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闯 2011年06月29日
6月28日,全国部分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论证会在天津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部分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法官以及专家学者40余人参加了会议。
奚晓明在讲话中指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交易模式进入中国已经有三十多年,其间既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些波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见证了这一发展进程。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奚晓明指出,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由于改革的变动性等原因,导致许多法律、法规不可避免地带有原则性强的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和完善。因此司法解释在准确把握法律精神、确定立法本意、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的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他强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制定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要注意各方利益的均衡。融资租赁关系是商事主体之间缔结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解释融资租赁法律规则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做到合理权衡各个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要更多地思考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本身的影响和推动,避免因为利益分配出现失衡而在客观上形成融资租赁交易发展的壁垒。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以及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的意见,在各方权利配置中找到一个最恰当的平衡点。
二是要注意司法解释制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司法解释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行使司法解释权,推进司法解释制定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民主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