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金融时报》 作者:记者 肖旺
2014年0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后,在融资租赁业界引起很大反响。为此本报记者专访了融资租赁资深人士沙泉。
记者:请您谈谈出台司法解释的背景。
沙泉:出台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业界出现了大量的司法问题。二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当前的司法要求。上世纪90年代初,由于历史原因,融资租赁业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资产。由于法律保障,所以在司法判案时,有些地方法院判定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为贷款,合同无效,承租人退还设备,租赁公司退还收取的租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填补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空白。当前融资租赁发展似乎历史又有重演的迹象,出台司法解释是历史的选择。
记者: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业有什么作用?
沙泉:融资租赁需要在完整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才能健康发展。这个体系包括法律法规的健全。在融资租赁业发达的国家法制比较健全,因此没有专门为融资租赁立法。中国目前仅有的融资租赁的法律只有《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业,单一法律文件不足以保障行业的健康发展。司法解释能够补充和完善《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未尽事宜。
记者:司法解释主要特点是什么?
沙泉:一个字:“物”。一切都围绕着物在进行解释。司法解释通篇有65处提到“租赁物”,几乎遍布文件的每个条款。这充分体现出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离开物,融资租赁就不复存在。这与认为融资租赁就是变相贷款的观点大相径庭。此次司法解释没有对租赁物做专门的解释,可能与融资租赁行业租赁规模爆发式增长,租赁标的范围宽泛有关。司法解释把租赁标的限制在“物”的范围内,那么“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收费权融资租赁”等无形资产的租赁将得不到保障。
记者:是否只要有物的融资租赁,其合法权益就能得到保障?
沙泉:不全是这样。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需要满足行业、企业、市场、物件以及法律的适用性。既然是以物为中心,从市场的角度首先要看承租人所在产业是否有发展前途。其次要看物的使用是否能获取足够支付租金的利润。还要看承租人获利后是否有还款意识。最后要看承租人无力或恶意拖欠租金时,是否能收回租赁物进行处置来弥补债权方面的损失。因此提倡专业化经营就是从这点考虑的。
记者:融资租赁出租人既有债权,又有物权。在司法上,是不是收回债权就要放弃物权,收回物权就要放弃债权?
沙泉:融资租赁的优势就是出租人在拥有债权、物权的情况下,通过对物权的处置可以弥补债权的损失,从而降低了对承租人信用的过度要求。正是融资租赁的这种优势,融资租赁已成为发达国家中小企业投融资的主渠道。
按照过去的司法实践,租赁公司收回物件处置后,若多出债权部分,要退还给承租人。若出现不足的情况,不足部分继续从债权角度追索承租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这个原则。只不过没有提及对租赁物处置后的未尽事宜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