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租赁后转让应按融资租赁纳税

 

摘自《中国税务报》 2009年05月25日

   “我们是一家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黑色金属的冶炼、销售。2008年5月,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将一套购进的生产设备租给客户使用,设备折旧年限为6年~8年,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满后,公司按残值将设备转让给对方。请问,该行为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需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能不能计算折旧?”日前,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龚某向湖南省永州市国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咨询员小黄告诉龚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满足以下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满后按残值将设备转让给对方,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融资租赁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该公司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对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按照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对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区分两种情况,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销售行为,以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不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租赁行为,以租金全额征收营业税。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因此,该公司向客户融资租出的固定资产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提取折旧,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方则可按要求提取折旧。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