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经济网》 2011年08月02日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
融资租赁关系的典型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与占有的分离。融资租赁本身又是一项中长期的融资。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仅享有合同上的所有权,但是实际上放弃了所有权中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承租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却占有了租赁物,这一事实足以造成承租人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这一假象。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有抵押权,从而损害出租人的权利。类似情形极大地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另外,根据《物权法》190条关于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由于现实中动产融资无需登记,租赁关系成立时间难以确定,如果融资租赁交易双方通过倒签租赁合同时间作弊,则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融资租赁交易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披露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国内相关方面一直在努力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目前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未能出台的情况下,立法部门、融资租赁业界以及世行国际金融公司的专家等关心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专业人士都认为,如果融资租赁登记可以得到解决,融资租赁专门立法的迫切性就能得到很大的缓解。
二、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的有关国际经验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融资租赁被区分为一般的融资租赁和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并分别在第2编和第9编予以规定。但是法典对于二者区分的标准并不明晰,因此,出租人都会选择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登记以保护权利。在加拿大,融资租赁并未被认为是担保交易,其立法理念认为,是否将其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并不重要,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加拿大的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与担保交易的类似,而且两者在一个平台——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根据国际经验,没有国家建立专门的租赁登记系统,而是将其并入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因为二者的登记均不是创设权利,而是服务于权利的公示和受偿顺位的排序。融资租赁登记体现的是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示提示利害关系人特定财产上可能存在的权利,并且确立在同一财产上的多个权利发生冲突时的受偿顺序。
三、我国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建立及其作用
租赁业界非常关注融资租赁登记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之道。在在租赁业的行业组织与人民银行的共同努力下,征信中心依托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建成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已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具体来说,在融资租赁系统的登记与查询解决了以下两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登记解决了租赁物权利状态的公示问题,有助当事人规避交易风险。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首先为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提供了登记的公示平台,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使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系统,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租赁交易关系,避免同一物之上的风险交易。任何需要对租赁物之上的权利进行公示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各类机构,均可以注册为登记系统的常用户后进行登记与查询。
第二,融资租赁登记为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提供了客观标准。“善意”是对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状况的评价,这种状况的评断如果没有明确客观的标准,善意取得制度就很难操作。融资租赁交易中,在租赁物没有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没有有效途径来获知租赁物之上的权利状况,如何判断第三人出于善意就是一个问题。有了租赁物登记之后,第三人受让该租赁物或接受该租赁物抵押时,可以方便地查询相关登记信息,知悉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状态。这样,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动产设备抵押或转让时,未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而导致交易行为侵犯出租人权益的,可以推定第三人在接受动产设备抵押或转让时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从而不构成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可见,融资租赁登记平台的存在使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的适用有了客观而普遍适用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