2、案由

  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案由的确定做法不一,主要有5种思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其中主流观点是把保理合同案件的案由界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北京法院主要将保理合同案件的案由界定为合同纠纷。

  3、常见问题

  (1)法律空白

  我国的保理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没有专门或专章法律规定,现行的规定只是行业性和地方性规范。从法律层面看,《合同法》并无专章规定,《民法通则》、《物权法》也无涉及,最高法院也未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从行业规范层面看,目前有《中国银行(601988)业保理业务规范》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从地方规范层面看,目前仅上海、天津两地制定了相关规定,但行业规范和地方规范多是行政性规定,缺乏对保理业务法律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规制。从国际公约和惯例来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这是迄今国际保理领域唯一的一部专门性国家公约;

  第二是属国际惯例性质的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

  第三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但我国并未加入上述两个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中的惯例,即《国际保理通则》。

  (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3)查询和登记公示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查询与登记公示的效力,目前实践中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观点,个别地区先试先行。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明确其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4)违约金

  保理合同中往往同时约定保证金、管理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多项费用。实践中,多地法院均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而管理费、利息、复利、罚息在性质上与违约金相同,亦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其目的都是为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但各法院对于合同中各类违约金之金额上限认定问题持不同的裁判标准。

  4 、诉讼结构及管辖

  在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诉讼结构:

  单独诉债权人,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

  单独诉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

  同时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

  三、融资租赁业务

  1、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例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

  2、售后回租

  关于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上述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自物抵押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例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

  4、收回租赁物或要求全部未付租金

  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

  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