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融资租赁应对增值税转型

作者:华锦荣

摘自《中国租赁网》 2008年12月04日

   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是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颁布的十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的第九项。作为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增值税转型对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作为促进投资的重要工具,面对增值税转型,融资租赁是机遇与挑战并存。

   按理说,由于增值税转型会极大激发企业的设备投入或更新,但在目前“国家松绑、银行惜贷”的金融环境下,绝大多数企业特别是急于发展的困难企业 或中小企业,银行贷款还是雷声大、雨点小,而融资租赁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但是,由于“三方、两合同”的融资租赁牵涉租赁物的买卖, “生存还是死亡”,如何妥善增值税转型是融资租赁企业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最大亮点是全额抵扣,全行业转型,取消增量限制,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金全额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相关专家表示,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对于资本技术密集型及基础产业这些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是有利的。从国际经验看,凡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租赁业都有很好的发展前景。

   所谓增值税转型,是将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后,企业新购进(包括捐赠和实物投资)的固定资产、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融资租赁获得固定资产及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予以抵扣。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增值税税款将不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增值税转型涉及的生产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营业税、增值税,他们都属于流转税的一部分。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由于由消费者抵扣后负担差额部分,因此也称为消费型增值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其特点是: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按行业设计税目税率。因为没有抵扣项,所以被称为生产型增值税。

   通常营业税是以营业额征收的,并不能抵扣,但融资租赁的营业税带有可抵扣的功能。根据财税[2003]16号文所规定的差额纳税,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现银监会、商务部批准同样适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毛利)为营业额。因此融资租赁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可以称为收入型增值税。

   过去承租人委托出租人采购固定资产(租赁物)后增值税不能抵扣,因此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增值税发票都没有什么要求。现在可以抵扣了,作为企业法人性质的承租人必然会向出租人索要增值税发票,而租赁公司却拿不出来,他们只有供货商开给租赁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租赁公司在代理采购时,既没有要求供货人提供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增值税,而是全额支付货款(其中包含增值税),这样租赁公司就为承租人垫付了增值税,并纳入租金计算本金。租赁公司只从供货人处得到的是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发票和增值税)或者是一般的发票。

   综上所述、增值税转型后,一方面,面对客户索要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无以回应,一旦承租企业因不能抵扣而要求减免租金,那就只剩下相互扯皮和客户逾期了。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在租赁采购环节就与直接采购有17%的采购成本劣势。在目前的资金成本和融资渠道情况下,租赁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大幅度让利来充抵承租人不能享受抵扣政策而带来的损失,因此客户将极有可能不选择通过融资租赁公司来实现融资租赁。例如,增值税转型后,设备经销商以批发价购买设备,若用于租赁业务,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可抵扣增值税。因此,设备经销商在增值税转型后开展租赁业务的成本比租赁公司要低。这极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

   中国租赁业内纠葛已久的一系列税负不公的问题仍未厘清,新的税制又与租赁业务操作相左。面对如此尴尬的局面,融资租赁何以选择?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新兴产业,属于金融和贸易的结合体。因此在税务的征收上面既有金融方面的税收问题,还有贸易和服务方面的税收问题。融资租赁中,对于金融和服务方面的的收入征收有抵扣的营业税(收入型增值税),而租赁物采购环节征收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

   由于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市场行为,导致两种税收状况。据此,有专家就提出如下方案:首先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让承租人支付租赁物件采购的增值税。如果 承租人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这部分税款,出租人又愿意做这个项目,租赁公司可以将这部分纳入租金计算的本金,随着租金分期回收。但要在合同里体现租赁公司垫付税款的行为;其次让供货人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看来,只要针锋相对,问题似乎可以迎刃而解。殊不知,如此操作极有可能摁下葫芦浮起瓢。根据有关规定,增值税的开具,只能是谁付款谁接受,实际付款人和票面付款人不同的话,开票企业(供应商)就涉嫌代开增值税发票,属于经济犯罪。由此可见此方案出发点是好的,且不牵涉现行政策的变更,但实际效果可能风险较大,属于下策。

   又有专家提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即是一种促进设备销售的投资服务又是一种为资金提供方提供资金配置渠道和投资方式的服务,加之,其租金收益和其它收益一定要大于租赁物购置成本。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即取消融资租赁公司现在的营业税的税名,统一更名为增值税(实际税负水平仍是抵扣后的收入型增值税)。这样虽然解决了租赁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但无形中提高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水平(5%上升为17%),属于中策。

   综上所述,一个好地解决之道一定要体现“公平税负”,既要解决“谁受益、谁负担”的主体公平问题,又要考虑“促进行业发展、实现双赢”的效益公平问题。有关专家提出的以下方案不失为上策: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平开增值税税票,同时在实际税负上继续适用现行的有抵扣的营业税。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平开增值税税票,租赁公司既可以满足承租人索要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的合理要求,又可以取得设备购置时的付款凭证,这对租赁公司主张租赁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凭证。其次,融资租赁公司保留征收有抵扣的营业税,让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得到的合理纳税政策得以延续。

   任何措施都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和实效的片面性。面对挑战,我们需要的是行动、而不仅仅是讨论。无论是自身的完善合同,重新选择客户(开发细分市场),还是和政府部门加强沟通、讨要政策,都是一种积极的态度。态度决定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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