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会计报》
2009年11月27日
问:本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适用新会计准则,对公司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请问对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低于公允价值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部分,是否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于固定资产高于公允价值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部分,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在租赁期开始日,将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额之和与其现值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将来收到租金的各期内确认为租金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是否可以该租金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某融资租赁公司刘仁毅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照该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有期间的租金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持有期间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大部分为租赁资产的本金而并非完全是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的,在目前对这类企业所得税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即依据出租人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租赁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因为企业账面反映的租金收入为扣除租赁资产本金后(租赁资产本金在“长期应收款一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中反映)的租金收入,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对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刘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