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中小企业融资税收再松绑

 

摘自《中国会计报》 2012年03月23日

  涉农及中小企业融资机构再获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下称“财税〔2012〕5号”)的发布意味着非金融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也可以享受计提贷款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非金融企业计提贷款准备金也可税前扣除

   财税〔2012〕5号第一条明确,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曾将金融企业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资产范围扩展到抵债资产、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基本上沿用了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文件规定。与财税〔2009〕64号文件一样,财税〔2012〕5号结合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要求,将呆账准备规范称作贷款损失准备,对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具体分为贷款、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和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3类。

   特别要注意的是,财税〔2012〕5号在财税〔2009〕64号基础上增加了应收融资租赁款可以计提贷款准备金的规定。而且应注意,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金融企业办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企业办的金融租赁公司两种。

   此前,一般观点认为:对于金融企业办的金融租赁公司,由于银监会将其归属于金融企业,可以按财税〔2009〕64号文件和财税〔2009〕99号文件计提贷款准备金;而非金融企业办的金融租赁公司由于没有银监会的认可,不能享受金融企业计提贷款准备金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财税〔2012〕5号增加了金融租赁公司,并取消了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规定,财税〔2012〕5号的发布意味着非金融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也可以享受计提贷款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正常类中小企业贷款不许税前计提减值准备

   财税〔2012〕5号明确,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下称“财税〔2009〕99号”)规定的基础上延长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财税〔2009〕99号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在计算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照风险进行分类: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结合金融企业不良贷款的种类和特征,对金融企业风险分类制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2〕5号补充完善了原有政策的漏洞,也就意味着正常类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不允许税前计提减值准备。但金融企业除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外的其他正常类贷款部分,仍然可以按照期末风险资产余额的1%计算可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范围有限定

   根据财税〔2009〕9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其中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此处所规定金融企业认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中小企业的标准上限要低,且没有行业的区分。

   此处应注意,何谓中小企业的资产总额文件没有明确规定。

   部分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的规定,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的原则执行。也就是说,对中小企业资产总额标准按企业年平均数计算。还有的税务机关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即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