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摘自《光明网-法院频道》 作者:王永东 2012年01月16日

   高安市是汽车运输大市,从事货运的汽车万余辆,有汽车运输公司370余个,全国各地均有高安的汽车在跑运输,近年来汽运产业每年的税收达亿元,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由于车辆数量多,行驶区域广,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相应地也多,致使我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较多,相应外地法院委托我院执行的此类案件也多。为此,我院成立了民三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去年,我院又在市汽运城专门设立了交通法庭,为我市的汽运产业保驾护航,但执行此类案件,主要还是由我院执行局和法警大队负责承办。

   以下谈一下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及我院在执行此类案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以及设立一些长效机制的建议。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成因

   1、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作为被执行人的汽运公司抗风险能力差。事故发生后,往往被执行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其家产主要就是这辆车,有的还是消费贷款买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及法院诉讼,一些有能力赔偿的案件基本上都已得到处理,而移送执行的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大多家庭条件差,肇事车辆车况差,甚至有的是黑车,因此在肇事后根本无力赔偿。而有些汽运公司基本上是由实际车主将车挂在其名下组建的,实际上就是空壳公司,抗风险能力差。

   2、有些被执行人缺乏诚信理念,长期在外躲债,造成执行难。被执行人大多是司机,有一技之长,在外面很容易找到工作,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财产隐匿、转移,往往举家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音讯全无,造成法院无法执行。

   3、扣押、查封车辆时间过长引发执行难。对于查封、扣押的车辆,由于交警部门长时间扣车,而在审理中又未及时拍卖,经过漫长的诉讼后,车辆价值大大降低,而停车费又逐步增多,移交执行时往往拍卖的车款尚不够交停车费,大大影响了执行。

   4、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脱节。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往往六神无主,法律知识又欠缺,有的经济困难又请不起律师,审理时未要求法院做好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工作,使得被告转移财产,导致贻误战机,使得案件难以执行。

   5、有些案件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由于法院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被执行人在审理阶段提出异议未法院采纳时,往往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抵触情绪大,不愿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另外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正在服刑,他们认为自己已被判了刑,不需要再作赔偿,也不愿赔偿。

   6、当事人缺乏车辆保险知识。交通事故中的部分车主缺乏风险意识或心存侥幸,连最基本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都不愿意承保。有的司机虽然参与了保险,但买卖车辆却不通知保险公司,或肇事后逃逸,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致使案件执行难度加大,更有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二年才提出理赔,导致保险公司拒赔,造成无谓的损失。

   7、一些难以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导致执行难。

   ①关于挂靠车主的责任问题。自然人出资购买汽车而将汽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由实际出资购车人对车辆自主经营,由运输公司统一收取并缴交各种相关的税收和规费,并每年向出资购车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双方往往签订挂靠合同,由此形成一辆汽车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车主,一是实际出资购车的车主,二是汽车登记落户的法定车主,即被挂靠车主,还有的是买卖汽车未过户的实际车主。这样,就产生了当发生事故时由谁担责的问题,在审判及执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因车辆是购车人实际出资购买,在经营中出资人对车辆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对车辆在运行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并且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挂靠车主实际上不能行使任何权利,不能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此处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第二种意见认为,挂靠车主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我国对机动车实行车籍登记管理制度,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应是车辆登记时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此种观点亦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这也就是物权法的公示原则。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挂靠车主应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理由是:被挂靠车主对挂靠的车辆实际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受益人,故应承担责任,但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受益相当。正如《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司法信箱”栏目研究组对“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文的答复的意见:“被挂靠单位应根据其所获取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下面这个案例反映了挂靠车辆在适用法律上的困惑,申请人谌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与被执行人江西银轮公司有挂靠合同关系的一辆货车从事经营,2004年9月5日,在另案中成为被执行人的银轮公司被湖南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扣押了谌某的汽车,并作价直接抵给了另案的申请人,申请人谌某到湖南省媒体反映此事,又到湖南省人大、政法委、省高院反映,也没有回音。后谌某起诉银轮公司,经二审判决银轮公司赔谌某128087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银轮公司也叫冤,因为在另案中其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车主葛某系高安人,但已死亡,湖南法院才扣了与另案无关的谌某的车,真正要承担责任的应是葛某。由于银轮公司连年亏损,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谌某的要求下,我院扣押了银轮公司的一辆货车(实际车主是共青城人的),当时司机马上就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其为实际车主,应根据最高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予以放车,在新闻媒体施压及有关方面的指示下,我院只能放车,致使谌某现在到处上访。

   ②汽车融资租赁问题。当前我市汽运公司将汽车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交与承租人经营的情形较多,对于此类案件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也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融资租赁合同不仅仅是租赁汽车,还有汽车牌照、运输经营权等一系列从事运输的资格,故不应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在我们执行的案件中,有的是同一起事故,但处理法院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一样,被执行人意见较大。

   ③关于驾驶员因交通事故伤亡的求偿问题。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在造成车辆损失、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同时,有时可造成自身的伤亡,特别是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时,这类纠纷更难处理。对于司机与雇主的关系如何,是劳动用工抑或是雇佣?在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运输公司还是个体运输户经营运输业务都是营业活动,雇请驾驶员驾车,无论是企业雇请还是实际车主雇请,都应认定为劳动用工关系,故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而向车主求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先行劳动仲裁,依劳动法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驾驶员一般由车主私人雇请,故属雇工纠纷,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并依雇工法律关系处理。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又有不同意见,审判中很难把握,也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应立法予以明确。

   二、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的经验和做法

   1、耐心细致地做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到了执行程序,一般来说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差,且往往其本身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而申请人及其亲属往往在心里上、感情上受到了极大伤害,如果执行不到位,往往会造成申请执行人缠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执行人员应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待他们要有爱心,有同情心,通过做思想工作抚平他们心灵的创伤,使他们不去上访、缠访,并积极引导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使案件得以尽快执行。

   2、尽量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往往执行标的很大,而执行人往往无力全部履行完毕,如果全部一次性执行其财产,如将其车辆拍卖,而该车又是其全部家当,甚至有的还是借钱买的,必将影响其后面的履行。为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尽量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或者由申请人放弃部分债权,从而调动被执行人的积极性,由其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这样,既保证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利于被执行人生存和发展,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加强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工作。这是从源头上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必要手段,通过查封、扣押肇事车辆、冻结理赔款而限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不仅可能促成双方调解结案,而且为今后的执行奠定了基础。通过先予执行,可解决被查封、扣押车辆由于长期停放引发的车辆贬值及在交警部门停车费用过高的问题。我院在这方面工作做的比较好,有民三庭和交通法庭专门审理此类案件,另外,立案庭还负责诉前财产保全工作,为在源头上解决此类案件的执行提供了有效保障。相对来说,有些委托执行的案件上述工作并没有做好,有的既未查封、扣押车辆,也未冻结理赔款,从而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4、加强与交警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通过与交警部门沟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由其向受害方建议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向法院移交肇事车辆。在查封、扣押车辆过程中,请求交警部门限制车辆过户,还可通过公安网络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的车辆。特别在被执行人没有足够履行力的情况下,商请其减免部分停车费,从而提高执行兑现力。

   5、改变执行方向,寻求新的执行主体。我市的汽运公司很多,其中有些是空壳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严重,在执行中可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向被执行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下发履行债务通知书,在其未提异议情形下,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可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当被执行人无力履行时,我院通过改变执行方向顺利执结了一批案件。

   三、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应建立一些长效机制

   1、设立运输行业风险押金。汽车运输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业,发生交通事故是人们所不情愿,但又不可避免的现象,虽然通过保险减轻了肇事方的一部分负担,但还是导致此类案件的执行难,使得一些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而目前汽运公司的偿债能力有限,发生交通事故后也难以履行赔偿义务,故我们认为应提高其准入门槛,像煤矿企业需交风险押金一样,应责令其向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一定的风险押金,方可从事运输业务。这样,既可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也可解决当今此类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2、设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有些交通事故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而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属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生存,他们属于弱势群体,对此应设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以帮助他们解决基本生活问题,让他们渡过难关,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文关怀,从而得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应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予以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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