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相关法律》重点解读之十一:合同法律制度

 

摘自《财考网》 2010年03月24日

  第一节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明确当事人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

  4、合同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协议。

  二、合同法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合同自由原则

  (2)公平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合法原则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1.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双方权利、义务分担的不同,可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在单务合同中不会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2.根据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付出相应代价,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3.根据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可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若必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才生效则属于实践性合同,否则属于诺成合同。

  4.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可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两者最大的差异就是:成立的方式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

  5.根据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和内容名称,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且有特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定名称的合同。

  第三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分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

  ①内容具体确定;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5)要约失效的情形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1)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有效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期内作出;

  ④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3)新要约: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的,为新要约。

  (4)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5)承诺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二)合同订立的几种特殊方式

  1.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

  通常包括招标、投标和定标三个环节。

  注意区别招标书、投标书:招标书是要约邀请,投标书是要约。

  2.交叉要约

  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相同内容的要约。

  3.拍卖

  注意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4.其他

  (1)商品陈列待售行为

  商店的明码标价属于要约,街上的叫卖属于要约邀请。

  (2)寄送商品价目表行为

  寄送商品价目表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价目表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并表达出愿意受其约束,则为要约。

  (3)广告

  商业广告具有要约内容时,例如悬赏广告则属于要约。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合同的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形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格式条款的限制性使用应注意:

  1.无效的格式条款

  (1)如果有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

  (2)在合同中有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如果出现在格式条款中,则格式条款无效。

  (3)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附生效或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或失效。

  (3)附生效或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或失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二)合同无效

  主要有五种情形: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主要有: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也是可撤销合同(若是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节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概念和特征

  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二、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种类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双方互负义务)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成立条件:

  (1)双方之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相对人有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以合同具备能履行的客观条件为准。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

  成立要件:

  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②两个债务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

  ③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成立条件:

  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②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危险。

  ③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合同法》规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暂时中止履行。

  如果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则应当恢复履行;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恢复履行能力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节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注意:合同的条款、内容变更属于变更;合同的主体变更视为转让。

  1、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

  2、合同的变更条件包括:

  (1)原已存在合同关系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4)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二、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节合同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强制履行;支付价金及逾期利息;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退货。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规定,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明确规定,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应证明。如果当事人不能及时通知对方或是延迟履行后才发生不可抗力的,则不能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节合同的主要种类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特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是财产所有权与价金互为对价的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二、供电合同

  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1)供电方应按国家标准供应电力,未按国家标准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原因断电的,供电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电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三、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赠与合同原则上属于实践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

  (3)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特征: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是双务合同、要式合同。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据《合同法》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借款人、贷款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有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五、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特点: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用益权;具有期限性和连续性;标的物为特定的非消耗物。

  (2)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3)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4)租赁双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

  ①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②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③承租人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若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六、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两个合同(即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1)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

  (2)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4)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七、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1)特点:是双务、诺成、有偿合同;合同的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

  (2)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否则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留置权。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3)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由承包人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特定工作,发包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承包人不得把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

  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三类。

  特点: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是格式合同。

  ■客运合同应注意:

  (1)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运合同:

  (1)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货物有留置权。

  十、技术合同

  (1)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技术开发合同:

  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注意区分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而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要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当事人的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若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假如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2)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3)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特点:是实践性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既可有偿,也可无偿;保管物是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2)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4)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特点: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2)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4)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存储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委托合同

  (1)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2)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十四、行纪合同

  (1)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居间合同只是向委托人报告有关的信息,并不从事贸易活动。

  (2)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5)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居间合同

  (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

  (2)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