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新金融观察报》 2011年12月05日
作者:新金融 盛长琳
1981年4月18日中国信托投资公司与日本的东方租赁公司合资设立了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的融资租赁业迈开第一步。经过三十年蹒跚发展,迈入而立之年的融资租赁业依然处在发展初期,面临众多待解之题。融资租赁业面临的法律保护和规范依然不足,融资租赁的登记成为物权法出台后亟须解决的问题。
1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融资租赁物的权属保护又向前迈进一步。
遭遇“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出租人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
在通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权却归承租人。这也意味着,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却失去了对设备的“控制权”。尽管法律规定,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不得有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有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
然而由于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一般动产所有权设立登记制度,这也意味着第三方并不知道双方的租赁关系和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人。正所谓天高皇帝远,手握设备的承租人便有了对设备擅自处分的“实权”。一些不诚信的承租人便利用这一漏洞,恶意擅自将本属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张勉在发布会上介绍:“为了避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导致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5月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通过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制约,在一定时期内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其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却使得上述规定失效,出租人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稚萍曾参与《融资租赁法》草案的制订,她在接受新金融记者采访时介绍了这样一则案例:承租人自己有一套设备,但资金短缺,就和出租人做了一个出售回租业务。之后承租人把该设备抵押给一家银行,并在当地的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金融危机发生后,承租人因经营情况不好逃跑,下落不明。出租人去企业查看时,遇到银行也在查看。出租人说‘设备是我的’,银行说‘我有抵押合同,是我的’,双方各执一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善意取得制度,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受保护的。此时,出租人实际丧失了对设备的所有权。
登记系统“美中不足”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法律面前处于一个尴尬的局面:法律地位一直没有得到确认。
当融资租赁行业遭遇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融资租赁企业的弱势地位便凸显出来。张勉在接受新金融记者采访时说道:“每年融资租赁企业因为承租人的恶意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非常大,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很多。”
天津市一家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业务经理在接受新金融记者采访时说道:“我们只向足够相信的客户提供服务,此外,由于客户都是外资企业,我们会要求其总部提供担保。也有些融资租赁公司会要求承租人去工商局做抵押登记。”
业内人士认为,解决融资租赁业面临的这一困境有两个办法。一是通过《融资租赁法》的专门立法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无效,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受让人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第三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但张稚萍认为,由于立法过程比较长,且《融资租赁法》的专门立法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所以这个方案基本不大可能实现。
更为可行的方式则是通过设立登记制度进行物权公示,从而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在这一方面,飞机融资租赁为一般动产的融资租赁业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马氏集团朗业(天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毛世明向新金融记者介绍:“飞机融资租赁的抵押权和所有权的登记变更都是经国家民航总局规定的,国际上则遵守开普敦公约,有着明确规范的权属保障。保证了飞机融资租赁行业不存在这种欺诈行为。”
要通过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核心就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是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张勉认为:“要达到这一目的,首先要设立一个租赁物登记平台,为交易主体能够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创造条件。二是要使交易主体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抵押权等权利时,知道自己有查询权属状况的注意义务。我们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是非常好的平台。”
事实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早已运营两年多。据新金融记者了解,截至2011年10月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累计接受登记4.3万多笔,查询1.1万笔,注册为系统用户的租赁公司有110家,分布在全国20个省市。
初始登记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物的描述、登记期限等。另外,出租人或承租人还可以登记反映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其他事项。
但美中不足的是,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法律面前处于一个尴尬的局面:法律地位一直没有得到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依据。
此外,要使在该系统登记产生法律效力,还需使第三人注意到自己有登录该系统查询的义务,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让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第三人如银行、抵押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的查询义务。
天津“试行”
对于占据全国四分之一融资租赁江山的天津市来说,《指导意见》的出台意义可谓重大。
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2011年11月,天津市四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除了明确各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义务,还要求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而为了从法律角度配合该《通知》的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各相关机构未按照《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的,从法律角度进行了明确。“所属机构如果没有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该动产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那么其在接受无权处分的租赁物而产生纠纷时,法院可能推定其为应当知道,确认其行为属于非善意的风险提示。”张勉在接受新金融记者采访时对此次出台的《指导意见》的法律意义做出如上解释。
对于占据全国四分之一融资租赁江山的天津市来说,《指导意见》的出台意义可谓重大。据新金融记者了解,截至2011年9月,天津市共有各类融资租赁法人机构44家,其中:金融租赁公司3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4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37家,注册资本金折合人民币294亿元。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已超1900亿元,成为继银行信贷之后的第二大间接融资方式。
对于此次天津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银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冯红评价:“这是融资租赁业发展历史上的标志性事件。毕竟立法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情况下,《指导意见》的出台对各地司法系统推出指导意见,推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起到积极的示范效应。”
中国国际商会租赁委员会主席、经济学家、天津租赁行业协会会长杨海田在接受新金融记者采访时说道:“这对于融资租赁各方以及第三方相关机构在纠纷中得到公正的裁决和真正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毛世明也认为,虽然应用的范围仅仅是在天津,但至少是融资租赁行业法律环境非常重要的一个进展,相信未来会有向全国延伸的趋势。“对我们公司拓展营业范围也是很大的鼓舞。”毛世明补充道。
尚待“名正言顺”
目前全国范围内的施行却在立法层面受阻。
对于整个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天津出台的《指导意见》虽然开了先河,但显然并不“解渴”。上述天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经理对新金融记者说道:“我们的业务遍布全国,但目前这个司法解释仅仅在天津试行,所以受益并不很大。如果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认定融资租赁物权的登记效力就好了。”
然而,全国范围内的施行却在立法层面受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此前参加在天津举办的“租赁业发展与制度建设座谈会”时指出,目前《物权法》中对动产的租赁物权登记尚处于法律空白阶段,没有规定动产的租赁物权在哪里登记,如何登记。
当新金融记者问及最终出台的《融资租赁法》是否有望解决这一问题时,张稚萍的看法不太乐观:“《融资租赁法》并没有列入立法计划中,因此短期可能不会出台。如果国务院出一个条例的话则有希望解决。”同时,《指导意见》仍然还是一个粗线条的指导意见。杨海田认为:“我们需要更详细地量化。即界定违规和违法的界限,这对于全国来说也很有意义。”
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在法律环境的完善上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
《指导意见》核心摘要
根据《指导意见》,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此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和效力。
Tips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