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倾向“两税并举”

作者 石仁坪 王珏

摘自《第一财经日报》 2008年12月10日

  距离增值税修改方案的实施还有3个星期,融资租赁业界越来越“着急”。

  如何解决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抵扣问题?昨天,在商务部东华门办公区,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下称“租赁业委员会”)召集数十家融资租赁公司人士及税务专家,研讨应对之策。最终,营业税和增值税“两税并举”的过渡方案基本获得了与会租赁业人士的认同。

  昨日,国税总局有关人士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列席研讨会听取各方观点。租赁业委员会则在会议结束时表示,将组织人力草拟过渡方案的可行性及执行细则建议,并将于近期递交有关部门供参考。

  2009年1月1日起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国家税务部门将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而《暂行条例》中并未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属于销售。

  昨天上午,与会专家及业界人士对融资租赁业务性质的界定、应当适用什么税种、融资租赁业是否可以纳入增值税抵扣,以及各种可能性进行了激辩。

  下午,多个具体方案摆上桌面。

  真正让业界担忧的是目前增值税试点区域正在实施的方案。按试点地区政策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按现行政策适用营业税,按差额[以出租方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5%缴纳营业税,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承租方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承租人不能抵扣设备进项税额。而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转移所有权的,出具增值税发票,承租人可以抵扣。

  业界认为,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出租人取得设备购置的支付凭证,但向承租人开具的是租金发票,承租人不能对设备买价中所含增值税进行抵扣,企业不愿选择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无疑对融资租赁公司是致命打击。并且,上述方案使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业务更有竞争力。

  经过反复讨论,租赁业委员会提出的过渡方案基本上得到与会租赁公司的赞同,即财政部门允许销售方根据企业(承租人)提供的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货价、企业支付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直接开给企业,企业对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增值税可以抵扣,融资租赁公司使用现行的营业税政策。

  这一方案解决了承租人设备进项税的抵扣,但是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出租人履行了租赁物购买合同中货价的支付义务,却没有得到支付的凭证,其物权保障有可能受到侵害。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稚萍建议,应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租赁合同到期之前不得转让。二是,出租人缴纳的营业税不能抵扣,导致一个交易适用两个税种,没有解决重复纳税的问题。但多位与会人士认为,在目前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的税收制度环境下,融资租赁正好又是这两个税种交汇在一起,在增值税与营业税合并之前难以解决。

  与会租赁业人士认为,这是能够解决融资租赁交易增值税抵扣问题,且在当前相对可行的方案之一。

  而理想的方案是,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租期内的租金收入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租赁物余值及全部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给承租人。

  这一方案虽然彻底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问题,但与会租赁业人士大多认为,增值税和营业税合并是税收政策的大势所趋,在合并之前,该方案的可行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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