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件的物权设立、
转移与灭失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1日

    虽然有许多租赁资产都是以转贷方式产生的,这种交易方式使得租赁的物权不受重视。但正常的租赁业务对租赁物的物权设立、转移和灭失都非常关心,尤其是厂商租赁公司更是如此。在这里仅说明《物权法》出台后给《合同法》带来的一些新老问题,以及需要采取风险控制的一些手段。

    法律上对融资租赁交易定义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方式来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两条非常重要。因为在此之前人们对租赁物的物权还是比较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增加了有关于物权设立的条款。为了和以前的法律有所衔接。我们要分析新颁布的《物权法》中的有关物权规定与合同法有什么冲突的地方,一般采取如何应对的手段。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种物权因其特点设立方式有所不同。

    不动产因为建设周期比较长,所以设立方式被定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因为没有这方面的“另有规定”,因此只能按这个执行。由于融资租赁的租金是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开始计算的,因此物权的设立和资金动用产生一个时间点方面的差距。由此可能引发交付风险。

    这是因为租赁物还没有设立物权前,出租人在没有获得确切的租赁物物权前,是没有资格把未来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在此期间若因租赁物的问题或者是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是没有办法对租金进行追索的。加上不动产交易还有其他一些不适合做租赁物的规定,笔者不支持者租赁公司从事不动产方面的融资租赁业务。

    动产通常在交付前已经制造完毕,因此物权设立方式被定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样的动产作租赁物,交付和付款的时间差不算很大,因此交付风险不大。但是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交付”与一般贸易的“交付”有所不同。因此还要按“另有规定”办。

    《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人,但租赁物不是交付给出租人,而是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交付的领受人不是买方出租人,而是使用方承租人。

    其次是交付的时间点问题。一般贸易的交付通常要在物件的安装调试后,买方签订质量确认书就算正式交付。但租赁物的交付不是这个时间点。首先这要看是国内采购还是国外采购。国内采购一般租赁物一出出卖人生产厂的厂门,不管是否交到享有买受人权力的承租人,就算交付。

    国际贸易若是海运,货物越过船舷就算交付。若是车运,货物超过车帮就算交付,若是火车运货飞机运,只要货物超过车门或舱门,就算交货。如果在此之后的运输和安装过程出现什么问题,不是因为租赁物还没有安装投产,因此不能支付租金。而是只要融资租赁采购环节动用了出租人的资金,就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剩下物件的问题,如:产品质量问题、路途或安装中物件受损问题,都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或者向承租人出资出租人作为收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与是否可以借此不支付租金无关。因为这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所以法理上这样规定,风险是由承租人承担。

    有些租赁物制造周期比较长,出租人的付款与出卖人交货要有个制造期,租赁的起租日和租赁物件的安装调试完毕日(甚至还包括试车、磨合期)可能不在同一时间点上。因此租赁公司采用出卖人给出租人开具交货保函的方式保障租赁物交付前不能出现交付风险;采用缴纳运输保险、安装保险的方式保障承租人投产前的风险;采用将起租日(承租人以租赁物件采购方式占用出租人资金的起始点)延展到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时,承租人支付展期利息,防备这段期间的利率风险或汇率风险和支付租金的风险。

    之后不要以为万事大吉了,《物权法》出台后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了上述移动动产有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外,其他非移动设备病没有这样的登记体系,而且除了不动产是产权登记外,其他都是权益登记。租赁公司想办理给非移动动产登记,都事出无门。

    虽然《合同法》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看似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意思,但是由于《物权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的存在,且登记制度不健全,“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被边缘化。

    租赁公司要想其他办法来规避这样的风险。如:采用担保登记,抵押贷款登记、银行贷款卡登记(金融租赁可以做的)以及央行租赁资产登记等替代尚未健全的物权登记系统,防范租赁物灭失的风险。

    其次我们要分析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合同法》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物权法》把这种所有权划分为四个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统称“用益权”)度让给承租人,自己仅保留处分物权。所以在《合同法》中才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样的条款。

    这个条款说明就算承租人违约,他们还是拥有这个过程以前的用益物权,只不过从他们开始拖欠租金时,因为没有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就不能继续度租赁物的让用益权了。为此出租人采用财产保全的法律手段,停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用益权的侵占。才符合《合同法》“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否则出租人拥有的不是完全物权,仅是处分权能的部分物权。

    前面我们分析了租赁物的物权设立,下面分析物权的转移问题。《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这说明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不一定要非要转移给承租人。但也不是在租期结束后再讨论租赁物是否转移的问题。如果是全额融资租赁,当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后,出租人应无条件将租赁物的处分物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得到这个转移手续后,将该项目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转为企业自己的固定资产。

    如果是非全额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的话,因为在合同签订之初,就确定留有一定的未来余值,并在折现扣除本金后计算租金。当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可以凭借这个余值,(相对于出租人的“未回收成本”)在所有的租金及其相关费用支付完毕后,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做只能三选一的选择:一是退租。即,放弃租赁物的用益权,出租人重获全部所有权;其次是续租。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享有用益权,直至下次租赁期结束再说;三是从出租人手里买断处分物权,所有权完全转移给承租人。

    结论是:融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不一定非要产生转移,所有权不转移也不一定就不是融资租赁。是否转移由承租人选择来决定,但这种选择权,以及为了选择所预留的余值,需要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首先确认的。而不是等到后来扯皮。

    租赁物权的灭失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租赁物法定折旧期到期报废,租金支付完毕,租赁合同有效期结束,租赁物权自然灭失;二是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私下处分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权的灭失。这个问题只能通过登记制度来威慑,如果硬性被卖,且找不到买主,或者找到买主还需要补偿损失,同样没有什么用处。还是在项目评估阶段就要考虑承租人的道德风险;三是不可抗力的天灾人祸出现,彻底毁坏了租赁物。出现这个问题谁也没有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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