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行业的春天

 

《现代租赁网》 首发日期:2009年04月10日

   2009年的春天也是汽车租赁行业的春天,在这个春暖花开,万物复苏的季节,几项利好政策的出台,让人感觉到汽车租赁行业政策环境宏观向好的春天到来了。

 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将“加快发展汽车租赁”作为积极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增强内需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的措施之一。人们对汽车租赁行业认识得到空前提高。

 3月9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大会工作报告中,将《侵权责任法》列为2009年的立法计划。根据《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汽车租赁企业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 最近,经国务院批准交通运输部“三定”方针将汽车租赁纳入该部的管理职责,这有望改变目前汽车租赁没有行业主管,行业性问题无法统筹解决的问题。

 据悉汽车租赁新职业已获批准,今年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将正式宣布将汽车租赁纳入国家职业大典,汽车租赁行业的社会影响力得到确认,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行业的规范发展。

 汽车租赁行业自出现以来,业内人士就一直困扰于阻碍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究其原因,就是汽车租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低、作用小,不为人们所重视。金融危机爆发后,全球经济陷入停滞倒退局面,我国以出口为主导的外向型经济受到影响,急需通过扩大内需拉动经济的复苏。汽车租赁“促进潜在消费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功能逐步显现,因而成为现阶段我国经济中鼓励发展的行业,汽车租赁行业的作用和影响空前提高。

 汽车租赁具有道路运输的一些属性,必要的行业管理是不可或缺的。但由于多年来无行业主管,汽车租赁行业在迅速扩大的同时出现混乱情况,甚至危害到社会和经济秩序,为此2007年公安部发布“警惕当前汽车租赁市场合同诈骗犯罪”预警。没有行业主管造成汽车租赁行业出现如下问题:1.无准入门槛,3—5万元就可注册汽车租赁公司,给利用汽车租赁进行诈骗犯罪留下可乘之机;2.大量个人车辆挂靠汽车租赁,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各类纠纷;3.盲目发展无序竞争,黑车泛滥,严重影响行业健康发展。2009年3月交通运输部三定方针正式公布,新成立道路运输管理司,下设城市客运、出租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包括汽车租赁在内的道路运输、城市公交管理,至此结束了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汽车租赁无行业主管的局面,在行政管理方面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业发展提供了保障。

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道协)长期以来一直倾听行业呼声,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企业诉求,致力于解决行业难点、热点问题。这些工作有的取得了进展,例如2006年中道协根据“第一届中国汽车租赁发展论坛”上企业反映的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报告》,要求改变汽车租赁企业无过错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不合理状况(见附件1),其后中道协又多次与相关部门沟通,申述理由。在各方的积极推动下,《侵权责任法》草案在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基础上,做出了有利于汽车租赁企业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解决租赁车辆交通违章处罚、租赁车辆报废年限、二手车增值税等行业难点、热点问题上,还遇到很多困难。比如2008年12月中道协向公安部交管局递交《关于租赁车辆交通违章处罚问题的函》(见附件2),要求解决因交通违章非现场处罚措施不完善,导致汽车租赁企业承担承租人交通违章处罚的问题。其后虽经多方努力仍未得到有关部门对该函的回复。中道协希望汽车租赁企业积极参与我们的工作,充分利用这一良好时机,以各种形式推动相关部门解决汽车租赁行业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企业经营创造良好环境。

 中道协计划2009年下半年召开“第三届中国汽车租赁发展论坛”,同时启动与交通运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合作开展的汽车租赁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张一兵
2009-3-10

附件1

关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 “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 租赁车辆在承租方租用期间,因承租方或承租方允许的驾驶人员驾驶租赁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在交通安全部门认定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是驾驶人,与车辆技术状况无关的情况下,法院以租赁企业可预见车辆行驶的危险性或是汽车租赁交易中的受益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裁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车主---汽车租赁企业代为赔偿。

 汽车租赁企业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却要承当赔偿责任,给汽车租赁企业无端带来损失,这种不合理的判决,令汽车租赁行业反响强烈。2005年一起受害人起诉与交通事故无直接责任的汽车租赁公司损害赔偿案立案后,重庆市33家汽车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联合签名的“声援书”,表示:汽车租赁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如果将类似事故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将会因此而倒闭。随着汽车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这类问题愈显突出并给行业发展造成障碍。

 我们认为,法院判定汽车租赁企业承当因承租方使用租赁车辆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有如下不当: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说的租赁,是指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承租人因为使用租赁物而受益,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将承租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企业,有失公平原则。

 二、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 很显然,汽车租赁企业在此类案件中不具备构成民事责任的四个条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法院依据“汽车租赁公司应预见汽车在行驶中有可能发生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应承担经营中的风险责任。”判定汽车租赁企业承担损害赔偿,援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穷尽目前国内所有涉及“无过错责任”的法规,没有任何一款规定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为第三方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经济利益,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那么汽车制造企业、汽车流通企业是否也因从制造、销售汽车中享有一定经济利益而作为被告?错误援用“无过错原则”造成了这样荒谬的判决。

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原则相违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虽然该条款是针对融资租赁而言,对汽车租赁的主要形态—租赁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对比融资租赁与租赁的各项特征,我们认为唯一导致融资租赁与租赁在租赁物造成损害时,承当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的根本原因是“融资租赁的承租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即该条款的意思是“出租方承担因租赁物维修保养不当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但从汽车租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案例看,没有任何一个与租赁车辆的技术状况有关,即与出租方对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责任有关。

 四、与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

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 分期付款,特别是车辆所有权未转移时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情况,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汽车租赁的出租方、承租方完全相同。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样适用汽车租赁。

 我们非常欣慰的看到,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能够公正的判决,如:2004年5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鑫长汽车租赁公司胜诉,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鑫长汽车租赁公司在将车辆租赁给李某使用后,在李某使用期间即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对于租赁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院基本判令汽车租赁企业在租赁车辆交通事故导的损害赔偿中承担连带责任。附件是各地的一些典型案例。

 我国汽车租赁业是个新兴行业,自诞生至今只有十几年的历史,汽车租赁企业普遍规模下、利润低、抗风险力弱。汽车租赁企业如果要对租赁车辆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将受致命打击,因一起连带责任而致使企业陷于绝境的事例已不鲜见。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切实保证汽车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出发,依法理制定一个明确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司法解释,以便统一各地、各级法院的认识,规范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的审判。
特此报告,请予研究。

附件:

1.北京近日新概念销售公司一审、二审判决书
2.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判决书。
3.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4.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
2006年8月18日

附件2

关于租赁车辆交通违章处罚问题的函

公安部交管局:

 我国汽车租赁行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成为一种新的大众出行方式,目前全国包括中、小城镇在内的很多地区都有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据交通部2005统计,在全国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营运租赁车辆有47353辆。由于许多租赁车辆未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全国租赁车辆约有10万辆。

 我会是交通运输部主管的全国道路运输行业组织,本会下设的出租汽车与汽车租赁分会为推动全国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本着为会员服务的宗旨,近年来举办了一系列服务于汽车租赁行业和企业的活动。2005年、2007年我会先后举办两次“中国汽车租赁发展论坛”,来自全国各地的汽车租赁企业参会者反映:对于违反交通信号、违章停车等非现场的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常以公示车辆牌号和违章信息的方式通知违章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当租赁车辆违章时,由于汽车租赁企业无法约束违章驾驶员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经常出现租赁车辆驾驶人(承租人)违章后不主动去接受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处罚机动车所有人(汽车租赁企业),的情况,使汽车租赁企业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客观上也纵容了某些交通违章行为。据目前我国最大的汽车租赁企业——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统计,该公司因承租人交通违章而支付的罚款最高达到一年20万元,并且浪费大量人力处理相关事宜。据汽车租赁企业反映,全国各地普遍存在这样的问题,租赁企业强烈呼吁尽快解决这一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督控制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我们认为车辆的承租人即为车辆租赁期间车辆的管理人这一点非常明确,因此对于租赁车辆违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罚租赁期间的车辆管理人(承租人)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汽车租赁企业)。目前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汽车租赁企业提供可靠证据(汽车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对违章车辆的“车辆管理人”(承租人)进行处罚(见附件),但我国多数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只是处罚“机动车所有人”。希望贵局能够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在汽车租赁企业提供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车辆的违章发生在承租人租用车辆期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直接处罚车辆管理人(承租人)。

 特此致函,诚望研究解决。

附件:杭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关于贯彻实施<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的意见》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
2008年12月2日

抄报:交通运输部公路司
抄送:本会副会长;出租汽车与汽车租赁分会理事长、副理事长

《现代租赁网》首发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