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天津网-数字报刊》 作者:张家民 2011年12月0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昨天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将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意见”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法制环境,推进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防范金融交易风险,促进天津市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状 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占全国四分之一
据介绍,截至2011年9月,本市共有各类融资租赁法人机构44家,其中金融租赁公司3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4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37家,注册资本金折合人民币294亿元。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已超1900亿元,约占全国的四分之一,成为继银行信贷之后的第二大间接融资方式。
而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第三人有可能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这为承租人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使租赁公司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的风险。市领导强调,在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诸多因素中,融资租赁物权保护是主要瓶颈之一。因此,租赁物权保护问题成为租赁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指导意见(试行)》是天津市高院结合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签署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审判工作实际而颁布实施的。
新规 第三人可被推定不构成善意
《指导意见》指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此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和效力。
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金融机构领导以及20余家中央驻津和本市新闻单位记者出席新闻发布会。
对话天津市高院副院长张勉
新规能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
天津市高院副院长张勉表示,为了避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导致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5月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通过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制约,在一定时期内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上述规定因与《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而失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找到了一条能够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途径。即通过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
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是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达到这个效果,一是要设立一个租赁物登记平台,为交易主体能够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创造条件。二是要使交易主体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抵押权等权利时,知道自己有查询权属状况的注意义务。
张勉表示,关于登记平台问题的解决,市高院经过充分调研后认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作为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登记的平台。因为该系统自2006年开通以来,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已较成熟,经网上演示,体现出方便、快捷、公示度高、成本低等特点。特别是该系统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其合法性、可靠性都比较强。问题是,以该系统作为租赁物权属状况的登记机关,当前尚未得到法律的授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依据。要使在该系统登记产生法律效力,还须使第三人注意到自己有登录该系统查询的义务。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效能。
新报记者 张家民 实习生 信华 通讯员 张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