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减免税物品出售回租政策公关策略 |
作者:沙泉 | |||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 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是否可以做融资租赁过去从来没有成为问题,但现在似乎已经不可能做了。出现这种现象首先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的本质认识不清,定位不明导致操作错误,行政无法实施而出现人为障碍。把这一切归结为政府行政法规不健全,实在冤枉立法、执法部门。但是因为融资租赁属于新事物(实际上不新只是发展缓慢而以)许多政府部门并不清楚这个产业,在操作时出现种种障碍,但笔者认为这些障碍不是不可克服的,有租赁公司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功案例。为此总结一套公关策略,供有这方面客户需求的企业参考。 融资租赁行业历次呼吁税收政策时,多因为对自己的认识偏差,而被政府部门婉言拒绝。税收政策如此,关税政策同样如此。因此我们要办这件事的话,首先要对融资租赁有个正确的认识,认识错了,即说服不了自己,也说服不了别人,更无法操作。 融资租赁的物权是怎样分布的 我们常说“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拥有使用权。”是个通俗说法。这种说法便于理解,但容易被错误误导。按照过去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出租人拥有法律所有权,承租人拥有经济所有权。按照《物权法》所有权的界定,承租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租赁物用益物权,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处分物权。一概笼统地说租赁公司拥有所有权,把租赁环节的采购看成是租赁公司的简单采购,是导致行政执法不畅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在与政府部门打交道之前,首先要自己认识到这点,还要让政府认识到这点,这样才能做进一步沟通。否则开始错了,以后步步都错,问题不可能得到实质性解决。如果我们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我们自己先要正确地理解法律含义。 融资租赁的采购环节租赁公司担当什么角色 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结束后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可能转移给承租人,也可能不转移给承租人。租赁公司在租赁物的采购环节作为买方出现,只是担当代承租人采购的角色,是为了保证处分物权第一时间掌握在租赁公司的手里。租赁公司的主要职能还是以融物的方式帮助承租人达到融资的目的。处分权和用益权分离,降低了对承租人信用的过度依赖,成为中小企业投融资的主渠道。虽然我们强调融资租赁物的特性,促销的作用,不主张把租赁当贷款做。但资金运作还是租赁公司的主要业务。 如何从政策法规上证实租赁公司的代理采购地位 我们先从大的法律、税收政策来看租赁公司的地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这里说明用益物权是在承租人一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融资租赁按照金融、保险业的税目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说明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再看海关是如何认定租赁公司的代理采购地位。早在1982年《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就规定:“租赁期满机械设备归承租人所有,不再复运出进口的,则应列入统计。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当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承租人,租赁公司只是的外贸代理商的地位。在海关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一栏填写代理进口的租赁公司名称,“使用单位”一栏,填写承租人的名称。如果是征税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都是承租人支付的。我们用减免税设备来说明这个问题,目的是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减免税政策待遇由承租人申请,承租人享受,没有减免税的进口设备也是由承租人支付这些税款,没有理由让出租人支付。 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就算有关税减免的物件,进口环节增值税也是不可以减免的。但是享受减免关税的是承租人,支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也是承租人。政策上没有任何问题,还因为价款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分离的,没有国产设备增值税发票的发票流、现金流不统一的问题。 不仅如此进口设备的运输、保险、报关、报验等与租赁物采购净价无关的费用都是由承租人支付的。这更加证明了租赁公司代人采购的交易地位。正因如此,让租赁公司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都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关于海关监管物品的融资问题 不要以为海关监管免税设备不可以融资。其实海关对被监管人融资方面是有政策的。我这里只介绍和租赁有关的关税政策。 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海关批准,企业可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境内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这个文件的缺陷在于:一是只限定在非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二是不管那类融资租赁公司,现在都没有资格给承租企业贷款(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可以给承租人租赁项下贷款);三是各种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唯一手段就是用与抵押贷款相近的出售回租替代过去的抵押贷款。实质上这种交易方式更加安全。 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进口减免税设备税收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造成进口设备在一定时期所有权归境外卖方所有的问题,类似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境外融资租赁企业进口设备遇到的问题。进口单位作为海关的相对人,虽然其在全部支付货款前不拥有进口设备的所有权,但仍须承担减免税进口设备的所有法律责任,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出租、转让、移作他用以及其他处置。” 不管是抵押贷款还是分期付款,企业都是可以用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设备融资的。融资租赁更是如此,只不过是以融物的方式,在海关看来属于“一般贸易”没有什么政策问题。“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出租、转让、移作他用以及其他处置”在利益上和租赁公司是相同的。 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出售回租行的通吗? 海关曾经为减免税设备出售回租的问题就发过两的文件《关税征管司关于银河公司以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征管司关于广东冠豪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复函》前者同意企业以出售回租的方式融资,后者不同意企业用出售回租的方式融资,并被一些人认为行业永远也做不了出售回租业务的法律证据。 其实我们仔细看一下文件就知道问题出在哪?《关于征管司关于广东冠豪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考虑到冠豪公司一旦将进口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后,由于南方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如果南方公司违法处置减免税设备,海关既难以对南方公司进行处罚,对冠豪公司的处理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对于冠豪公司将其进口减免税出售给南方公司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自用的申请,请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冠豪公司在出售减免税设备给南方公司前必须先补缴减免税设备剩余监管年限内的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在冠豪公司未补缴税款前,你关不得同意冠豪公司将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问题就在“南方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南方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在海关没有备案,不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是问题的核心。“将其进口减免税出售给南方公司”对租赁公司代理采购地位的错误定位(这种定位可能是海关方面的认识问题,也可以能办理手续的人员错误解释造成的)。 把租赁公司操纵上的不规范,归结为政策不合理是解决不了具体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租赁公司要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才不会出现“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的问题。办理进出口经营许可早已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只要在商务部网站上备个案,然后办理海关、商检、外汇管理行政部门报到就可以了。个体户都可以搞进出口贸易。遗憾的是现在许多融资租赁公司都不办理这个手续。尤其是一些集团企业,号称集团有自己的贸易窗口,不允许租赁公司自己拥有进出口经营权。这样就限制了租赁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 与海关沟通的程序 为了避免过去的认识错误和诉求错误,笔者建议在与海关关员打交道时采用如下步骤:
只有想不到的,没有不可能的。只要是科学认知、规范操作,海关减免税设备的出售回租业务应该是可行的。如果担心具体洽谈过程中有问题,可以找有这方面经验的行业组织或者本站协同办理关税事宜。 出售回租不是好的业务模式 除非不得以,笔者以为尽量不要以出售回租的方式设计融资租赁结构,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首先出售回租多是承租企业和供货厂商先办理的减免税手续,然后找租赁公司买单。先不说这里存在合伙欺诈租赁公司的问题。关键是租赁公司失去的谈判的主导地位,失去了融资租赁中物的交易过程中的众多收益和众多的综合控制风险能力。 如果就是愿意或者只能把融资租赁业务当变相贷款业务来做,也需要关心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环节中的作用。没有进出口权,连参与交易的可能性都不存在。如果你要做融资租赁,不管是否愿意,都必须要关心物权。这就是融资租赁与贷款的本质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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