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更加规范

 

摘自《中国会计报》 2011年01月21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分两类情况进行了明确。

   一是发票联与抵扣联全部丢失时。根据文件规定,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文件首次明确在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下,通过认证相符记账联可以作为外贸企业申报并计算出口退税的依据。

   二是有发票联但抵扣联丢失时。根据文件规定,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另外,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那么,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如还未认证的应在规定期限的180天内及时进行认证,并按上述两类情况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事宜。二是对于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与管理,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才能按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此前未抵扣的允许抵扣,已抵扣的不做进项税转出。

   特别提醒: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采购,增值税视同一般的采购处理,其进项税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而无须转出,且允许追溯调整。该政策是2010年3月发布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的并列从宽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特别提醒:增值税发票实行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其金额、税额等数据均显示在防伪税控系统中,若将折扣额填写在备注栏中,认证时增值税发票的折扣额信息不能被读取,在系统中显示的销售额为折扣前的金额,企业账务处理按照折扣后的金额入账,造成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报表数据和账务数据不一致,因此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仅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