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入账融资租赁资产
是否需要租赁物采购发票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0年04月21日

    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如果谁拥有租赁物采购发票,就说明租赁物属于谁。如果没有承租人要求用采购发票做上路车辆的登记,如果没有承租人需要抵扣增值税,当出租人有意无意地为租赁物采购支付了增值税后,发票的台头自然开给出租人。

    事情并非这样简单。如果承租人需要抵扣增值税,需要用发票办理车辆登记,那么这个发票的台头开给谁就知道商榷了。

    按道理,谁付款,这个采购发票就该开给谁。但是融资租赁的交易中,采购款和增值税款恰恰不是同一人所支付。如果物件采购价内发票和价外增值税发票能分开,这个问题很容易解决,就像用进口设备做租赁物件。

    但要用国产设备这个麻烦就来了。因为中国的税收制度和国际不完全接轨,融资租赁这个舶来品遇到“中国特色”就麻烦了。中国的增值税发票一是税务部门印制的;二是货物净价和增值税是打在一起的;三是发票台头只有一个,开给出租人就不能开给承租人,反之亦然。因此遇到上述情况出现后,发票只能开给承租人。不管承租人是否为此支付了增值税。由此给出租人带来承租人将租赁物非法处置给“善意第三人”。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有动产登记制度。目前中国的动产中,只有部分移动动产有登记制度,其他非移动动产基本上没有登记制度。移动动产中也只有飞机和船舶的登记制度比较健全,且符合国际惯例。

    车辆登记虽然管理部门高层解释说他们的登记不是所有人登记。但在登记用语、登记程序中,都是按所有权人的登记做法运作的。因此对于下面的政策执行者,就是把这种登记当做所有权登记。承租人一旦把租赁物做了这方面的登记,他们很容易就可以把租赁物处分给“善意”第三人。

    要避免这个风险,不把发票开给承租人,租赁公司面临市场被挤压的现实。如果把发票开给承租人,租赁物就有被承租人私自处置的危险。业内目前采取的做法是:把发票开给承租人,并在备注栏说明:租赁期间发票名下物品属于出租人。但发票正本一直握在租赁公司的手中不给承租人,需要办手续时随同承租人一起办理,最后留给承租人一个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存档保留。待租赁期结束,所有租金支付完毕并以名义货价办理处分权转移手续时,才可将正本交给承租人。这期间,谁都不能用发票做账。

    是否因此租赁就无法入账?其实《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都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晰,融资租赁的账务处理承租人是: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出租人是: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出租人入不需要发票,承租人入账就不一定不需要发票。只有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大于公允价值时,才不需要依据发票入账。反之,不仅需要发票的抵扣联,同样需要购买方的记账联。租赁公司如果非要做这样的业务,需要选择一些资信好的客户,采取一些预防措施。

    选择优质客户一是私自处置租赁资产的风险比较小,二是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租赁经办人不用担责任,因此为了业务上规模,大家都敢做这样的业务。

    采取必要措施:首当其冲的就是在市场竞争允许的情况下,随要抵扣增值税,就让谁出增值税的费用,出租人不给垫付。这样先增加承租人的违约成本,降低租赁公司的风险。

    在有条件的地区(承租人所在地区可凭他人台头的发票办理登记)出租人办理租赁物融资抵押登记(注意这里说是出租人,在许多人的概念中还以为是承租人需要融资)。

    不给“刁民”做项目。如果事先就看到承租人的素质、道德和法律水准很低,就不要做这样的项目。一旦出问题得不偿失。

    再有就是通过技术手段把“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做的比“公允价值”低,这样承租人就不需要发票入账了。

    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约定产权设立。”但这种出租人委托购买委托人(承租人)委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的做法,不仅操作程序上繁杂,尚存在法律时间点的漏洞。

    总之在购买人、使用人、付款人、管理人分离的新经济环境下。法律、登记和税收体系不跟随改变的话,融资租赁在各方面的运作还是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

    为此建议: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说明此条只针对移动动产制定的。对于非移动动产,应该授权国务院职能部门(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设(非移动)动产登记制度。这不仅是为租赁业,也是为整个投融资体系呼吁的一个必须必备的基本政策。

    如果上述方面做不到,也应在登记条款加一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下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买卖不破租赁”出租人享有“绝对排他性物权”是这个行业的唯一与其他行业不同的竞争力。如果这点丧失了,融资租赁业所有的业务都可以被其他产业替代,本身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同时建议税务部门在新的增值税发票改革上,应该把购买人区分为“购买单位”和“交税单位”,这样才能保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的统一,机打发票的统一。这同样不是为了租赁业,也是为了更多的新经济体使用这样的政策。

    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了30年,其中有20年是在没有四大支柱的环境下运行的,如今第2个20年的10年又要即将过去了,难得还得再需要等待10以上才能有所改变?需要等待所有的经济环境都改变时再再发展融资租赁业?这个行业要摘掉“幼稚产业”的帽子真难,还是赶快批一些大型企业进入租赁业,靠他们在政府部门的影响力对这些问题进行呼吁,才能改变这些落后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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