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2年9月4日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承租人融资目的的一种投融资方式。由此“物”变得对融资租赁非常重要,不仅是融资租赁中租金计算的基础,也是融资租赁的收益来源、
租金安全回收的保障。为此何种“物”适合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
“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因这个定义范畴很大,
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似乎只要纳入物的范畴,就可以当作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事实上并非如此。融资租赁需要依靠对物的支配和处分能力来保障租金的安全回收,为此,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被用来“融”的
,还有一个融资租赁适用性问题需要考虑。
在搞清那种物适合纳入租赁标的物前,要了解“物”都包括了那些品种。
可作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分类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可分为有形标的物和无形标的物:
有形的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和生物资产。固定资产又分为动产
(若再细分:移动动产、非移动动产)和不动产。其中镶嵌在不动产,一旦移除影响不动产稳定或安全的动产所有权属于不动产一方。生物资产分为消耗型和生产型。前者不可以提取折旧,后者可以提取折旧。
无形的主要是知识产权、股权、收费权等。其中软件若能转化成固定资产,依然可以
像固定资产那样提取折旧。
土地、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理论上租赁公司是拿不到所有权,因此也就没有给承租人设置用益物权的权能。一旦出现债务纠纷,只能由出租人全部承担租金不能回收的风险。
有人在做这类项目时,尽量从中分离出能具有所有权的物件作为租赁标的物。
但依然要考虑镶嵌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产权问题,社会公益责任和风险的问题。
从市场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范围
融资租赁的租金主要靠租赁物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承租人的销售获取的利润来支付的。若租赁物件生产的产品价值低,或者服务产值低,那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能力就会大打折扣。
租赁物件价值过低,出租人从经营成本的角度考虑,不愿意当作标的物使用。若价值太高,所有的风险都集中在一家企业,出资人不愿意购买这样的租赁资产,从而影响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的融资能力。
因此标的额的大小也有融资租赁适用性问题。
从控制风险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范围
当物件本身价值低,技术更新快,保值曲线下滑斜率太大,难以通过物件处置变现补偿出租人的债权损失;或者物件回收难度高,处置过程中对技术依赖过高的物件也不适合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租赁物件处置回收难易也是选择是否做租赁标的物的问题。如地方政府对融资租赁的认识和支持程度,通过司法回收租赁物件的法治环境是否成熟,虽然和物没有太直接的联系,但物件回收、处置难,时间周期长的物件不适合做融资租赁标的物。
租赁物件若没有设立“信用炸弹”,不能对租赁物件的生产过程、运行的工作状态以及完好率采取遥测、遥信、遥调、遥控措施,不适合租赁公司开拓信用不足的中小企业客户市场。
从国家鼓励政策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范围
融资租赁标的物若能享受国家的优惠减免税政策或财政补贴政策,能降低承租人融资成本,提高出租人收益和抗风险能力,还可以让没有税收优惠应税资源的出资人,借助租赁搭载享受优惠政策。这样的物件也是适合做租赁标的物。
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需要四大支柱的支持,在选择租赁标的物的时候,依然要从四大支柱的适用性考虑。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和经营的安全。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性
依照《物权法》与《合同法》,出租人必须能获得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权),才可在此基础上,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设立用益物权给承租人。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终止用益物权,行使处分物权处置租赁物件。
出租人是否能获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融资租赁来说至关重要。物的所有权设立在于交付。融资租赁的交付比较特殊:物不是交付给出租人,而是交付给承租人后,
出租人才拥有租赁物的处分物权。若连所有权都不存在,给承租人设立的用益物权也就没了法律依据。
有租赁公司做的出售回租业务,因在采购环节没有通过合同真正地获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当承租人赖账不还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判定为变相贷款,并没有支持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权益。
从会计处理的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范围
融资租赁通常由承租人进行资本化处理,即:租赁物件可计入承租人会计“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并按照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若租赁标的物不能纳入可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也不可以
进行摊销的话,那么这个物就不适合当作融资租赁标的物。因为支付租金若不能摊入成本,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融资成本就会很高。
租赁公司也因不是融资租赁资产而不能享受差额纳税待遇。
从监管的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性
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按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三条的规定比较重要,这涉及到无形资产是否可以做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问题,在税法中“可转化为固定资产的软件”,其中“转化”就和这条规定有关。
两个监管政策相比,银监会规定可做租赁标的物的物件范围,显然比商务部规定的要宽。而商务部正在草拟出台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中,拟把租赁物件经营范围设定在“本法所称的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这个看起来比银监会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似乎连非固定资产
的物都可以做租赁物件标的物。
从另一个角度看“可自由流通”会因为某些须特许经营的“物”;本身不能创造价值甚至还有贬值风险的物;属“非消耗”但会因技术变更、贬值的无形资产,均不适合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有时看似监管部门给出的租赁物件标的物范围比较宽泛,在宏观调控下,若监管部门给出窗口指导限制,或市场、或其他监管部门不接受的条款,这样的标的物也要慎做。尤其是要将其售出的租赁资产,有政策隐患或瑕疵的租赁资产,出资人是不愿意购买
这样的租赁资产。需要用租赁资产融资的出租人慎选这类物件做融资租赁标的物。
从税收的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性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若承租人对上述资产既不能提取折旧,也不能摊销,完全用税后利润支付租金,那么从成本上看是不划算的。因此是否能当作租赁物件标的物关键还看承租人做租赁的动因、融资成本的测算以及支付租金的能力。从市场角度看也不是所有的物件都适合当作融资租赁标的物。
像无形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人等创新的软件租赁、收费权租赁、农产品租赁、人才租赁等都不适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若能转换成固定资产的软件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工业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是属企业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或生产性生物资产
,按照规定是可以提取折旧的。理论上是适合当作租赁标的物的。
另外营改增的税收政策,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被限定在“有形动产”范围。而且税改试点地区逐步在扩大。原计划十二五期间,现在看2013年就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完成营改增。届时非“有形动产”租赁标的物的,都不能享受差额纳税,征收率是3%的融资租赁增值税税收政策。
从信用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性
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从运营和监管都是按信贷标准设置的,只要承租人的信用足够高,通常对物件的适用性是不太考虑。
但要注意的是:企业用贷款方式融资,不管用在什么物上,利息和折旧都是可摊入用款企业的营运成本。若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标的物选择不能折旧和摊销的物件,
或超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纳税范畴,承租人为此要支付高额成本,这比利息要高的多,而且这个成本支出都放在不能享受合理纳税政策的支出,出租人并没有享受到这些多支付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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