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融资租赁公司新三板的法律法规探析

 

摘自《吴江新闻网》 2016年07月28日

  新三板挂牌相关法律给深圳的一些从事金融租赁额带来很多问题,对于企业来说现在是摸着石头过河,只能在施行中去解决相关问题。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存在三类融资租赁公司:

  1、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

  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和监管;

  3、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
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不同,其相应的监管规则也存在差异,本文将对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分别进行论述。

二、融资租赁公司审批要求

  1.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

  (一)股东资格限制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3年3月13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中对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要求不局限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后续股权变动而产生的新股东;由此上述规定将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限制在法人机构范围之内,不包括自然人,且股东有资质要求,或为商业银行、境内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或为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二)股份转让限制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此外《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都有“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要求,从而对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入股金融租赁公司设置了长达五年的禁售期。

  此外,《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有长达五年的禁售期,且股东转让需要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实施办法》的规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5%以下流通股的转让和变动可以豁免。但由于挂牌“新三板”并非上市,因此上述豁免无法适用于挂牌“新三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