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转型后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予抵扣的建议

 

《现代租赁网》 受托首发日期:2008年12月25日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承租企业和租赁公司的税收适用问题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货物的进项税额如不能抵扣,则势必会增加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的成本,甚至使企业无法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这对刚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国融资租赁业也是一个致命的打击,不利于发挥融资租赁在拉动投资、保障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作用。

   为解决增值税转型后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货物的税收适用问题,我会于12月9日组织二十三家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与会各类型融资租赁公司代表一致认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予抵扣。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即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各类型融资租赁公司在短时间内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有一定难度,作为转型期的过渡方案,融资租赁公司仍应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缴纳营业税。

   会后,我会秘书处与建信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我会法律顾问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就有关的细节和技术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如下具体方案:

一、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货物视同自购,进项税额可以直接抵扣;
二、出卖人可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出卖人可根据出租人要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货物的所有权,该备注不影响承租人的抵扣;
四、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缴纳营业税;
五、出租人可以凭出卖人向承租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承担货物购入价的确认依据。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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