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望穿秋水”
再建言增值税抵扣

记者 石仁坪

摘自《第一财经日报》 2009年04月09日

  融资租赁公司还在“等待下文”——国家税务部门对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抵扣问题的解决方案。CBN记者获悉,融资租赁界多家租赁业组织和企业拟再次向财政部、国税总局建议,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的进项税额抵扣办法。

  近日,包括租赁业协会在内的多家租赁业组织和企业拟再次向财政部、国税总局建议,其建议草案表示,希望尽快研究并妥善处理直接租赁业务模式中承租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的进项税额的抵扣办法;建议将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出售回租业务视为一项融资服务,不另行征收增值税;租赁期满承租人留购,或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货物出售的,按照相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在我们公司,适用于增值税抵扣行业的业务已经停止了。”某国际大型电子设备商在华融资租赁部门人士对CBN记者表示。

  增值税转型,是以允许企业对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为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而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缴纳营业税,不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尽管向供货人购进固定资产时缴纳了增值税,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不但自身不能抵扣,还不能为承租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承租人应获抵扣而无法抵扣增值税。

  “租赁公司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用。承租人拿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辙。”业内专家表示,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唯恐避租赁公司于不及,融资租赁业的很多业务活动,将无法正常开展。

  去年12月中旬,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下称“租赁业协会”)向财政部和国税总局有关部门递交了关于增值税转型后,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予抵扣的建议。2008年12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金融三十条”,明确指出要“结合增值税转型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但是,目前尚没有关于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的进项税额如何抵扣的妥善解决办法。”租赁业协会副会长屈延凯表示。

  CBN记者从国税总局新闻处了解到,由于涉及税制问题,上述问题由财政部税政司负责;CBN记者昨日电话联络财政部新闻处,对方未接听。

  上述业内专家对CBN记者表示,有关部门和领导已表示将采取简易办法,在最短时间内解决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抵扣问题。

  屈延凯表示,由于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的进项税额没有明确的抵扣政策,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业务均受到很大影响,也制约了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资金难题。

  CBN记者从多家租赁公司了解到,增值税问题影响到相关业务的开展。“对于可以进行增值税抵扣的企业,我们没办法与它们开展业务。”上述电子设备商融资租赁部门人士表示。

  某外资租赁公司总经理介绍,为了业务持续,该公司只能通过委托购买等变通方式开展业务,由租赁公司出资委托承租人购买设备,使承租人可以进行增值税抵扣;然后通过改变合同构架来完成融资租赁程序。

  但上述业内专家提醒,如果租赁公司不能直接向供货人付款,而是先将货款给付承租人,再由承租人支付给供货人,则租赁公司风险不可小觑。

  各家公司在各地也探索出不同的变通方法。此前,有公司用“售后回租模式”来解决增值税问题:厂商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抵扣,厂商和承租人体现为买卖关系;为了保证出租人的物权,承租人再将设备卖给出租人,出租人回租给承租人,这个环节中的买卖不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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