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法院网》
2009年01月04日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就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本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金融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有关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金融法律。广义的金融法不仅是指金融法律,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即金融行政法规和金融行政规章,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即金融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即金融地方法规。
从所调整的金融关系的范围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由于金融活动主要是通过银行的各种业务来实现的,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处于中心地位,因此狭义的金融法是指银行法。广义的金融法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等等。
金融法是金融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金融事业和保障金融秩序的基本手段和基本方法。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金融活动中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即金融关系。这里的金融关系不包括资金的财政分配关系,财政分配关系由财税法调整。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是资金供求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信用为条件进行的。由于金融有
“间接金融”和“直接金融”之分,因此金融关系也就表现为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以及与此两类关系相关联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同时,现代市场经济又是国家适度干预(或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国家在调控和监管金融事业中所形成的金融调控监管关系,也应是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又由于资金融通须以货币的发行和流通为先导和基础,因而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及其管理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应是金融法调整对象的有机组成部分。总而言之,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是指在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融通活动中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具体说,金融关系应指五种社会关系,即金融领域内相关主体之间的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类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关系。前三类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故又合称金融交易关系。后两类关系发生在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市场各方主体的金融交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监督管理活动中,故称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一)间接金融关系
间接金融关系以金融机构为主导,以货币市场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关系。包括:
1、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之间因存款、储蓄行为而产生的存款关系和储蓄关系。
2、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因信用贷款、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及贴现贷款所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
3、金融机构之间因同业拆借、票据转贴现、汇兑结算、证券买卖、外汇买卖等活动而产生的同业资金往来关系。
这类关系就其发生领域而言,又可称为货币金融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需要以商业银行法、存款法、储蓄法、信贷法、担保法、拆解法等法律规范调整。
(二)直接金融关系
直接金融关系以资本市场为基础,主要表现为筹资人的公司和国家与投资人的公司、企业、基金等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证券发行、交易关系以及产权交易关系等。
1、证券发行关系。这里主要是指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上)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因债券、股票、投资基金券等资本证券发行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投资收益关系。
2、证券交易关系。这里主要是指在证券交易(即二级市场)市场上,证券持有人与投资者因买卖股票、债券等形成的证券交易买卖关系及衍生的上市公司股票收购关系。
3、产权交易关系。这里是指在产权交易市场上,即非证券化的资本市场上,筹资人投资者发生的投资入股、股份转让、收购兼并等关系。
这类关系就其发生领域而言,又可称为资本市场金融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收益关系。这就需要制定专门的证券发行法、证券交易法、上市公司收购法、企业购并法、社会投资法及产权交易法加以调整。
(三)金融中介服务关系
金融中介服务是指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包括包括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上,为投融资双方实现融资提供的收付结算、承销经纪、咨询代理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在这些活动中,金融机构不是资金融通的直接当事人,仅是为投融资双方提供辅助性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因此,这类关系变称为中介服务关系。主要包括:
1、货币市场的中介服务关系。主要有资金的结算、清算、咨询代理、信托委托、融资租赁、担保、见证等关系。这里主要是根据银行为社会提供的中间业务的范围大小、种类多少而确定。
2、资本市场的中介服务关系,包括证券发行服务关系、证券交易服务关系及产权交易服务关系。主要有证券承销与经纪、证券登记、托管与清算、证券投资咨询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与法律鉴证等服务关系。这里的服务关系主要发生于证券商及中介机构与投融资双方之间。
这类关系需要制定结算法、信托法、租赁法、证券机构与证券业务法、经济鉴证服务法等法律加以调整和规范。
(四)金融调控关系
金融调控是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的基本职能之一。金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主管机关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对有关金融变量实施调节和控制的关系。金融调控以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的货币政策为主导,通过调整货币供应量指标、市场利率水平,间接调控金融市场。当然,在某些特定时期,也会动用直接控制手段施以管制。因而金融调控关系既有金融市场交易中的平等性质、又有金融监管中的不平等性质。
以上金融调控关系需要制定中央银行法、货币改革法等加以调整。
(五)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监管关系是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而产生的关系。包括:
1、对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进行全程审批所形成的关系。
2、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监管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制定基本规则并监督实施中形成的关系。包括存款贷款监管、支付结算监管、信托、委托监管、保险监管、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服务监管等关系。
3、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关系。主要是指监管机关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黄金市场和外汇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品种的监管形成的关系,同时,还应包括金融监管机关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证券、非法从事存款、贷款、保险、典当、租赁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查处中形成的关系。
这类关系需要制定金融监管法加以调整。
三、金融法的地位
(一)金融法地位的含义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金融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属于哪一层次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属于第一层次的法律部门;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基本法属于第二层次的法律部门,根据基本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整的是资金融通关系,而这种直接融资关系、间接融资关系、金融服务关系及金融监管关系,是传统民法、商法和行政法所不能调整的,因此,金融法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而根据法理学的常识,区分一门法律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要看其是否有自己的调整对象,综上,金融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金融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1、金融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
2、金融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引起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民事关系,也有商事关系,还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券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民事关系、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3、金融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
4、金融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平等经济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且是两者纵横协调关系的总和。因此,金融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应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参考书目:
1、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
2、朱大鑫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汪鑫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