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法学》 2001年第5期
2008年01月03日 作者
余能斌、侯向磊
内容提要:
动产担保登记问题是民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也做了规定,并且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从整个登记制度来看,仍有诸多缺陷与不完善之处,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的登记规则,本文试就我国未来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出初步的构想。
在动产抵押和动产所有权保留这两种担保方式中,因担保权人不占有担保标的物,而无法以占有方式解决其公示问题,动产担保登记问题遂成为民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动产担保的登记主要适用于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注: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除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外,还包括信托占有、动产让与担保等。信托占有是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的一种担保类型,在台湾地区经济生活中应用得较少,也不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担保类型;动产让与担保虽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应用,其效力也得到了判例的承认,但至今仍未成文法化,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规定其登记问题。因此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动产担保种类主要有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文中的动产担保专指这两种担保类型。)我国现行立法虽对这两种担保方式作了规定,但相关登记制度却极不完善。此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的立法现状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主要体现在《担保法》、《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合同法》中。
《担保法》在“抵押”一章中对动产抵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注:参见《担保法》第34条、41条、42条、43条以及45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抵押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或者其他动产。以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有三类: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上述财产外之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者这些文件的复印件。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担保法》颁布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管理,使《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遂制定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受理、注销以及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该章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唯一法律条文。这一条文虽未明确提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但从其表述上看,“标的物”当然包括动产,因此该条被认为是我国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现行法依据。
从上述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已初步形成,而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却仍未为立法所确认。《担保法》用数个条款对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规定,内容涉及应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针对企业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具体规定。遗憾的是,立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却仅有一个条文,且无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我国《担保法》就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针对不同种类的动产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主要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的动产,后者则适用于其他动产;前者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后者则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对抗要件。这种兼采两种登记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一大特色。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由多个部门负责,多头管理。
第四,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公开性强。《担保法》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登记部门应允许查阅,且对查阅人未作限制。《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有关文件或者复印有关抵押资料,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范围,该办法未作界定。
二、对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评析
《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只有抵押和留置两种,抵押涵盖质押,对抵押规定得极为简单,没有规定各类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因此也就无所谓动产担保的登记制度。《担保法》的颁布,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就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作法充分注意到了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实践表明,对动产抵押,采取单一的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登记生效主义不尽合理,现实经济生活中动产抵押交易频繁且动产种类甚多,法律要求每次抵押交易都要履行登记手续,是不现实的。这不仅会过度增加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当事人进行动产抵押交易的积极性,而且还会使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陷于频繁查阅登记簿的麻烦之中。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有其明显的优越性,这种立法模式把登记与否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让其视具体情况斟酌行事,这就减轻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因此,登记对抗主义为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然而,对所有的动产抵押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亦不科学。实践中,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常被设定抵押。对这类动产而言,登记不仅仅具有民法上的物权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由于此类财产不仅流动性强,对社会的影响较大,而且就其价值与功能来看,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对这类动产都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如果对这类动产也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由国家无从准确地从登记机关知晓标的物的权属状态,这势必会增加国家管理这类财产的难度。我国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管理以及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在上述意义上,《担保法》对针对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作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然而,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付之阙如,不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和现代法律发展趋势
首先,物权公示原则客观上要求所有权保留登记。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物权立法确立了登记和占有这样两种行之有效的物权公示方法。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借助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物权担保,这种担保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但出卖人作为担保权人并不占有出卖物,因此占有不可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法除了登记以外别无选择。其次,从现代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除德、日等少数国家以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所有权保留都采取了登记主义。(注:《瑞士民法典》第7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8条、第9~40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等都有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登记主义已成为解决所有权保留公示的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也是现代立法实践发展的趋势。(注: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二)动产抵押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
动产抵押是否已经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条件下对第三人至关重要。事实上,第三人若不查看登记簿很难知晓当事人是否已经登记,但动产种类繁多,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要去查看登记簿,将何其麻烦!因此,立法应想方设法去克服这一弊端。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仍采用簿记登录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
(三)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过具体,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带来负面效应
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就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例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等。加之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其商业秘密。
(四)动产担保登记立法过于简单
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登记的有效期间等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且有很多问题无法可依。这势必会影响到动产担保登记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构想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充分利用和快速流转已成为人们创造财富的重要手段。在各类财产中,动产种类不断增加,其价值也日益提高,因而动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如何充分利用自己有限的动产来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已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既能满足动产所有人融通资金的需要,又不妨碍对动产的占有与利用。然而,动产担保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规定得是否完善。对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来说,如何解决其公示问题是困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一大难点,也是关系到这一制度设计能否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的关键。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登记是解决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最理想的方法。但我国现行立法至今仍未建立起一套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完善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
未来的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应承继现行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但应缩小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的范围。《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的范围过于宽泛(注:这里所说的“企业动产”不包括企业的交通运输工具。),企业动产担保不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正如前文所述,立法对某类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而企业的动产虽说价值一般较大,但并不象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对社会秩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企业法人处分自己的动产与自然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一样,一般来讲是民事主体的私事,国家不应以强制登记予以干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应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具的担保,除此以外包括企业动产在内的其他动产担保,均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抛开登记的管理功能的考虑,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是一种更好的立法模式。
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就要设法解决减少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带来麻烦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不妨借鉴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即通过在设定担保的动产上烙印、刻记或者贴标签等明示方法来向第三人明示动产担保权。也就是说,在动产抵押登记后,为了使第三人不用查阅登记簿便可知晓某一动产之上是否已设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权,登记机关应授权债权人在标的物上作一些标记,以提醒第三人该项动产设有担保权,并经过登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这种通过烙印或贴标签等明示方法来对登记的公示功能予以补充的作法为我们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循着这种思路,我们认为,立法可采用以下做法:
1.烙印或刻记。对于某些种类的动产担保,如机器抵押,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显著部分上面烙印或刻记,以标明该项动产上设有担保权。烙印或刻记,不得影响该项动产的效用和价值,否则,就不得使用此种明示方法。至于哪些种类的动产适合于烙印或刻记,以及在这些动产的哪一部位进行烙印或刻记,立法都应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第三人通过查看烙印或刻记,就知道该项动产上是否设有担保。
2.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注明该项动产上设有担保权。对于不能烙印或刻记的动产的担保,担保权人应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对担保权予以记载。在商品交易活动中,欲与动产占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为确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习惯上常要求动产占有人提供有关购物发票。这样,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第三人可直接通过查看购物发票即可取得查阅登记簿的效果,只有在动产占有人没有购物发票或拒绝出示的情况下,才有查阅登记簿之必要。
至于贴标签这种明示方法,我们认为不宜采用,因为标签很容易人为改动或破坏,不具有稳定性,故台湾地区的这种明示方法不宜效仿。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刻记、烙印还是发票记载都只具有证明担保权的作用,而无公信力,当动产担保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担保权人未作上述明示标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很容易误认为该项动产上未设有担保而去购买,结果其必遭登记对抗力之害。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立法应规定,动产担保一经登记,担保权人就必须依法在该动产上面刻记、烙印或在购物发票上予以注明,否则,若善意第三人购买了该项动产,则担保权人不得以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有利于促使担保权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在担保标的物上作明示标记的义务。
(二)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
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动产担保登记由哪类部门主管,二是动产担保登记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动产担保的登记部门,可依动产担保标的物的不同而划分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和公证机关两种。具体来讲,当动产担保标的物是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时,登记机关应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这有利于国家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而当担保标的物是其他种类的动产时,将公证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这是由于这些其他种类的动产的担保登记并不象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那样与国家管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其担保登记的功能主要是物权公示。公证机关是国家处理非行政性事务的证明机关,其业务即公证活动就是为既存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法律赋予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事务的权力不会改变其部门性质,也不会过度增加其负担而影响其公证职能。
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应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立法政策和精神应是既有利于国家对某些特殊动产的管理,又有利于当事人或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因此,登记机关的级别和地点必须是确定的。基于此种考虑,我们主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动产担保应在担保人住所地的县级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其他动产担保登记应在担保人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市辖区未设公证处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由此规定可知,市辖区可不设公证处。)可在市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人住所发生了变更,而新住所又不在原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以内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担保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簿是无法知晓动产担保的情况的,这就有可能给恶意担保人故意隐瞒动产担保情况、任意处分设有担保的动产提供可乘之机,极有可能使第三人遭受登记对抗力之害。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登记有效期内,如果担保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则担保人应通知担保权人,并一同在变更后的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担保人未再行登记而将担保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原登记只能在当事人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
(三)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是指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亦即登记机关可以允许他人查阅的事项。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合同、动产权利证书等文件或其复印件,但并不是把这些文件的所有内容都予以登记,而是有选择地摘其重要事项予以登记,第三人也只能查看这些事项。设置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思想应是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据此,登记的事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讯方式、动产担保的具体种类以及动产担保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财产,更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动产担保的更多信息,则他只能通过欲与之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而无权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查询应采用确认清单的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欲查询的标的物列一清单,交由另一方当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间内予以认可或否认并签名后寄回;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有关商业秘密。为了不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过多的查询所累,立法应规定一定时期内查询者的查询频率,超过规定次数的,查询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被查询的另一方当事人交纳一定的费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由此规定可知,市辖区可不设公证处。)
(四)登记的空间效力
登记的空间效力是指登记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登记一旦完成,即发生使动产担保权成立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我国内地是一个统一的法域,所以该效力在内地应该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在一个区域内进行的登记,在另一区域内应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前所述,若担保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而当事人又未在新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则另当别论,在此种情形下,原登记将失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登记的空间效力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登记的有效区域,以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为限。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不宜仿效,因为在一个统一的法域内,登记的效力应及于整个法域,而不应仅仅局限于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这是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而且,这种作法会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以外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给恶意担保人损害担保权在法律上留下了可乘之机。
(五)登记的有效期间
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在动产担保权消灭之后,因其与登记一般不会再有利害关系,常常不再涂销登记,这就使登记机关有可能保存一些已消灭的动产担保登记。为了方便登记机关随时清除这类登记,以利于登记文件的管理,法律就有必要规定一个登记的有效期间,使超过期间的登记失其效力,并允许当事人于期间届满时进行延展登记。关于这一点,我国内地立法不妨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做法,规定登记有效期限为一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期满前30日,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时间,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