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离融资租赁增值税改革问题的解决渐行渐远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09年08月03日

    本以为融资租赁的增值税问题边缘化在短期内可以解决,但从目前的情况看,离这个问题的解决越来越远了。 开始的时候把这个问题提的很复杂,后来厘清了许多错误概念,焦点集中在增值税抵扣发票开给谁,怎么开的问题。但近期传出消息税务部门要把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改革纳入全面改革体系内,即有可能取消营业税转入全面缴纳增值税的方式。于是调研、测算随之而来,什么时候解决,遥遥无期,最终解决方案对租赁业有什么好处,不得而之。为什么这个简单的问题那么难解决?

    一、问题难解决的原因

    1、租赁业对自己的定位不准确,因此呼吁政策的立场和要解决问题的诉求出现偏差

    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应该是劳务

    融资租赁属于知识经济,服务贸易。现在还在讨论融资租赁是应税劳务还是应税货物的问题 。说明我们自己在对租赁的认识上就有问题。税务部门早在1993年第一次税制改革时就出台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文件把融资租赁作为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这个文充分证明融资租赁租赁业缴纳是应税劳务的税款,根本不需要再讨论这个问题。应税货物的征收是承租人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租赁公司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把融资租赁作为应税货物征收增值税,并继续在这个错误的方向纠缠下去,税务部门要把融资租赁作为全面改为增值税的研究, 不仅要做大量的模型和测算,而且要解决这个问题不是租赁业本身的问题,还涉及到更多、更广的问题要解决。因此这个问题不可能短期解决。

    其次租赁业在呼吁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改革问题时,首先没有搞清楚中国的税收体系,更没有搞清中国的税收体系与国外的差别。因此在呼吁政策时就事论事,没有从国家体制改革的大局出发思考问题,因此出现错误的呼吁和错误的方向去解决问题,导致出现死角,难以解决。

    ② 国内外增值税税种的差别

     我们在呼吁政策前先要了解我国的税收体系以及与国外的区别,然后才可做对比呼吁。

    我国目前使用的税收体系与国外很相似,但在具体的问题上有所不同。如增值税的概念。在国外有消费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和收入型增值税。和我国对应的税种是:增值税、营业税和可抵扣营业税。 而我国称之为“营业税”的税收名词在国外并不存在,如果直接翻译成英文,国外一般人看不懂。

    消费型增值税的征税原则是谁消费争谁的税,但其中有抵扣税项。抵扣的方法是用进项税抵销项税。大多数生产型企业都实行这样的税种。其税收原理合理,容易被企业接受和监管。我国的税收体制改革就要朝着全面实行消费型改革的方向发展。如果我们的政策呼吁进入这个进程,那么离最终解决的时间就离的相当远了。

    生产型增值税主要针对难以核算的劳务型企业征税的,征收原则是只要有(生产型)收入就征收,没有抵扣税项。显然这种征收方式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但是操作简单,可以解决征管的难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以及后期的税制改革这种征收范围和税种越来越少,属于逐步被淘汰的税种。税务部门目前对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在租赁的征收上并没有完全采取这种方式,而是采用一种新型的方式,

    收入型增值税,即有收入才缴税,没收入就不缴税。它也有扣除项,但是扣除的不单是税款,还扣除了其他的成本项。 这对于劳务型企业的征收是比较合理的。融资租赁业目前执行的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 (以下简称“16号文”),就是收入型增值税,也就是我国目前所说的可抵扣的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近日专门制定并印发的浙地税函[2009]245号《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在16号文的20种可抵扣的行业外又增加了49种可抵扣的行业。说明今后对于应税劳务的征收越来越趋于合理,趋于采用收入型增值税(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方式征缴。

    ③ 承租人可用租赁物件采购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依据

     法律界一直把融资租赁合同说成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对于租赁公司的操作来说,融资租赁是一个主合同,多项分合同,多方当事人的系统合同。按照程序排,其基本合同有:

    租赁委托书——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为唯一租赁服务商,并要求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采购租赁物件;

    租赁物件购货合同——供货商作为卖方,出租人作为买方在购买合同上签字,承租人在购买合同的特殊条款上附签,说明租赁物件是按承租人的要求采购的,出租人除了付款责任外,其他权益转让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直接对供货人办理索赔事项。

    前两个文件最关键,说明租赁物件的最终采购人是承租人,且增值税有可能是由承租人支付的。这样为日后的发票改革奠定了合同流的基础。供货商把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凭厂商开给出租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是有法理依据的。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主合同,其他合同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租赁担保函——由第三方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承租人保障支付租金保证函,明确为第一追索人。

    债权文书公证——租赁公司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手续,一旦承租人违反合同,出租人可凭公证书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还会遇到更多的相关合同和文书,他们都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与增值税改革无关,不在详细描述。

    ④ 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享受的是税收优惠政策

    在讨论税收政策的时候,不管是税务部门,还是租赁业的从业认识,常有人说16号文的差额纳税是给融资租赁业的“优惠政策”。笔者参与了这个政策的呼吁,当时的税务官员说:不可能给融资租赁这个小行业特殊政策,但可以给合理政策。16号文实际上给融资租赁业的是合理政策,不是优惠政策。不是我们不领情,是我们真的没有粘国家税收的便宜。我们现在要求改革的不是这个合理政策,而是配套的发票政策。

    ⑤ 增值税发票的做帐问题

    首先增值税是承租人的事,增值税发票的做帐应该是承租人的事,不是出租人的事。但在交易中,承租人一定会关心这个事情,而且也涉及到租赁公司如何抓到这笔业务。因此出租人首先要搞清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其实不是税收政策的问题,而是会计处理的问题。如果能做到承租人的会计帐上,承租人就可以享受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的政策。会计如何处理不是税收政策制定的,而是会计准则规定的。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换句话说,可以根据购买租赁物件的发票(公允价值)入帐,也可以根据最低租赁付款额入账(和租赁物件采购发票没有关系)。

    这里面已经说明承租人可以依据供货厂商开给出租人的发票,作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入承租人固定资产科目中。同时也说明,如果没有抵扣问题,没有租赁物件采购发票同样可以根据租金折现算出现值做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从这个角度看,会计入账是没有问题。关键问题是税务部门对这种会计处理方式是否认可,是否需要税收调整。这才是这次呼吁税收政策的要点。

    2、行业组织各自为战,在政策呼吁上不专业

    现在最让税务部门摸不到头脑的就是行业组织各自为战地找税务部门要求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改革。由于他们找的“专家”们不专业,许多都没有做过租赁业务,没有进行过会计处理,交纳税款。因此并不了解问题的真谛,呼吁政策时各说个的调,各唱个的号。大家都到税务部门去呼吁自己还没有搞清楚的问题,结果是越呼吁越乱,离解决问题的实际就越远。

    虽说行业有统一呼吁政策的诉求,但行业组织很难统一行动,据笔者了解,现在至少有三条以上的战线。一路外商投资企业,一路是旧货协会的天津战线,还有一路是上海租赁协会的战线。

    3、税务部门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深刻,被行业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做法搞的更加模糊,摸不清方向

    到目前为止,税务部门并不认为增值税改革对租赁业有什么不对的地方,碍于人大代表提出的提案,不得不面对这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实事上问题不是出在政策上,而是出在发票上。我们总是在政策上做文章,越做越糊涂。如果说最终清楚的话,那么就是税收政策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配套政策,是增值税发票的改革问题。

    4、税务部门的决策迟缓,使得租赁人士在无奈的情况下变通操作

    由于发票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使得一些租赁届人士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采取了许多变通的方式运作。老实说,这些变通要么不符合法律,要么与税收政策有冲突,要么会计无法处理,但他们走通了。在没有出现状况的情况下(谁都不能保证以后不出状况)。先行,先试。为了经营、为了收益不惜甘冒风险,勇往直前。

    最不适应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大型的跨国企业,他们对当前这种做法非常不理解,因此不敢贸然行动。内资企业仰仗本土化优势,知道“路是人走出来的”,“摸着石头过河”等东方思维的方式。融资租赁的许多法律出台,都是先从租赁公司的操作开始,以后逐步形成法律条文。

    但西方的思维方式与东方不一样,他们遵循的是“无规矩不成方圆”的原则。他们在中国的经营中规中矩,不敢越雷池一步。生怕中国政府在政策上专门打击外资企业。因此到现在还是不敢贸然行动。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占70%以上,税收政策若不能解决,租赁业受影响面还是很大的。

    二、租赁业遇到增值税改革存在的真正问题

    1、虽然不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问题,但给租赁业的发展带来的直接的影响

    如果潜在的承租人采用贷款方式添置固定资产,那么采购的固定资产因为厂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他们,按照新的增值税政策,他们可以用来抵扣。如果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添置固定资产,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租赁公司,承租人因此不能享受增值税的抵扣政策。实际采购价增加了17%。租赁业为此失去与贷款同类比较的客户。

    尽管这种影响不是很大,对于非一般企业纳税人来说,对于融资需求大于抵扣需求的企业来说对这个政策的诉求并不需要。但是对于以一般纳税人为主要客户群体的租赁公司来说就是致命的打击。而客户群体的选择往往是由市场,而不是由租赁公司能够自主选择的。

    2、融资租赁公司即上营业税,也上增值税

    按照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但在实际操作中,租赁公司即缴纳了营业税,又在租赁物采购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虽然说可以租金的方式回收替承租人缴纳的增值税,但承租人因此失去了在租赁期间可以抵扣增值税的条件。

    这个问题不赖税务部门,而是租赁公司没有了解在采购环节自己的定位是“代人采购”这一关键概念,理所当然地就替承租人垫付了增值税。在没有抵扣政策前,这个问题不突出,有了低扣政策后,这个问题就凸现出来。承租人是否真的需要增值税发票而去支付增值税,减少融资额?这样的问题真的很大、很突出乃至影响租赁业的发展?税务部门不信,租赁业内人士也不信。

    3、税收体系不符合新经济的架构

    我国目前的发票体制要求合同流、支付流和发票流必须统一。即,谁按采购合同付款,发票就开给谁。在新经济环境下,购买人、出资人、使用人、管理人有可能不是一人,甚至细化到不同的4人。因此这个发票政策就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适应新经济的发展。本次融资租赁增值税改革恰恰是税票改革的问题。

    国外发票是由出卖人自制并开具的,国内发票是由税务局印制出卖人开具的。而且为了加强管理采用多联机打。因此要想把增值税抵扣联单独开给承租人,从技术上几乎不可能。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到融资租赁业,还涉及到其他服务领域。这个问题不解决,产业的细分化、专业化的问题根本不能解决。如果要说用科学的发展观制定征税政策,那么发票的改革落地,才能让增值税改革落地。否则无法适应新经济,发票分体(货物净价开给一方,税款开给另一方)开的要求。

    4、个别登记部门对发票的政策要求错误引来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把租赁物件采购的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出租人担心物权被丢失。实际上发票不是物权的凭证,但目前大多数人们的心目中,发票就是物权的凭证。因此这样的“善意第三人”太多。买卖不破租赁因《物权法》的出台,善意第三人的介入而失去独有的作用。

    因此说,真正能保证物权的不是发票,而是动产的登记制度。然而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健全。目前只有移动动产有这方面的登记制度,其他领域尚没有机构进行动产权益登记制度。因此现在的问题不是发票问题,而是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健全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是税务部门能解决的。

    现在登记制度最好的是移动动产。如:飞机、船舶、上路车辆等。以飞机租赁的登记制度最符合新经济的发展环境。它们把登记分为4类:所有权登记、占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优先权登记。这样就完全适应了购买人、出资人、使用人、资产管理人分离的特征。这种登记是权益登记,只要有合法的文件,交易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办理其中的登记事项。只不过谁先登记,谁先拥有处分权。

    目前最不清晰登记制度就是上路机动车辆的登记。按照2001年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登记时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提供“机动车来历凭证”。这句话 似乎看来很科学但后面的解释让人跌镜:“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按照这个法规,融资租赁交易中必须要依靠把发票直接开给承租人,承租人才能进行车辆登记。 因此登记人只能是承租人,不能是出租人。虽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确定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但是一般善意第三人也是把所有人等同于所有权人与之进行交易。把租赁物件采购的发票要开给承租人。这就违反了税务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统一的原则,也影响了出租人给承租人开融资租赁发票的问题(因为租赁物的发票已经开给承租人,在开只能开租赁利息发票了)。

    三、呼吁政策的关键点

    事情讨论到这,要呼吁的政策应该比较清楚。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修改配套政策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要求该通知明确规定承租人可以凭借供货厂商开给出租人的固定资产物品采购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只要认同会计准则的标准就可以。这样的改革成本最低。也最简单。因为承租单位涉及的租赁公司并不多,因此监管和查询也很容易。并且符合新经济的要求,符合基本上和国际接轨的会计准则。

    在《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应该增加一条:承租人可以凭借供货商开给出租人的发票进行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以解决税收方面的发票问题。日后出台的非移动动产登记也应注意这个问题。

    四、呼吁政策早日解决的简短之路

    1、厘清政策和租赁的概念,就有关问题进行呼吁

    首先要统一认识,统一目标。应该有个有全局观念的行业组织牵头,要请对这件事情清晰的人员拿出一个正确认识和呼吁要点。与其他各行业组织进行沟通。然后召集所有关心这个问题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起开会确认同一认识和同一政策呼吁方向。

    在政策呼吁上要提出改革办法、改革成本和执法人员可操作性。不要等税务部门作研究,我们都把他们的功课做好,节约审批、研究时间。

    2、统一行动,统一步伐

    然后各行业组织派代表,召集业内所有人大代表,尤其是发过这方面提案的代表,以及迫切需要解决这些问题的租赁公司代表,在政策呼吁书上联名呼吁。

    3、就事论事先解决简单的,其他事项以后再说

    目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就是简单、直接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问题。只有“出售回租”、“经营租赁”的增值税税收政策根本就不是还处于幼稚阶段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解决的。如果连基本的、标准的融资租赁都不做,相关的政策都得不到,其他的政策就更没有实践依据,更不符合当前的政策环境了。因为在创新阶段才要解决的问题,在基本建立阶段的基础问题还没有解决,只能把这个问题搅的更复杂、更乱、更难以解决。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