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经济网》 2011年08月02日
一、融资租赁简介
(一)概念介绍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选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融资租赁的特点和优势
融资租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使得其与一般的租赁不同:(1)承租人对于设备的指定和供货人的选择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份租赁合同相联系,并且出卖人知道该合同已经或者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3)以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对租赁物成本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摊提。这也是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租赁物件的购买价格为基础,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商定的利率计算租金。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
融资租赁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已成为当今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融资租赁物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动产,适用范围很广,并且受到企业、银行等市场主体的青睐。
对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来说,融资租赁相对于银行信贷而言是一种较好的融资形式。融资租赁的融资更具有项目融资的色彩,操作简便、节省时间。在具体操作上,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看重租赁项目自身的效益(租金来源),而不是企业的综合效益,对企业的信用状况的审查也仅限于项目本身,一般不需要第三方担保,相比银行贷款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而且,融资租赁把融资和融物(采购)两个程序合二为一,减少了许多中间环节,尤其是利用租赁的特性,规避了许多用直接采购方式必须走的报批立项等繁琐的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
对于租赁公司、银行等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承租企业发放的是物资,不仅可以防止货币贷款被挪用,还可控制资产的所有权。当承租企业没能力交纳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资产转租另外的企业,而且承租企业破产时,租赁资产不在破产财产之内,可以取回。而对于生产租赁物的供货商,销售设备时通过租赁公司收回货款,避免了企业分期付款等回款风险,有利于扩大销售。
二、融资租赁在国内外的发展概况
(一)国际情况
由于融资租赁独特的优势,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迅速。根据《世界租赁年报》提供的信息,在5种融资方式(贷款、融资租赁、欧洲债券、欧洲商业债券、中期票据),融资租赁方式的融资总量居第二位,仅次于贷款。据统计,2006年北美、欧洲和日本的融资租赁市场份额达到233亿、215亿和55亿欧元。美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已超过30%,西方发达国家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租赁在所有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例)已达15%~30%。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
自第一家租赁公司于1981年挂牌成立起,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了二十几年,而在近六、七年兴起。尽管取得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以2004年的数据来看,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仅为万分之三;市场渗透率仅为1.5%左右。
造成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缓慢的原因除了起步晚、时间短以外,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行业监管不统一和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目前,我国的租赁公司分为三大类,第一种是金融租赁公司,目前大约有12家。这些机构原本就是金融机构,经银监会审批取得融资租赁从业资格;第二种是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由原外经贸部批准设立,有30多家。经商务部批准之后,取得融资租赁从业资格;第三种普通的内资租赁公司,据不完全统计约有4000多家,由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归口管理,这类机构未被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004年下半年,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开展了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北京、上海、浙江等14个省市的24家企业成为内资租赁试点企业,获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格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与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区别在于两者业务范围的差别,前者可以从事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租赁项下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发行债券、从事外汇投资等金融活动,而后者没有资格从事此类金融业务。目前也存在个别金融租赁公司涉及非法投资高风险的证券被主管部门查处的情况。另外,从客户范围上看,前者由于有银行背景,客户范围更广,遍及印刷、食品、医疗、科研、交通运输、电力、旅游等各行各业。而后者特别是内资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业务往往与控股股东的背景有关。例如,长江租赁有限公司隶属海航集团,是海航集团成员公司之一,因此它主要是开展飞机租赁。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是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它的租赁物主要是母公司制造的重型机器设备。
由于融资租赁机构和监管部门的不统一,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也存在多个。银监会监管范围内,有名为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的行业自律组织,该协会由中国银监会和民政部批准设立。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直接成为其会员,而其他的融资租赁公司要成为会员则要缴纳会费。类似的,商务部监管的合资租赁企业范围内,也有名为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协会下设租赁业委员会。另外,各个省份和直辖市有地方性的租赁行业协会。目前还有一个由北京、上海、天津、浙江、云南、江西6家地方租赁行业协会,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以及与租赁业务有关的企业组成的民间组织,名为“中国租赁联盟”,在租赁行业较有影响,旨在促进租赁行业的信息交流与共享。
(三)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出台延滞
保证融资租赁业健康运行的四大支柱——法律、税收、会计准则、监管,在我国尚不健全。由于融资租赁的复合功能,使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环节和方面很多,而各类规定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法规之间还有矛盾。因此,不少人士呼吁统一立法。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将融资租赁列入立法计划,并成立了《融资租赁法草案》起草小组,经过3年多的起草工作,经过三次征求意见的《融资租赁法(草案)》基本完成。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代表委员提出关于融资租赁的议案,全国人大财经委也以财经委文件方式要求对融资租赁法草案进行审议,但草案最终没有被列入法律审议计划。也就是说,关于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受阻。
三、融资租赁登记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
在融资租赁制度需要完善的诸多方面中,其中一个就是租赁登记问题。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仅享有合同上的所有权,但是实际上放弃了所有权中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却占有了租赁物。按照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包括机械设备在内的有形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要件。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足以造成承租人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这一假象。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或者善意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将有可能会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因此,融资租赁交易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披露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
《合同法》专门有一章即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但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登记问题未作规定。而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也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规定。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甚为必要。通过登记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承租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相关登记信息规避交易风险。从国际经验来看,包括美国、加拿大、新西兰、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尔巴尼亚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我国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中也明确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指定了各类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作为租赁物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另外,《物权法》第190条规定了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时的法律原则:“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尽管从制度层面解决了承租人的租赁权和抵押权的冲突问题,但是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将会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如何确定?《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原则,因此有登记时间作为优先权确立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但是目前租赁无法登记,确立租赁合同订立时间时,就存在有欺诈意图的当事人倒签合同日期制造虚假证据的问题。因此,将融资租赁纳入物权登记体系不仅可以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也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同时也为法院审判提供可靠的证据。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融资租赁被区分为一般的融资租赁和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并分别在第2编和第9编予以规定。但是法典对于二者区分的标准并不明晰,因此,出租人都会选择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登记以保护权利。在加拿大,融资租赁并未被认为是担保交易,其立法理念认为,是否将其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并不重要,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加拿大的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与担保交易的类似,而且两者着实是在一个平台——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根据国际经验,没有国家建立专门的租赁登记系统,而是将其并入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因为二者的登记均不是创设权利,而是服务于权利受偿顺位的排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机构,对于车辆、船舶、航空器、房地产等,由于有明确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机构,如果融资租赁登记也能设在这些机构,对于节约交易成本、便利查询物的权利状态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对于机器设备等没有权属登记要求的,可以选择登记便利、查询也便利的现有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解决登记问题。
我国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将应收账款列入可以担保的财产范围,并且授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质押登记机构。征信中心为及时提供登记服务,参考了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动产担保登记的先进经验,建立了依托互联网的电子登记系统。该系统操作简单、方便,为质押当事人提供了高效的服务。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时,只需填写出质人、质权人和质押财产的有关信息,就可完成登记。融资租赁登记采纳类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方式是完全可行的,同样是登记机构的形式审查、登记披露的必要内容也无非是当事人和租赁物的有关信息。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完全可以在功能上满足融资租赁登记的需要。
保护交易安全、实现融资租赁登记需要法律的认可。如何寻求法律的支持?目前,融资租赁立法的出台没有确切的时间表。解决问题的路径之一,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对第190条进行如是解释“动产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根据物权法第190条主张租赁关系成立时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确立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另外,也可借助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力量,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到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尽管当前融资租赁登记在法律上的效力不明确,但是登记可以起到信息公示的作用,提醒潜在的买受人、抵押权人等第三方规避交易风险。如果在融资租赁行业内形成这一商业惯例,融资租赁登记就有可能得到立法或司法部门的认可,促进立法的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