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租赁网》
首发日期
2008年10月14日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税政司:
在当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下,实行增值税转型对扩大内需,促进投资有着重大意义。在转型后,融资租赁业务是继续按现行政策适用营业税,还是改为适用增值税,对融资租赁业发展也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会广泛征求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公司对增值税转型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如何适用流转税的意见后,归纳出三种方案,供贵司研究参考。
一、方案一:适用增值税
融资租赁交易完全符合增值税对交易行为的界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成为增值税的适用主体。具体理由如下:
1、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不论租赁期满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的租金收益和其它收益(包括租赁物的余值处置收益)一定要大于设备购置成本。融资租赁公司本质是第三方的资产投资和管理机构,提供实的即是一种促进设备销售的投资服务又是一种为银行和其他资金提供方的提供资金配置渠道和投资方式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设备或其它货物(租赁物)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承租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而非营业税。
2、增值税是共享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不会对地方税收收入造成不利影响。
3、在设备增值税可以抵扣的情况下,融资租赁适用增值税,而不是适用营业税,避免了重复纳税,有利于企业更多的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投融资,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后,不会出现从事同样的融资租赁业务,但因适用不同税种和税基而出现的税负不公的混乱局面。同时在税种、税目的适用上区别开了银行信贷、融资租赁和传统的出租服务的差别。
5、因此建议贵部在方案中明确“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不论租赁期满,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人,均应征收增值税”。可以规定一个租赁期限,例如租期一年以上,以避免传统的出租服务套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规避租金全额缴纳营业税。
6、我国目前虽然存在三种机构性质的租赁公司,即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建议贵部在增值税的适用上,对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视同仁,一律征收增值税。
7、对政府采购或非纳税经营单位(如医院、学校)以及非生产型的不实行增值税抵扣行业的企业(如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金融及商业服务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为降低采购成本和税负,融资租赁公司仍按现行规定适用营业税。
方案二:继续实行现行营业税政策
具体理由如下:
1、据悉,此次增值税转型仅限于生产型企业,如果对生产型和非生产型企业分别适用两个税种,不利于征管。
2、不论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是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内资试点或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究其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本身都是一种投资金融服务,只是在投资人准入资质、经营范围和监管方式上有所差异,但是都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将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视为金融服务,按现行的营业税政策适用营业税中融资租赁税目,按差额缴纳营业税,是合理的。通过税目和税基的差异同样区分了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金融服务、传统出租服务的差别,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融资租赁公司实际税负仍按现行营业税政策缴纳是可行的。
继续适用现行营业税政策的弊端:
一是营业税不能抵扣,造成同一设备的流转,同时适用两个税种,造成重负纳税。
二是现行营业税征缴政策是按企业有无经营资质确定税种适用,造成同样性质的业务税种适用不同。如果继续认同这种不同,由于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设备销售厂商采用融资租赁方式销售,适用增值税,客户可以抵扣,势必会造成对有融资租赁资质企业的巨大冲击(在东北和中部六省增值税抵扣试点中已经出现此种情况)。与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相冲突不应是财税部门的立法本意。
方案三:融资租赁公司平开增值税税票,继续适用现行营业税
1、融资租赁公司平开增值税税票,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取得设备购置时的付款凭证,对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租赁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凭证。
2、融资租赁公司纳入增值税征缴系统,也可为我国将来实行全面消费型增值税奠定基础。
3、融资租赁公司平开增值税,继续适用现行营业税政策,尽管有一定程度的重负纳税,但是仍然可以让交易各方可以接受的方案。
我会恳请贵司能就此问题近期安排一次座谈会听取业界意见,我会愿意根据贵司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活动的组织安排工作。
以上建议当否?恳请贵部领导予以考虑并解决为盼。
顺祝政祺!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租赁业委员会
2008年9月24日
附件:试析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的效果比较
试析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的效果比较
我国在进行流转税改制过程中,
融资租赁业务在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地区和行业,如何适用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会对客户和租赁公司带来什么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至今未引起业界的关注,已出台的政策规定也有些不明确不尽人意的地方。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与适用营业税对客户税负和现金流入试做一个粗浅的效果比较分析。
1 租赁公司适用营业税,承租人直接抵扣
流通环节 |
外购商品买价 |
扣除税额 |
商品售价 |
商品应负税额 |
企业应负税额 |
企业销售收入 |
原材料供应 |
|
|
100 |
17 |
17 |
83 |
设备制造商 |
100 |
17 |
300 |
51 |
34 |
266 |
客户 |
300 |
51 |
1000 |
170 |
119 |
881 |
租赁公司 |
300 |
|
360 |
|
1.2 |
358.8 |
注:
假定最终用 注:
- 假定最终用户使用该设备可新增销售额为1000,设备增值税票直接由客户抵扣;
- 假定融资租赁公司为客户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租期三年,设备购置300,利息支出36,租金收入为360,适用营业税,纳税基数为24。税率5%。
2 租赁公司适用增值税,出租人参与抵扣
流通环节 |
外购商品买价 |
扣除税额 |
商品售价 |
商品应负税额 |
企业应负税额 |
企业销售收入 |
原材料供应 |
|
|
100 |
17 |
17 |
83 |
设备制造商 |
100 |
17 |
300 |
51 |
34 |
266 |
租赁公司 |
300 |
51 |
371. |
63.07. |
12.07 |
358.93 |
客户 |
371 |
63.07 |
1000 |
170 |
106.93 |
893.07 |
注:
- 假定租赁公司适用增值税,是增值税抵扣链条中的抵扣和纳税主体之一,税率17%;
- 假定租赁公司开展的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其租金收扣除实际应负增值税后,与适用营业税差额纳税后的租金收入358.8相近;
设:适用增值税时,租金收入为X,商品应负销项税为Y,则: X—Y=358.8, Y= X∙17%—51 X=(358.8—51) /0.83≈371 租金为371。
租赁公司适用增值税,税负加重了,为了保证自己的起码收益,提高了租金。客户增加了扣除税额,客户的实际销项税负担减少,租赁公司和客户同时享受到了增值税抵扣带来的增加了收入的好处。
根据前面的比较分析,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融资租赁公司享有增值税抵扣的政策,无论对承租人还是对租赁公司都是合理和有利的,避免了重复纳税的老问题,减轻了客户的纳税负担,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和普及。
令人遗憾的是,《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规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值税的”按514号文的规定,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外商投资、或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及或金融租赁公司均适用营业税,不能适用增值税。暂行办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与财税部门的立法本意及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规定目的不相符。
目前我国的流转税税制,是一种生产型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过渡型税制。在设备进项税不能被抵扣的情况下,为促进设备流通的任何服务,加收的营业税都是重负纳税,不利于投资和服务链条的延伸。我国财税部门做出凡是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适用营业税,并按全部收入扣除购置成本(含利息支出)的差额为基数乃营业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是为了支持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减少重复纳税,是现行税制下的唯一合理可行的选择。
但从流转税征管政策来讲,对任何相同的应税行为,流转税税率和税基都应该是相同的。现行的融资租赁就业务流转税的适用政策,只能是一种在特殊环境下的过渡做法。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个根据客户需求,出资购买设备,交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的投资机构,向客户直接提供的是设备,不是货币,是以物为载体的设备投资服务。在企业设备投资可以实行增值税抵扣,与其相关的运输、安装、装修等劳务均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设备的购买方和设备的提供者,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适用增值税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在设备也逐步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业务也相应逐步适用增值税,可以逐步改变目前按企业资质适用不同流转税,而不是按应税行为确定税种适用的局面。故对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抵扣政策提出建议如下:
(一)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外商投资、或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及金融租赁公司,凡承租人是符合增值税抵扣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适用增值税,向客户出具增值税票。可户选择不抵扣的,融资租赁公司仍然适用营业税。
(二)为了区分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与同样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界定的短期出租服务的流转税政策的适用,财税部门应该明确规定:“只有租期一年以上,具有融资租赁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试点办法规定的地区和行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不论租赁期满、所有权是否转移,一律适用增值税,并享有抵扣政策。”以避免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将短期出租服务合同套用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去适用增值税抵扣政策,避免缴纳租金全额的营业税,造成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过度滥用。
(三)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设备租售的,应视为销售。但应明确规定:“对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适用增值税。”以利于公平同类应税行为的税负,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四)对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以外,或不符合增值税抵扣条件的承租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仍然按现行政策适用营业税,按利差纳税。
增值税税制改革是一件大事,也同样是关系到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的大事,本文仅从不同扣税额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公司适用营业税,还是适用增值税作了些出粗浅的分析比较,尚未从不同的融资租赁业态,租赁资产计量和会计核算、以及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对租赁公司、承租人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又非常灵活、不断创新,急需业界专家与财税部门密切沟通、制订出更合理、更明确、更便于征管的增值抵扣政策,早日实现增值税的全面转型! |